余金龙律师亲办案例
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代理词
来源:余金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7
浏览量:1913

尊敬的 审判长:

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  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案卷,并到实地进行了查看,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沪奉(奉动)迁协字第曙光中学号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依据最高院关于处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的批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法成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的,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被告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拆迁合同项下搬迁的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项下己方交房的义务,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再则原被告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业经二审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被告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

2011年7月原告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依约搬离被拆迁房屋(位于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737号,宅基地使用证为:奉宅401-63-080)。被告支付部分货币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过渡费。安置房屋于2013年8月15日基本建造完成。同时,被告向动迁村民下发了《奉铭佳苑居住房屋安置方案》、《动迁村民告知书》,就具体交房时间、选房流程等安置事项作出通告,并于同年10月进入安置选房阶段。被告于2013年11月停止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费。后原告通过二审诉讼程序(一审案号为:<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38号,二审案号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90号)得以判决确认被告须于2013年12月支付过渡费至收到交房通知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同村其他动迁户均收到被告下发的选房通知并完成选房入住工作,唯独原告直到起诉前也未收到选房通知。现今,安置房已所剩无几,原告无法按照安置方案的选房安置标准重新选取安置房。

三、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问题

依据协议关于各项货币补偿款的约定,其中:房屋重置价为78217.4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为275078.5元,二次装潢补偿款54477元,附属物补偿款38835元,合计446607.9元。该部分货币补偿款已支付192146.76元,尚有275078.5未支付,即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款(该部分款项依据被告动迁村民通知书规定的用于留存结算安置房购房款)。此外,各项补助、奖励费(包括搬家补助、奖励费及速迁奖)合计20617.36元已支付。现被告无法按照当初承诺的标准交付安置房,故用于留存结算购房款的275078.5元应支付原告。最后,依据被告的安置方案承诺:按照每平米100元的标准奖励入住奖励费。原告有效面积为177.47㎡。由于被告违约未予交付房屋,须按照此补偿标准支付原告17747元的入住奖励。

四、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安置房屋差价损失数额的问题

被告在安置房建成分房后至起诉之日,一直违反协议以及安置方案的规定,无故剥夺原告的安置知情权以及选房权,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恶意违约。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赔偿责任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按照实际损失主张。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拒交房屋的违约责任,又鉴于现今安置房分房标准及条件无法满足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被告已无继续履行交房的可能性。故须向原告承担赔偿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可参照当初安置方案规定的安置房购房价(2500/㎡,可超出安置面积10%的认购面积,超出部分按照2800/㎡)与现今安置房的市场价(同地段同标准安置房均价为10000/㎡)的差价进行赔偿。即10000*(177.47㎡+17.747㎡)-(2500*177.47㎡+2800*17.747㎡)=1458803.4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被告违反安置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且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交房事实,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安置知情权及选房权,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安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合同履行的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并依法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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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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