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纪兴律师亲办案例
**卖场路怒症车主要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来源:张纪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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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怒症见多了,没见过这么“怒”的,途观车主驾驶自己车辆先后两次倒车撞击福特车,造成了福特车安全气囊爆开,玻璃全碎,车门损坏,造成了与之并排车辆出现严重损害。都说冲动是魔鬼,人毕竟是情感动物,需要遵守社会规则和不违反法律法规,希望不文明驾驶和容易路怒症的人更理智一些。撞车事件发生后,朋友发表了不同的见解,因为现代人的戾气太重,很多人都希望严惩犯罪嫌疑人。

我认为本案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发表这样的意见不代表任何机构的意见,也没有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目的。仅是针对同行的见解和朋友追问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发表如下不成熟的见解。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以及追诉标准,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嫌疑人故意非法损坏受害人的车辆,造成了车门严重受损和右侧安全气囊弹出、玻璃全碎,造成财产损失数额一定超过5000元,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比较妥当。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在下文展开详细的探讨:


1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有人认为应该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理由案件发生的地点是**卖场的停车场,该停车场有很多车,有大量通行的车辆和人员,属于公共场所,并且该行为客观造成了福特翼虎车并排行使的其他小型汽车受损,所以嫌疑人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是否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要看该罪的犯罪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所谓“不特定”是相对其他罪危害的“特定”而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或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实际被害为多数人的特点,即造成的危害,不是限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

本段论述,非法律专业可以忽略不看。1)“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并且行为人事先也没预料到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也是不特定的;另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却是行为人没有预料,也不能控制的。

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有些在主观上有将要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一定预判,但行为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从而危害到之前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因此,不能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理解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2)、在行为人具有特定侵犯对象或者目标的犯罪中,如何确定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还是其他犯罪?不能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当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即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只要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了众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虽然有人主张严惩犯罪嫌疑人,但定罪量刑时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犯罪嫌疑人严惩,但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本案中,从犯罪嫌疑人追逐受害人,待受害人无路可行时逼停受害人后,嫌疑人下车狂踹车辆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是希望受害人下车理论,并且与受害人殴斗,同时希望破坏受害人的车辆,犯罪嫌疑人上车后,用倒车的方式两次撞击福特翼虎车,犯罪行为指向特定的人身或财产,而并不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危害和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因而是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较大的一类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连贯性,主观方面就是和受害人殴斗,根据现场的情况,该倒车的距离、行使的速度不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坏。嫌疑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坏,嫌疑人主观方面没有追求公共安全的破坏,行为的结果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坏,所以本人认为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也有人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寻衅滋事罪要求扰乱公共秩序,嫌疑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同时嫌疑人造成福特翼虎车辆受损严重,损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但因为本案嫌疑人的行为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所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有人认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伤害罪要求达到轻伤以上损害结果,本案中,受害人并没有达到轻伤以上损害后果,所以不能定故意伤害罪。

因为本人没有阅读案卷,仅是凭借视频资料,发表了不周全的看法,发表本文的没有任何其他目的,仅是希望大家多读读法律,做到懂法,守法。用法律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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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纪兴
  • 执业律所:
    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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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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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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