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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篇——如实供述
来源:刘雪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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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篇——如实供述

一、如实供述要及时

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区别于到案后未供述直到庭审中才供述,应当给予前者较大幅度从宽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自首中如实供述时间应当限定于第一次制作讯问笔录时,然而坦白中如实供述的时间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掌握标准也不一致。从如实供述的立法旨意出发,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兼顾悔罪态度,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的价值显然要高于到案后未供述直到庭审时才如实供述,故,给予前者较大幅度的从宽,符合功利主义的立法价值。

二、如实供述完整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以或应当从轻

相对于仅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而言,嫌疑人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体现了其毫无避重就轻、侥幸逃避的心理,愿意面对自己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全部犯罪后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供述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同样规定,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

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构成“如实供述”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还要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解释》第6条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予以鼓励,并规定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面性和彻底性,相对于仅供述个人犯罪事实,这种行为当然的对案件侦破更加有利。

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细节,可以酌情从轻

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如实供述”,理论和实践观点也均认为,由于犯罪嫌疑人记忆能力和主观认识不同,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就能够彻底交代所有案件细节,只要其交代了对定罪和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案件事实就属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

相对于仅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不仅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还供述所有犯罪细节的情况下,体现了其认罪诚恳、悔罪积极,理应给予犯罪嫌疑人更大的从宽。

三、如实供述稳定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稳定一致,没有反复翻供,区别于供述后翻供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应获得较大幅度从宽

《解释》第1条将犯罪嫌疑人供述后翻供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仍认定符合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但是相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至一审判决均稳定一致供述的情况,前者必然给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制造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应当给予后者一定程度的从宽,区别对待。

四、如实供述的价值

如实供述有助于定罪量刑证据的收集

犯罪嫌疑人仅对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的行为,区别于司法机关虽掌握犯罪线索,但主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收集定案证据的情况。司法机关虽掌握犯罪线索,发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提请批准逮捕、无法起诉,借助于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重新搜集对于定案有重要作用的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行为明显更具价值,应获得更大幅度从宽。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犯罪分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有助于避免、减少损害结果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贿犯罪量刑修改时增加一款,即“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即为如实供述的效果,明确将其作出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

五、如实供述的动机

真诚悔罪的如实供述

自首和坦白虽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基于悔罪的动机,但是出于悔罪动机的供述行为区别走投无路的供述行为。基于悔罪动机的供述中饱含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而非悔罪的供述可能只是诉讼策略上的考虑,并无任何悔罪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将被告人自愿认罪作为酌情的从轻处罚情节,即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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