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英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论证“终期”获胜诉
来源:池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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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0年1月8日,A公司同B公司签订了《凝汽式汽轮机订货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凝汽式汽轮机2台套,合同总金额4100万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交货期、质保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章交货期及交货地约定:3.1合同生效后11个月内供方将第一台套凝汽式汽轮机供齐至需方现场;合同生效后13个月内供方将第二台套凝汽式汽轮机供齐至需方现场。3.2如果供方由于本身原因未能按合同工期完成设备的交货,每拖延一天,需方有权扣除合同总价的0.1%,最高扣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1年3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A公司向B公司订购的第二台汽轮机恢复生产的备忘》,备忘录明确约定“第二台套汽轮机于即日起(2011年3月1日)恢复生产,发货期确定为2011年10月20日”。但是,B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仍在发货,根据备忘录的约定被告总计迟延发货92天。A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思路:经过分析本案胜诉与败诉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A公司与B公司所签备忘录中“发货期确定为2011年10月20日”,我们代表A公司进行诉讼,我们的目标就是如何论证发货期2011年10月20日为始期。

为此,本律师提出如下论证主张:

对发货期的理解不应该存在争议,这个期限应该理解为最后的期限即终期,理由如下:

第一,发货期属于合同履行期的范畴,履行期具有以下两个重要的功能,当合同顺利履行时,对合同履行期具有指引作用,当合同履行异常时,对判定合同是否存在逾期履行具有识别作用。履行期的功能决定履行期应该具有可确定性。所以,履行期通常表现为直接确定为一个时间点即终期或者确定为一个时间段。那么,本案中的发货期就是以直接确定终期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第二,如果将发货期理解为始期,那将使履行期无法确定,将导致任由被告依单方意思随意决定终期的情况,这显然违背了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必将使合同条款失去可预测性。

第三,纵观合同及备忘,原告的付款义务是明确的无争议的,如果将发货期解释为始期,任由被告随意确定终期,那么,将会使整个合同权利义务处于失衡状态,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第四,备忘录明确约定,自2011年3月1日恢复生产,发货期为2011年10月20日。中间相隔7个月20天之久,被告完全可以履行全部发货义务,如果将发货期作为始期,被告这么长时间在做什么。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2011年3月1日签订备忘录发货期为2011年10月20日是发货始期还是发货终期。本院认为发货期指备货时间,不包含货物运送给卖家的时间即从订货到准备好货并刚到物流公司要运输的那段时间,属于一个节点,系合同履行期的范畴,合同主体双方为了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而规定的一个期限,应该具有可确定性,而本案中的发货期为2011年10月20日是原合同签订以后又重新确定的一个发货期限,视为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结合本案案情看,第一、本案中所涉合同包含两台套凝汽式汽轮机,其中第一台套汽轮机发货期限为六个月,而作为相同产品,第二台套汽轮机发货期也应为六个月左右,备忘录约定第二台套汽轮机于2011年3月1日起恢复生产,发货期确定为2011年10月20日,应理解为发货终期,发货期限为7个月左右,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遵循了公平原则,使整个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至于处于失衡状态。第二、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开始给原告发货,如果将2011年10月20日理解为始期,被告发货时间与备忘录约定的发货时间存在矛盾。故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9日为发货终期,故被告存在逾期交货问题。

总结: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根据具体的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请顺利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首先,应该剖析问题的核心。其次,应该运用法学理论及法学方法结合案件事实重点论述案件核心问题。论述过程中注重论证的逻辑性,正反论证。实践证明,我们的主张获得了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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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池英
  • 执业律所:
    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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