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华律师亲办案例
个案分析:黄某某诉苏仙区政府等被告实施征收行为违法案
来源:李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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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是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四普庄三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13年因郴江河综合治理工程,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

据原告调查了解,被告卜里坪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郴江河综合治理工程征地根本没有经过国务院或者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没有合法的征地审批手续,也未依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属于典型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

此外,2013年4月13日,被告卜里坪街道办事处几名工作人员在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采取欺骗、威胁的手段,逼迫原告在其拟好的补偿协议上签了字。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卜里坪街道办事处在无任何合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采取欺骗、威胁的方式逼迫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并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其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因卜里坪街道办事处是被告苏仙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被告苏仙区人民政府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望贵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法律分析:

一、关于卜里坪街道办事处、苏仙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关于黄义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以证明卜里坪街道办事处参与实施被诉征收行为的事实,而卜里坪街道办事处作为苏仙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必然是根据苏仙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参与实施被诉征收行为。因此,卜里坪街道办事处和苏仙区人民政府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一)本案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苏仙区人民政府等被告在实施被诉征收行为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

(二)本案被诉征收行为属于持续性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当自持续性行政行为完成时起算。

本案中,被诉征收行为虽然从2013年就已经开始实施,但直至2014年12月22日,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才与原告签订了最后一份补偿协议。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的起点应当是2014年12月22日,自2014年12月22日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三、被诉征收行为是否合法。

(一)被告没有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其实施征收行为缺少合法的前提要件。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否则该征收行为就是未批先征的违法征收行为。

被告辩称实施被诉征收行为是因抗洪救灾的需要,且不管该辩称有无事实根据,即便该事实确实存在,也应当在有权部门依法决定征收之后再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行为,而不应当随便提出一个理由就随意征收集体土地。

(二)被告没有实施被诉征收行为的法定职权。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本案被告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或者下级政府,实施被诉征收行为必须建立在郴州市人民政府的组织决定基础之上,否则无权擅自实施征收行为,而关于这一点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实施被诉征收行为程序违法。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政府的征地批文应当在被征地范围内进行公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公告。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公告的证据证明其履行过上述的公告程序。因此,被诉征收行为程序违法。

四、被诉征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获得了补偿安置,因此被诉征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打着“政府征收”名义实施征收行为,由于政府征收具有强制性,所以无论原告对补偿安置是否愿意,都必须要将所使用的土地及地上物交给被告。因此,仅在这一点上被诉征收行为就侵犯了原告作为物权人对于财物的处分权利。

其次,由于被告违反法律程序实施征收,补偿安置过程和结果也必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况且,被告一直采取欺骗、威胁的手段逼迫原告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导致签订补偿协议并非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

五、被诉征收行为是存在且是可诉的。

被告苏仙区人民政府辩称涉案集体土地没有被征收为国有,所以不存在违法征收行为,这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正是未批先征的违法征收行为。所以,涉案集体土地没有被征收为国有不能说明违法征收行为不存在。

另外,被告利用行政职权所违法实施的被诉征收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尽管被诉征收行为不是征收决定也不是征收补偿决定,但被诉征收行为同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卜里坪街道办事处和苏仙区人民政府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诉征收行为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违法之处。被诉征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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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华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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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顺华
  • 执业律所:
    北京一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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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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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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