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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
来源:杨统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08
浏览量:820
公职人员状告村委会讨要“土地出让收益所得”
2016年01月04日 17:09  本报记者 杜海英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发展,城郊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谁享有“村民资格”,谁就可分得可观的征地补偿款并享有优厚的福利待遇。而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但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对此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从而造成村民之间、村民和村委会之间矛盾不断,出现了各种“村民待遇”纠纷案。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宗此类案件。2015年年初,槐荫区演马村村民会议决议具有本村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经国家人事社保部门批准退休,并在财政或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享受生活费、过节费。对此,具有本村户口的公务员、老师、退休工人等公职人员纷纷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诉求继续领取“土地出让收益所得”。


退休公办教师力争“村民待遇”——继续发放每月500 元的“土地出让收益所得”

家住槐荫区演马佳苑小区的退休公办教师刘先生,是31名状告村委会村民中的一员。2015年10月份,他一纸诉状起诉了演马庄村村委会诉求继续发放土地出让收益所得中他应享有的份额。2015年12月21 日上午,济南槐荫区人民法院西客站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从 2009 年开始每月领取500元的土地补偿款,一直到2014年底,2015年1月起村里出台《演马庄村享受生活费、过节费人员界定办法》就被取消了,我认为不合理。”刘先生表示,他1951年出生并生长在演马庄村,1971年至1997年任村民办教师,1998年转为公办教师,在小金庄小学任教,2011年退休,户口在演马村。

刘先生认为,依据《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办法》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的规定,他一直是演马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他应该获得村里的征地补偿安置收益所得中的相应份额。村委会自2015年1月份开始停止给他发放土地出让收益所得中应得的份额,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

村委会:界定经村民会议决议,无资格享受“村民待遇”

演马庄村村委会则强调,刘先生于1998年转为公办教师,因户籍制度改革是在2005年之后,其户口当年应当一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故刘先生不属于户口没有转出过的情形,已经不是本村村民。

“刘先生领取的每月500元,只是一个预付款。等村民会议表决后,如果不应当取得就应当返还。双方为此在 2010年6月3日签订了协议,村民会议表决后如不符合支付生活费条件再由其家庭成员的补偿款中扣回。现村民会议决议其不应当取得,村委会保留要求其返还的权利。”

村委会表示,2015年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演马庄村享受生活费、过节费人员界定办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经国家人事社保部门批准退休,并在财政或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享受生活费、过节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之规定,村委会是在依法执行村民会议决议。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村委会代理律师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统河分析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 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刘先生作为退休职工有退休金,获得了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他不能取得法律规定“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的征地补偿费。

同时,杨统河律师强调,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法律空白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

近年来,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的多发性,矛盾焦点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而这一资格问题直接涉及村民利益。究竟该谁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这一资格?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上仍是空白点。

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多部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据了解,大量涉农纠纷的发生根源就在于各地均有自己不同的做法,有的采取“村民标准”,有的采取“户口标准”,有的采取“村民会议标准”,而缺失一个统一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由此可见,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进一步立法解释。

“统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进行界定已是十分必要和迫切。”有法律界专家认为,我国自1998年制定并实施《村民组织委员会组织法》,逐渐走上了农村自治的法治轨道,促进了农村社会的法治进程,但也产生了许多问题,可以考虑通过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或由国务院制定《村民委员组织法实施条例》的方式对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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