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正强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词
来源:许正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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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

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赵生祯的委托,指派许正强律师担任其一审代理人,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者以及承担方式。

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三被告的答辩,可以清晰的反应出,被告赵生祯与被告李学文、王忠良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理由是:赵生祯与李学文、王忠良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冷库彩钢棚安装工作的数量、材料的提供、报酬、成果、履行期限等内容。而被告李学文、王忠良承揽了冷库彩钢棚的安装工作后,又雇佣了四个人一起完成承揽工作,其中就包括原告高成,故原告高成与被告李学文、王忠良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2、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实际上是本案处理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也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不同的法院甚至不同的法官判决方式不一,一般可能有以下两种判决方式:第一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处理;第二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处理。但在实践中,有些人机械的认为,只要出现自然人雇主“承包”、“分包”的字眼,就千篇一律的认为是违法承包、违法分包,完全不去考量是否属于承揽关系,进而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适用该条款必须考量雇员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安全生产事故”是《安全生产法》中的范畴,不宜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3、本人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处理比较合适,即原告高成与被告李学文、王忠良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高成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成明知自己不具备高空作业的条件仍从事彩钢棚的安装工作,并且不系安全带,存在很大的过错,应减轻3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当。承揽人(被告李学文、王忠良)在完成工作过错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被告赵生祯)不承担责任,而且本案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也没有任何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核定中的问题。

在损失的核定问题上,争议较大的应该就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就是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高院的答复精神,只有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且最高法院的复函是针对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作出的。在本案中,原告虽然长期居住在城镇,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承包地收入,事发时本身就在农村务工,收入来源均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处理其伤残赔偿金。(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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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正强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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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西大街金汇大厦5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许正强
  • 执业律所:
    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3*********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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