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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瞿国强律师亲办案例
贪污罪辩护词
来源:兰州瞿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31
浏览量:1631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三十二的规定,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涉嫌贪污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开庭前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全面了解了本案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心悔过,当庭自愿认

从案卷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侦查机关抓获后,全部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以后每次都如实供述,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对整个事实毫无隐瞒态度非常老实,今天审理时其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全部承认并当庭自愿认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性质问题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梦想秀”共五季中的相关事实,201134月份**卫视欲制作“**梦想秀”节目,被告人赖**主管的**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广电集团)电视制作中心音频部(以下简称音频部),由于技术、设备都达不到制作大型节目的条件。时任**卫视副总监、节目中心主任、第一季“中国梦想秀”负责人杜**20135月辞职,现就职于**影视公司),找到被告人赖**商议解决,当时的方案有二种,一个方案是外包,如果全部外包大约需要80100万元,另一种方案是由于音频部想办法解决。总之,节目组的目的是在保证节目质量的前提下,用最少的付出得到最大的利益,节目组当时也是想让音频部承担下来,音频部为了争口气,也为了台里节省费用,勇敢的承担了下来,当时商量好的方案如果音频部的设备、人员、技术不够的,可以外租设备、外聘人员,总之全部包给了音频部,由被告人赖**负责。至于所需费用边做边预算,等第一季做完后再确定。

之后,被告人赖**利用曾在北京作节目时认识的关系,及其相关单位对其本人的认可和信任,拉来了北京华汇(以下简称LA)的法国原装音箱,并外聘了相关技术人员周**、邱**、任**等人,LA也同意出三名工程师给予技术支持、指导。“**梦想秀”第一季节目制作时,LA提供了大型音箱16组,同时利用了音频部的调音台及话筒,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及部分音频部的人员。“**梦想秀”第一季、第二季的实际制作时间为2011年的4——6月份,当时的情况是一边谈一边做,只有在一期做完后才能估计出价格,先预估了一个价格大致20-30万元,第一季做完后被告人赖**报价25万元,节目组认为高了最后给到20万元。这20万元是直接给被告人赖**的,没有明确说给音频部还是个人,一直到结束后才同千策公司签订的合同。

对于起诉书第一笔中的508000元金额,除去被告人赖**交回小金库的208000元。被告人赖**说明的款项情况是,第一季、第二季是一种类型,三、四、五是另一种类型,在三、四、五这三季“**梦想秀”拍摄中,已经移到了**1200平方米大厅,音频部只是做了外围工作,就是用音频部的部分设备摆了个小摊,用于将大厅录制的节目传输给转播车,当时是34个人,节目组给的劳务费是每人600——700元,这样算下来是3.6万元,这三季被告人赖**全部交回了小金库,自己没有得到一分。而第一季、第二季的每季20万元,被告人赖**称:其中10万元是要交给北京华汇公司的,后来北京华汇的老总徐**说他们干活很辛苦不要了,这部分最终成了被告人赖**的收入。剩余10万元,被告人赖**认为有自己5万元劳务费,另外制作过程中吃饭和其他开销1万多元,3.6万元交回了小金库,还有千策公司给**广电集团开具发票,同时会产生7%左右的税、费,基本就是这个情况。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第一次”节目的相关事实。201212月初,时任**卫视中心主任的蔡**找被告人赖**去谈论一个事情,被告人赖**才知道台里要作一个节目叫“人生第一次”,是一个大型全外景节目,而台里以前没有做过类似的大型外景节目,这方面属于弱项,因为以前没有做过,这个节目对外的设备、技术要求很高,而音频部也没有这样的设备。中心主任和制片人等讨论这个问题,希望音频部把这个节目接下来,因为外包的费用很高,问被告人赖**能不能做下来,被告人赖**说做不下来,因为设备、人员、技术、经验都不足,而且去外面制作一次要8个人。节目中心强烈的要求音频部接下来,如果设备、人员不足的去外面租,之后被告人赖**打电话联系了北京鼎润公司的老总高**,高**曾经和被告人赖**打过交道,关系也比较好,被告人赖**给他说了之后,问他看看数量够不够,高**说:没问题的,只要我公司有的,我就借给你。后来他就把相关设备整理好,寄给被告人赖**。当时与节目组的价格也没有谈定,一直到做了一期、二期,节目组才说:你把价格核一下我们好作预算。被告人赖**核定后报给他们的是前几期22000元,后几期是28000元。实际情况是用了鼎润设备加上音频部很少的设备拼起来,做了三个多月才做出来,这时候才给被告人赖**讲的,所以被告人赖黎的预算是4月底才报上去的,是结束后才报上去的。第一期到第四期是音频部和韩国的人一起做的,第五期到第十二期是音频部单独做的。外聘人员是小邱,小任,以及小何叫来的小刘等人

另外公诉书认定的数字290000元是不对的,被告人赖**在七月份被逮捕前,给部门交了15万元,是分三次交的。音频部单位的记账本(黑皮本)倒数几页上有记录,是交了三个5万元,合计15万元。20143月份被告人赖**单独给小任付了接近3万元钱,是他的劳务费(现金)和他叫的帮手的钱,在被告人赖**家里给的,小任12期全部参加了,被告人赖**是给他按天算的,因为每一期是3——4天,每天是600元,乘以12期就是2.8万元。另外有10万元的被告人赖**称是设备租金。还有税、费7个点左右,差不多2万元。外调来的设备是16套无线话筒,便携式调音台4台,12期的使用费大致是10万元。二期就要用差不多10天(包括路程),总共去了六个地方差不多60天。签订合同是428日,拿到钱是5月底了。由此看出第二笔的金额是不对的,应当减去15万元和给小任付的2.8万元,及相关税费。

3.关于“**县撤县建区”节目中的相关事实。20144月份,单位总编室的陈**找被告人赖**,说**频道要做一个“**县撤县建区”的栏目,问被告人赖**愿不愿意做,后来被告人赖**找了北京一家在杭州的公司负责人曾东,被告人赖**给他说你单位的设备放在库里也是放着,借给我用用,后来用了曾**24只音箱,和台里的调音器、话筒,2个人,千策公司这边是周**、小何,交给小金库付了3万元。这个行为本来不是被告人赖**的工作范围,是被告人赖**利用自己的技术能力,帮助钱江频道在工作之余作的,属于内部承包的性质。

4.第四笔中,是用了音频部里的设备,台里让音频部做这个节目,是要付给加班费的,被告人赖**称:是用这种方式付给音频部及相关人员劳务费,只是通过千策公司走的帐。

5.第五笔,其实和**那个情况很像的,大部分都不是被告人赖**的职责范围内,是被告人赖**可做可不做的,因为音频部及被告人赖**付出了大量的劳务,是节目组付给音频部及工作人员的劳务补贴。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赖**的工作范围是演播室内的,其他都是可做可不做的。因此被告人赖**大多数的行为均属于内部承包的性质,对于相关所得除了被告人赖**交出的以外,应当属于劳务补贴的性质。另外说明下,**广电集团也没有规定相关技术人员不能对外承包项目,不能到外面利用自己的技术能力赚劳务费。

上述事实中的法律性质问题,一是被告人赖**的行为是否给国家或者**广电集团造成了损失,或者是否是贪污、套取**广电集团了公款。二是被告人赖**利用工作和职务便利,在工作之余,利用自己的技能承接音频制作项目,然后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与自己所属单位做生意的法律性质问题,以及利用自己的技术能力出劳务赚取劳务费的性质问题。

第一方面,对于是否给**广电集团造成了损失,或者是否是贪污、套取了**广电集团的公款问题,辩护人认为上述事实中,或者起诉书指控的贪污金额,不能全部认定。首先,不论是**卫视或者**频道,其在制作节目过程中付出的劳务费是正常开支,按照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节目组在制作节目时有二种选择,即外包和用自己单位音频部内部承包制作,不论那种情况都是要付出劳务费的,只是使用音频部内部承包制作付出的劳务费更少。但是由音频部制作时又存在设备、人员、技术、经验等不足的问题,客观上必然会允许音频部使用或者租用外单位的设备和人员问题,使用外单位的设备和人员必然要付出必要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人赖**就是在这种客观情况下,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品牌,从其他单位找来设备、外聘人员,与单位做生意从而赚取设备使用费和劳务费。严格的说,被告人赖**在上述制作节目过程中,使用本单位的部分人员、设备(包括调音器、话筒),这部分应当可以认定为利用本单位的人员、设备赚钱归个人所有,属于虚报设备、人员套取公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单位的损失或贪污金额。而对于其利用自己的技能、人脉、个人品牌拉来的设备以及个人的劳务付出和智力付出,在节目制作过程中赚取租费和劳务费,不能认定为**广电集团的损失或者贪污的金额。因为客观上被告人赖**如果主观上不去努力拉来相关设备,而是开出单子直接让本单位去筹办,这笔开销是必然发生的,甚至金额会更高。因此可以认定此部分开销应当属于制作节目的正常支出,并不存在因为被告人赖**的行为而增加了支出,或者造成了损失。至于,被告人赖**本来需要付出租金得来的设备,因为个人的人脉、关系、品牌而得到了未付费的设备,一方面可以认定是其个人品牌和技能的价值,另一方面是其与出租设备的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或者赠与问题,并不构成刑事违法性。对于出租设备的公司同时具有搭着**广电集团的名气推广产品的意思,客观事实并不是先与**广电集团签订了协议,然后被赖**隐瞒贪污的情形,而是先有被告人赖**找到相关公司要设备,相关公司同意给用,而同意给用的目的包含了推广的意思,试想如果没有被告人赖**去要设备,相关公司也不可能达到给用的同时,做到推广的目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情况也都是案发后,侦查部门调查那些相关单位的负责人时的陈述,由于缺乏相关的书面或者原始证据,对于这种陈述的证明力问题,辩护人还是不认可的。可以说属于只有一方或者一面之词的说法,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并不一定完全属实。还有,对于被告人赖**个人付出辛勤劳务、技术、智力等,应当得到的劳务补贴,更是相关影视行业正常的行为。辩护人也了解到,在制作节目中使用的租用设备和本单位自己设备的价值比例如何,得到的答案是差不多各占50%,这还不包括劳务、技术、智力方面的付出。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广电集团损失或者说贪污的金额不足起诉书指控的50%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北京华汇公司的LA音箱,是国际知名品牌,并不需要推销、推广、免费试用等情况。况且,该品牌与**广电集团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所以也就不存在免费试用等情况,后来办案过程中出现所谓推广、试用等的说法,由于是该单位的一面之词,因为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辩护人仍然不能认同。

二、关于被告人赖**利用工作便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与本单位作生意的问题,此问题仅仅是违反了党政干部禁止经商等的行政规定,并不是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刑律的问题。严格的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如果党政干部办理的公司,利用其职务的优势与相关的单位做生意,只要不存在骗取公共财物的问题,只能认定为不正之风,而无法认定为刑事违法。正如本案中,被告人赖**的行为,是利用自己的实力(被告人赖**毕业于北京广播学院录音专业,曾参加2008年奥运会转播工作,得到中央电视台的表彰、曾荣获中央电视台“金帆奖”,在**好声音录制工作中得到**广电集团的表扬,曾荣获**电视台“技术能手”称号,曾受中央电视台多次邀请参加全国音频科研工作大会发言),正是由于他有这样的能力和实力,才在工作之余受到各电视台的邀请并利用自己的技能承包了一些音频制作项目,并且实实在在的付出辛勤劳动、智慧,而且也没有虚报冒领,使**广电集团遭受损失或者贪污**广电集团财物。因此,被告人赖**利用工作便利,以自己的公司与**广电集团做生意的问题,在刑事法律上不构成犯罪。

上述这一情节也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给予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部分构成贪污罪,但犯罪后被告人**主动认罪、并愿意退赔相关财物。同时,本案不同于普通的贪污案件,主要是利用工作便利和个人专业技术能力,与本单位做生意赚钱和赚取劳务费的行为,期间有利用单位财物赚钱的行为。但总体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加之被告人愿意退赔相关财物,认罪、悔罪,可以认定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初次犯罪,以及本案犯罪事实、性质、证据、后果、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等,对被告人赖黎依法减轻处罚。

甘肃解开律师事务

瞿国强律

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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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瞿国强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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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瞿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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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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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01*********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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