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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
来源:宋红科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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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律师建议书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令人充满期待。草案中的很多规定都是合理、适时的。但是有些内容规定还有一些不足之处,对于若干较重要的方面也没有进行规定。因此我在广泛听取律师同行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形成以下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1、增加一款,作为第6条第三款:“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干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规定。”
增加理由: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不得干涉独立的审判权,但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干涉司法机关审判的情况经常发生,即使发生了,造成了错案,因为没有追究相关干涉人员的责任的明确法规,也无法追究干涉审判权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人员的责任,所以,应该明确授权和要求国务院和最高法院作出规定,遏制行政干涉司法权的违法现象。
2、增加一条,作为第43条:“合议庭及其组成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权根据自己的认定独立裁判案件,不受干涉和影响,但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和管理职权的除外。”
修改理由: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就是由组成的每一个合议庭及法官独立根据自己的法律学识和技能去判决案件。因此就要保障合议庭及组成法官有一定的独立性,否则做判决的人不能自主决定,能决定的人不作判决,不利于权利责任的明确统一。也不利于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不断学习提高业务水平的动力。
3、第四十四条增加第一款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审判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院是本案当事人;
  “(二)本院领导成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再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的第二款。
修改理由:西法有谚语:自己不能做自己的裁判官。
4、第47条增加一款:人民法院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回避成立的,同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单位、公民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建议将增加的第六十五条进行修改:
修改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不予采纳该证据。”删除草案中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7、增加一章,作为第十一章:禁制令措施
第十一章:禁制令措施
第107条:禁制令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正在遭受或有证据足以证明可能会遭受家庭暴力,虐待等危险情形。
(二)、正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加禁制将会产生严重后果。
  (三)、因财产权利产生的纠纷,已经引起或有证据足以证明可能引起严重危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群体性冲突的情形。
第108条: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禁制令;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符合禁制令的适用情形;对于不符合第107条所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第107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禁制令。
禁制令由院长签发
第109条: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认为需要对方当事人说明情况的,可以及时传唤到庭询问有关情况;或者可以组织当事人参加临时调查会,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经传唤的当事人拒不到庭说明情况或不参加临时调查会的,视为其放弃申辩权利;
第110条: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禁制令将会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禁制令,申请的禁制令涉及财产利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当事人在诉讼中发现有第107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审理本案件的合议庭申请禁制令,申请的禁制令事项涉及财产利益或者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合议庭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诉讼前申请禁制令的,应自禁制令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禁止令。
第111条: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在6日内作出是否适用禁制令的决定;需要进行第109条所规定活动的,在20日内作出是否适用禁制令的决定;对情况特别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禁制令,禁制令作出后立即开始执行。
第112条:当事人对作出的驳回申请或禁制令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禁制令的执行。
8、在诉讼费用部分增加一条作为第108条:“当事人在诉讼中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负担的合理支出,要求另一方承担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各方的责任、诉讼结果等因素,在当事人中公平合理的裁判。
人民法院基于前款所作出的裁判不得单独作为提起上诉的理由;
修改理由:主要是解决因当事者中恶意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引起诉讼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开展诉讼开支等问题。比如恶意拖欠工资,欠款,工伤、侵权等等。
9、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去掉身份证号码一项,要求过于苛刻)
10、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诉讼管辖的依据;”
说明:案件管辖权是诉讼中非常重要的审查事项;诉讼状中加一项专门释明案件起诉至受理法院的管辖权依据是必要的。一般起诉时,立案庭法官都会查找管辖权的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有当事人在起诉书中简要地加以阐明,便以立案审查,也便以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例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XX条之规定,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A地, A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11、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修改为:“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先行调解。”
  12、将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缩短至4—5个月,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3个月。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缩短至2个月。
修改理由: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容易产生诉累。迟来的正义也是不正义。
13、将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数额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以下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具体数额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每一年度根据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公布;
14、草案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可将草案中的五千元变成参照一定标准的计算方式;以维护法律的稳定型;
建议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三分之一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具体数额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每一年度根据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公布;
  15、将第181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16、将公告送达中的公告期限缩短至30-40天。公告期限过长影响审理案件的效率。
17、特殊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可单独规定一节
对于被执行人属于下列主体:
1、本级或辖区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2、本级或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下属部门;
3、本级或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4、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对于这些被执行主体建议采取更加严格的执行措施,和监督执行方式。
   1、比如涉及政府机关的执行进展情况应当在每年的法院工作报告中单独列明
   2、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从预算中划款;
   3、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单位领导,承担一定的责任;
增加理由:实践中遇到政府等被执行人,有时甚至拖延十几年得不到执行,换一届领导前一任的欠款就拒不执行了,对司法公正的宗旨造成极大破坏,也损害了党政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伤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党和国家的机关都不守法,都不执行判决,谁还会相信法律??


                本法律修改建议提交人: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宋宏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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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西安市兴庆路9号140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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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红科
  • 执业律所:
    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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