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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

作者:刘洪利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12-21 16:07 浏览量:1278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当按照《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充分保障律师行使以下权利:

(一)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3、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二)对案件提出意见的权利

1、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受委托的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或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3、办案人员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查阅案卷材料、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

1、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2、对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3、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

1、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2、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五)对违法行为投诉的权利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律师在行使以上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不得同时为两名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两名以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不得超越有关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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