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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寻衅滋事罪案例参考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09
浏览量:3650

东莞寻衅滋事罪案例参考一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案情】2014831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约十五名彝族男子在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一路边喝酒吃宵夜。被害人马某某、向某、罗某某等人途经该处,其中几名彝族男子向马某某索要香烟,因马未能提供香烟,该几名彝族男子即对马等三人进行殴打,后马等人逃跑。李某某随即伙同上述约十五名彝族男子携带钢管、铁锤、垃圾铲等工具,在路上继续四处寻找马某某等人进行报复。在寻找的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途经该处,黄出于好奇,拿手机对李某某等人进行拍照,李等人发现,即追打胡、黄二人,打伤胡的头部、肩部。黄某某逃至附近的“素恒商行”店内,被李某某等人追上并围殴,其中李某某持铁锤砸向黄的头部和身体。期间,黄某某的朋友向某上前阻拦时也被李某某等人打伤。次日零时许,李某某在上述商行内被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某、向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东莞寻衅滋事罪案例参考二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案情】被害人黄某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XX路一手机维修摊档经营者。201531519时许,被告人浦某某来到黄某某的上述摊档购买手机,双方因为买卖手机的事宜发生争执。后浦某某伙同“阿雄”、“阿雄”的朋友一起持水管砸了上述摊档内的摊档玻璃(价值约2400元)、电脑显示器1个(价值约1100元)、手机7部(共价值约4870元),并将黄某某的左前臂打伤。20153181时许,公安民警在黄某某的带领下在厦岗社区家美商场附近将被告人浦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判决结果】被告人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东莞寻衅滋事罪案例参考三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案情】2014102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和“高个”(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新围路五巷12号天福超市门口喝酒。期间,“高个”因琐事与该店店主被害人侯某某发生矛盾,后蔡某某等人持桌球砸坏该店玻璃、店内物品(共价值约5742.9元),并用拳脚殴打侯某某、被害人万某。后巡逻治安队员接报案赶赴现场抓获蔡某某,“高个”等人逃离现场。

【判决结果】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寻衅滋事罪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刖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每增加5000元,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情节一般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情节严重的,根据增加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2)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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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邓开明
  • 执业律所:
    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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