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XX市X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XX号《房屋拆除通知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XX经营部投资人,该经营部位于XX镇端XX南,原土地及房屋使用权人为XX镇多种经营服务站。1999年3月15日,申请人与XX镇多种经营服务站签订协议书,申请人租赁该处土地及房屋用于办理煤球厂,租期为5年,从1999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14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2004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申请人购买该处土地及房屋,同时约定了房地四址及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事宜。申请人在购买该处土地及房屋后仍然继续经营XX厂。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租金收据、《房地产转让协议》、购房款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4月3日,XX市人民政府发布XX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申请人所投资煤球厂位于征收范围之内,被申请人为房屋征收实施责任单位。2015年8月初,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关于《 房屋征收与征地房屋搬迁初步评估结果》,该评估有诸多违法之处且及不公平。201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所投资煤球厂房屋为违建,限期在2015年9月3日前自行拆除。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建筑物合法性认定及违法建筑查处的职能,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主体资格,该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只能对城镇规划区外的建筑是否违法进行认定,无权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同时XX市人民政府发布的《XX工程XX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土地,移送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建筑物合法性的认定和违法建筑的查处。
二、申请人的厂房为合法建筑,非违法建筑。申请人用以作为厂房的房屋是原XX镇多种经营服务站办公用房,该服务站是被申请人的下属机构,其办公用房应该是被申请人为其合法建造的,如果被申请人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则是“自己打自己的耳光”,被申请人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对该房屋合法性事实没有查清,拆除房屋的证据不足。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前,没有进行调查,没有听取申请人意见,没有举行听证,没有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错误。申请人房屋早在1999年之前就已经由被申请人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被申请人用后来的法律处罚以前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无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此致
XX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年 月 日
来源:汤圣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