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某某某人民政府: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受周某某先生(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本所汤圣泉律师就委托人所经营的某某厂厂房及土地征收补偿事宜致函如下: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委托人所经营的某某厂在某某水利工程(某某段)征收范围之内。该厂原土地及房屋使用权人为某某镇多种经营服务站。1999年3月15日,委托人与买卖镇多种经营服务站签订协议书,约定委托人租赁所涉土地及房屋用于办理煤球厂,租期为5年,从1999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14日止,年租金为65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2004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委托人以40600元的价格购得所涉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同时约定了房地四址及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事宜,买卖镇多种经营服务站有协助办理义务,后因多种原因致使未能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委托人在购买所涉土地及房屋后仍然继续经营该煤球厂。2015年8月,委托人收到某某政府关于《某某工程(某某段)房屋征收与征地房屋搬迁初步评估结果,经过对初步评估结果的分析,发现该评估有诸多违法且及不公平。
有鉴于此,本律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1、委托人系该处土地及厂房的合法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委托人先通过租赁继而购买的方式获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和厂房的所有权,该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委托人理应获得补偿。
2、应按照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标准对委托人予以补偿。委托人购买所涉厂房及土地用于经营煤球厂多年,初评按照大中型水利工程农村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单价为依据进行评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错误。
3、委托人厂房土地面积应纳入评估并予以补偿。初步评估仅对房屋进行评估,未将土地纳入评估,明显不公。委托人厂房建筑面积180平米、土地面积有1000多平米,地大于房,依法应予补偿。
4、初评没有对房屋区位进行评估,初评没有评估单位盖章,初评标准过低、没有评估师对初评疑问进行解释,初评有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5、对委托人厂房及土地的征收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上都存在很多违法之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委托人希望政府能够依法征收,而不是与民争利。
律师声明:
1、本委托人并不想成为所谓的“钉子户”,只希望获得合理合法的公平补偿,在此前提下,委托人愿意以协商谈判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
2、征收人应在对委托人做出补偿后再实施拆除行为,如征收人不能依法征收、公平补偿,在未补偿前进行非法的强拆行为,委托人必将在律师的帮助下抗争到底,并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专此函告,望慎思并妥善对待。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汤圣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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