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方某
【案情】2014年4月上旬一天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梁XX经联系后约定在东莞市高埗镇上江城村市场附近路段交易毒品。周某某在上述地点将5包共约250元的冰毒贩卖给梁XX。
2014年5月中旬一天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梁XX经联系后约定在梁所经营的位于东莞市高埗镇xx米粉店交易毒品。周某某去至该米粉店对出路段将10包共约500元的冰毒贩卖给梁XX。
2014年6月1日21时30分许,吸毒人员隆某电话联系周某某想要购买冰毒,但由电话由周某某女朋友方某。隆某在电话中向方某表示要购买100元冰毒,后双方约定在高埗镇上江城村xx旅馆门口交易。方某在告知周某某该情况后,周某某将包装好的2包冰毒交给方某并让方在xx旅馆门口等候隆某。隆某在前往xx旅馆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去至xx旅馆门口及佳佳便利店分别将方某、周某某抓获归案,在周某某身上缴获净重37.28克的可疑白色晶体(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6克的可疑红色药丸(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1克的可疑白色粉末(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在方某身上缴获净重1.08克可疑白色晶体(经检验甲基苯丙胺成份)、现金13730元及涉案手机,在周某某、方某暂住xx旅馆303房缴获净重1.46克的可疑白色晶体(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6克的可疑红色药丸(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东莞贩卖毒品罪案例参考二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
【案情】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姚某某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进毒品并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何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新联路口向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每次贩卖约0.16克,获利约350元;姚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深溪路口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每次贩卖约0.16克,获利约210元。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周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周某的检举,于当日14时15分许,在厚街镇白濠深溪路口将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周的姚某某抓获,并从姚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8克)。后姚某某带公安人员到虎门新联路口将何某某抓获,并从何身上搜出疑似毒品21包(共净重3.95克)。经检验,从姚某某以及何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东莞贩卖毒品罪案例参考三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案情】被告人黄某某从阿乐处购进毒品冰毒和海洛因,以贩养吸,在东莞市桥头镇多次贩卖给他人。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黄某某以230元每粒(约重0.5克)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张某共三次,每次一粒;以100元每粒(约重0.2克)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黄某共三次,每次一粒。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桥头镇迳联村祥兴路二巷30-32号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从黄租住的迳联村祥兴路二巷30-32号一楼出租房缴获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35.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可疑粉末(净重6.3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贩毒工具一批。
【判决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贩卖毒品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毒品折算标准
1克海洛因=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冰毒);
1克海洛因=20克氯胺酮(俗称:K粉);
1克海洛因=20克美沙酮;
1克海洛因=10克替甲基苯丙胺(MDMA)(俗称:摇头丸,迷魂药);
1克海洛因=10克替苯丙胺(MDA)(俗称:摇头丸,迷魂药);
1克海洛因=1000克三唑仑(俗称:蓝精灵,海乐神);
1克海洛因=1500克安眠酮(又称甲喹酮);
1克海洛因=10000克氯氮卓(俗称:利眠宁,绿豆仔);
1克海洛因=10000克地西泮(俗称:安定);
1克海洛因=10000克艾西唑仑(俗称:舒乐安定);
1克海洛因=10000克溴西泮(俗称:宁神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贩卖毒品罪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典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刖起点。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足二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足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足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足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足二百克的,每增加工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刖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构成累犯的除外)。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孕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不同类型毒品的;
(3)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已认定为犯罪数量的,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