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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敲诈勒索罪案例参考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4
浏览量:899
东莞敲诈勒索罪案例一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案例】自20148月份下旬开始,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博涌社区多次盗窃汽车车牌。谢某某、潘某某将盗得的车牌进行藏匿,并通过贴纸条留言等方式要挟车主向谢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00元至400元现金以赎回车牌。其中,潘某某主要负责偷车牌、贴纸条,谢某某除负责偷车牌、看风外还负责到银行取出赃款。期间,谢某某、潘某某共计盗窃约100副车牌,收到孙某某等61名被害人的赎款10300元,谢、潘二人在收到赃款后将车牌的藏匿地点告知上述被害人。同年10295时许,谢某某在博涌社区王屋向北一巷1号附近路段作案时被治安队员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已缴回部分赃款物。

【判决结果】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东莞敲诈勒索罪案例二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邓某某、段某

【案情】20144817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邓某某、段某以购买手机为由,将被害人某某春骗至东莞市松山湖科技区万科金域松湖麦当劳入口。当某某春拿出手机给对方查看时,即被邓某某、段某强行拉上一辆银色的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XXXX,车辆所有人为邓某某)。在车上,唐某某以之前向某某春购买的手机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陈退货退款,陈答应后随即被带到东莞市东坑镇一柜员机处取款1500元退给对方。接着,邓某某三人又将某某春带到东坑镇彭屋派出所附近,再次以之前购买某某春的多台手机有问题为由迫使陈退款。某某春只好叫其丈夫某某龙到来,二人一共凑了6250元给对方,邓某某三人收款后便让某某春夫妻二人离开。事后,邓某某分得1300元,段某分得1700元,其余赃款被唐某某、邓某某、段某三人挥霍完。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东莞敲诈勒索罪案例三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李某、范某某、郭某某、李甲

【案情】2014320日左右,林某某发现妻子范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偷情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李甲、郭某某和顺子等人教训罗某某并向其索要财物。32316时许,范某某先以约罗某某去开房为由,将罗骗至东莞市大朗镇XX公寓311号房。当日21时许,林某某、李某、郭某某、顺子进入311号房,先对罗某某实施殴打,以罗与范某某有私情为由向罗索要10万元。期间,李甲上到311号房间再次对罗某某实施殴打。324日凌晨,林某某、李某、郭某某将罗某某转移至WW公寓308号房继续看守。当日14时许,郭某某、李某再次将罗某某转移至BB公寓707号房,看守期间李某让罗某某以发生车祸为由叫其妻子陈某某送10万元到大朗医院。当日15时许,李某在大朗医院等不到陈某某后再次打电话给陈某某,要求陈将10万元汇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日22时许,李某和林某某前往罗某某出租屋取陈某某的身份证和存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根据两人供述,公安机关又在BB公寓707号房将在此看守罗某某的李甲抓获并解救出罗某某。32517时许,范某某被抓获。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敲诈勒索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41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41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广东省敲诈勒索罪刑事案件数额标准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9号),广东省执行“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1、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2、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五百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敲诈勒索罪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4)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第二、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敲诈勒索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财物的;

(8)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9)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多次敲诈勒索的;

(10)敲诈勒索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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