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案情】从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谎称自己系工商行政协会办职员,以代为办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邓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衡某某、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约定以2500元的价格代办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在办证过程中,除了事前约定的2500元费用外,邓某某还以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要参加培训为由另外收取了王某某、衡某某、潘某某各300元,以违反经营法规定必须缴纳罚款及打点关系为由,另外收取了钟某甲3420元,收取了钟某乙4500元。后邓某某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交付给王某某、衡某某、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经鉴定,邓某某代为办理的5本营业执照及3本餐饮服务许可证均系假证。2014年7月2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元岭翠园街一巷*号门口抓获邓某某。据统计,邓某某诈骗数额总计21320元。
【判决结果】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东莞诈骗罪案例参考二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泉
【案情】被告人曾某泉曾在东莞市大朗镇XXX小区XXX培训中心任职。2014年6月期间,曾某泉以帮忙办理入读公办小学为借口,先后骗取了被害人陈某甲65000元、胡某某35000元、傅某某32000元、陈某乙35000元,共计167000元。同年7月20日,曾某泉将手机关机,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8月26日13时许,民警在东莞市万江区港口大道福满楼海鲜酒家附近的一发廊内将曾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赃款63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赃款63000元,按各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比例,分别退还被害人陈某甲24521元、胡某某13203.5元、傅某某12072元、陈某乙13203.5元。
三、责令被告人曾某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甲40479元、胡某某21796.5元、傅某某19928元、陈某乙21796.5元。
东莞诈骗罪案例参考三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案情】2014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在东莞市大朗镇佛子凹村,虚构合作收购钢材的事由,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现金6000元。同日16时许,谢某在佛子凹村佳乐超市,虚构帮被害人张某某办理活鸡检疫证,将鸡销售到香港去的事由,从张某某处骗得现金9500元。次日14时许,谢某在东莞市松山湖科苑公寓楼下兴业银行柜员机处,以帮被害人徐某某购买手提电脑为由,从徐某某处骗得现金2000元,得手后谢逃跑并关闭手机,徐某某立即报案。同年7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嘉荣超市门口将谢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赃款11000元,并将其中200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35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55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判决结果】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东莞诈骗罪案例参考四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
【案情】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喻某冒充酒店经理,制作高薪招聘虚假广告,张贴于东莞市各镇区的沿街墙上,诱骗被害人致电应聘,以交纳服装费、介绍费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2013年11月16日至20日,喻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3500元。2014年4月23日至24日,喻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200元。2014年6月6日至16日,喻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53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诈骗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广东省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规定,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六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4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5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的,诈骗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患、,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挟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的;
(6)多次诈骗的;
(7)因诈骗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诈骗近亲属的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5.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