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伟林律师亲办案例
生效的法院判决能作为质物?
来源:萧伟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0
浏览量:714

案情:20089月,谢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期两年。同月,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并约定:谢某以一份某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 (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判决卡某支付200万货款谢某以及赔偿违约金30万元)出质给王某。200811月,谢某将该判决书交付给王某。201010月,谢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还本付息,同时请求确认质押效力。

分歧点:本案中,王某要求谢某还本付息合法合理,但是王某提出确认谢某在200812月交付给他的一份某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质押效力请求时却产生了以下两个分歧点:

【分歧点一】《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以财产权利作为质押标的,仅以法律规定可以设定质权的财产权利为限,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包括《担保法》、《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等)均未明确规定法院的判决书可以出质,因此本案质押无效

【分歧点二】物权法》第22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质押。然而,谢某交付给王某的某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是谢某对卡某享有合法债权的有力证明,可以视为是一种权利凭证。因此,谢某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为质物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质押应有效。

案评:本律师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三点:

第一,在私法领域上,适用法无禁止即许可。我国相关法律均未明确禁止有财产权利内容的生效民事法律判决书可以出质,那么按照法无禁止即许可原则,应该理解为我国法律允许以有财产权利内容的生效民事法律判决出质

第二,用有财产权利内容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作为质权标的物的实质是用债权出质。能够作为质权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动产,而且还包括合法权利。正如上文所述,某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可以视为谢某对卡某享有合法债权的凭证,谢某用某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出质的实质就是用谢某对卡某的合法债权出质。

第三,谢某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出质,完全符合质权的构成要件。质权的成立必须要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物必须是动产或者是合法权利、出质人已经把质物交付给质权人。本案中,

谢某出质的生效判决书实质上是一种合法的债权凭证,双方已在20089月签订质押合同,并于200811月将该判决书交付给王某。因此,谢某的出质行为,完全符合质权的构成要件,她的质押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启示:符合条件的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视为一种债权凭证,也可以作为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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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萧伟林
  • 执业律所:
    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6*********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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