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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赌博罪(六合彩)案例参考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2
浏览量:2400
东莞赌博罪案例参考一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案情】20147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帮上家“老刘”在其位于横沥镇金龙路经营IP超市商店内非法收受他人外围“六合彩”投注,至今共收受了60期外围“六合彩”投注,投注金额约6万元。2014112921时许,公安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该IP超市内存在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的情况,当场抓获该店店主刘某,现场搜出非法所得86元、10张“六合彩”投注单以及2本用于记录“六合彩”投注的笔记本。根据笔记本记录,刘某接受超过20人的投注。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组织3人以上赌博六合彩,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东莞赌博罪案例参考二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

【案情】被告人鲁某自201410月初开始,以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园对面梦雨佳便利店为据点,接受外围“六合彩”投注28期,合计接受投注金额约100000元,鲁某从中抽取利润约10000元。20141222030分许,鲁某在梦雨佳便利店内接受赌博人员涂某、杨某、莫某、宁某等约40人投注“六合彩”,投注金额约7661元(其中3161元未收取),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当场缴获赌资4500元,并将鲁某等人抓获归案。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东莞赌博罪案例参考三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案情】20123月起,被告人雷某甲在横沥镇村头村市场22号铺位,通过该店铺现场写单或者手机下单的方式,帮助一位外号“老板”的男子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至20141125日,雷某甲共收受参赌人员谢某、卢某和阳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共约40万元。20141125,雷某甲在该店铺接受六合彩投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起获赌资3220元、六合彩单据60张(投注额共17301元)、内有投注信息的手机一部(投注额共26068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22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东莞赌博罪案例参考四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

【案情】20146月份左右,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一名霍姓男子在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村综合市场XX号店铺收受香港“六合彩”投注,黎从每期投注额中抽水11%作为佣金。期间,黎某某共收受香港“六合彩”约50期,每期收受“六合彩”投注金额约2000元,合共收受了“六合彩”投注金额约10万元。同年102121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村综合市场73号铺将黎某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黑色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六合彩”投注单160张、“六合彩”马报13张、赌资13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赌资13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赌博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3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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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邓开明
  • 执业律所:
    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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