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交通肇事罪案例参考一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2014年8月13日21时许,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行经东坑镇东兴东路南国水乡对出路段时,车头与行人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董某、岑某发生碰撞,导致陈某甲当场死亡,陈某乙、董某、岑某受伤。肇事后,李某积极抢救伤者,随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岑某、董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4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人民币44万元、赔偿被害人岑某、董某人民币34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被害人岑某、董某、陈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东莞交通肇事罪案例参考二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
【案情】2013年10月21日16时29分许,被告人全某驾驶某中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区华为一期工厂R12栋117卸货区由北往南方向倒车时,车尾与站在某重型厢式货车后侧的被害人舒某某发生碰撞,致舒某某再与某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车身碰撞,造成舒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全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舒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肇事车辆所属单位向被害人家属赔偿72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判决结果】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东莞交通肇事罪案例参考三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2014年10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小轿车沿东莞市厚街镇涌口富民路行驶。行经富城旅馆对出路段时,因疏于注意,邓某某驾车碾压过躺在道路上的何某某的身体,造成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没有停车,继续驾车返回其工作的厚街镇吉祥路汇妙五金厂宿舍。其后,邓某某听闻其所经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死亡,即电话报警了解情况并在厂内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后被交警带回调查。经检验,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8mg/100ml。经技术检验鉴定,涉案小轿车灯光系统(左前雾灯)不合格。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及肇事小轿车车主共同与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29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判决结果】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
【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广东省交通肇事罪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及事故责任程度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l)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交通肇事致其亲属伤亡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交通肇事犯罪,虽不构成自首,但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