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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车辆驾驶员具有义务帮工人性质
来源:朱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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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车辆驾驶员具有义务帮工人的性质

案件回顾:在我国南方的部分农村,有逢节请客的习俗。20156月某日,顾某相约柳某、过某等6人,一同去朋友张某家吃饭。为了交通方便,顾某提供了一辆可以乘坐7个人的小型客车,该车登记在顾某妻子吴某的名下,平时由顾某公司使用。柳某等人将自己的汽车停在了顾某的公司内,乘坐顾某提供的小型客车,由过某驾驶前往张某家。席间,因顾某、过某等人要喝酒,嘱咐柳某不要喝酒,下午由柳某驾驶汽车。饭后,顾某提出,晚上到另一朋友林某家吃饭。柳某驾驶汽车到林某家。因其余人都喝了酒,晚上,只能继续由柳某驾驶汽车。在送张某回家的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在避让柳某驾驶的汽车时发生侧翻,导致摩托车驾驶员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柳某与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家属起诉车主吴某、驾驶员柳某、保险公司赔偿48万元。因柳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方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16万元。对于超过部分的赔偿,车主吴某认为,是柳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柳某的行为是借用,因此,超过保险赔偿的16万元应该由柳某赔偿。柳某认为,我驾驶汽车是因为其他人都喝酒不能开车,而且是顾某叫我开车,应该大家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在以上的法律规范中,对于赔偿主体又有:有过错的一方、机动车一方、侵权人、机动车使用人等不同的表述。对于这些表述在本案中又应当作怎样的理解,又有各自不同的解释。

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一方包括哪些人,是柳某一个人吗?驾驶人是柳某,他是侵权人吗?顾某还是柳某是机动车使用人?柳某是否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为了解决上面的问题,有必要分析在本案中柳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是个人行为,代理行为,提供劳务者,还是义务帮工人?

柳某去吃饭是应张某的邀请,他自己有汽车,完全可以驾驶自己的汽车去,没有必要乘坐顾某的汽车前往张某家,唯一的好处就是可以大家一起比较热闹。因此,乘坐和驾驶顾某的汽车不是个人行为,属于集体活动;

在前往张某家时,是由过某驾驶的汽车。席间,因顾某、过某等人要喝酒,嘱咐柳某不要喝酒,下午由柳某驾驶汽车。柳某驾驶汽车是代过某驾驶吗?不是的。其实,过某驾驶汽车的行为也是义务帮工行为。

在处理机动车侵权案件中,一般应当分析机动车运营利益和车辆控制的问题。本案中,6人对于乘坐一辆车没有人提出异议;对于由其中一人驾驶车辆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去的时候由过某驾驶,下午由柳某驾驶,没有人提出异议。每个人都享受了乘车的方便,从车辆上得到了运营利益。车辆虽然登记在吴某名下,但是,吴某没有实际控制车辆,没有享受到运营利益。顾某实际提供了车辆给大家使用,自己也是乘坐人,也享受了车辆的运营利益。

事故发生时,车辆虽然由柳某控制,是在其他人都喝酒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况下才由柳某驾驶,柳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为了大家的利益,不是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也没有收取其他人的费用,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的性质符合义务帮工人的特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赔偿责任应当由全体乘坐人承担。

交通事故中,柳某驾驶车辆没有与事故对方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柳某与对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柳某在事故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错,因此,不能加重其应当与其他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由全体乘坐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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