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龙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了,就不要再来烦我
来源:颜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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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案件中,有时往往为了早点解除婚姻关系,而对涉及的财产分割、过户、子女抚养、探视权等一系列细节问题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婚离了,事还不少的情况出现,本文就告诉大家如何妥善处理这些问题。


在一起拖欠物业费案件中,被告夫妇早已离婚,并协议将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结果为应由谁缴物业费各执一词。9月7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南通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费共计6590.4元。


1996年,家住南通的周先生和曹女士喜结连理。2003年,周先生购买了该市住房一套,产权登记的是周先生的名字。2008年,两人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女方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随后,当物业公司催缴物业费时,两人互相推脱。多次催要无果,物业公司一纸诉状将两人一起告上崇川区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上述房屋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590.4元。

法庭上,周先生辩称,离婚后房产已经让给女方,没有理由再缴纳物业费;曹女士则辩称,产权证上没有她的名字,她不是缴费义务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先生系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被告曹女士系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两被告具有拘束力。

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从未间断,两被告理应缴纳拖欠的物业费,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共有权利义务在共有物分割之前不终止

该案承办法官黄素兵介绍说,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同时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据此,房屋所有权人是物业费的法定缴费主体。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人原则上以产权登记为准,但由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故而登记的产权人的配偶一般情况下也是房屋共同产权人,夫妻二人都是物业费的缴费义务主体。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周先生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的产权份额,全部让给了被告曹女士,但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两被告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现有的产权登记仍然有效,周先生依然是产权人并有义务缴费,被告曹女士虽然未显示在产权登记上,但鉴于婚姻法的规定对房屋也共同享有产权。


颜龙律师建议:在离婚诉讼中,往往会涉及房产、车辆等财产的分割问题,对于动产及金钱等,建议及时按离婚协议或判决进行交付,而房产、车辆也应及时办理过户,因为在签订离婚协议或作出离婚判决时,至少当时双方是相对配合的,所以这时是办理财产完全分割的好时机,若有些财产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分割过户,也要及时找律师,理清可能出现的问题,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这样才可以做到婚离了,事了了。否则就会出现上面案例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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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颜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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