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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来源:金关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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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民通意见》第142条至147条的解释,其规定的对人身权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包括诊察费、药费、治疗费、检查费等直接医治人身损害所消耗的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专事护理人的误工补助费、需要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目录

一、对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一些问题的探讨

二、建议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三、建议将人身损害赔偿金明确和细化。

论文择要:

本文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的特征,分析残疾赔偿金的定义及范畴,发现有很多地方对此概念很不周全,笔者根据自己的见解,在评价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贡献的同时,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设立的损害赔偿制度作出阐述,认为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如《民法通则》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包括《侵权责任法》都对残疾赔偿金的定义极为不详细,其并未规定残疾赔偿金到底是不是对受害者今后生活费的赔偿并未准确的定位,使有的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能取舍;笔者根据自己的调查及实践,建议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对在社会关系不断变化、不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作出明确和细化,推动我国将来民法典的立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另外笔者对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中的明确和细化作出自己的见解,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赔偿标准、赔偿金、定义。

一、对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一些问题的探讨

《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民通意见》第142条至147条的解释,其规定的对人身权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包括诊察费、药费、治疗费、检查费等直接医治人身损害所消耗的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专事护理人的误工补助费、需要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常规赔偿范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似,但未将专事护理的人的误工补助、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列入,所不同的是后者还明确规定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计算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的常规赔偿范围有6项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消法》第41条亦仅仅规定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三项常规赔偿项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常规赔偿范围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同。由此可见,相对而言,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常规范围而言,《民法通则》较为狭窄,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则较为完备。但是,上述法律法规中,赔偿标准却有很大的冲突,《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民通意见》虽规定了赔偿的范围,但并未明确其赔偿标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赔偿标准,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此规定,根据各地方统计的每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相比较,就不难发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相差都在四倍左右,网上已有不下上千篇讨论“同命不同价”的文章,都有各自的看法和观点,笔者认为,产生“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是因为我国在改革开发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也产生了城乡的两级分化已越发明显,才会产生“同命不同价”;但却并不代表就是城镇居民都比农村居民的收入要高,也正因为这样,才会有很多的人认为是“同命不同价”。比如,一个在农村个体经营者,他一年的收入完全有可能超过城镇居民的上班族,但是,如果其在受到人身损害时,在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让其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是很难的,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年均收入对其赔偿,就会出现很大的误差,赔偿的金额就会与其收入相差很远。不过,国情不同,基础不同,也不能就此认为“同命不同价”折射了城乡二元论,这需要立法者在今后的立法中,“以其对于现行法的法律问题、问题脉络、思考方式以及藉此限定的解决可能性之全部知识,以及他对立法或有法律常识的国民语言的了解为基础……”⑴。这主要是需要立法者对某些具体情况的深入了解,“特别是与社会的事实及脉络有关的知识”⑵作出周全合理的规定,不能笼统的规定城镇和农村的区别,应该对各行业都有具体的规定,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完善我国的民法立法。

二、建议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我们是乎可以把这规定看着是对残疾赔偿金的定义,即残疾赔偿金就是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其很难让人理解的是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怎样计算,究竟是按受害者受害时的平均收入计算还是按今后的生活标准计算,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有一个案例就出现这样的情况:2008年4月,一起交通事故中,13岁的小学生张某被刘某驾驶的面包车撞伤,造成张某七级伤残,刘某负全部责任。但小学生张某虽住在农村,但在2006年时,张某及家人的承包地因政府征地已被征用,政府同意其可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因其他原因一直未转。事故发生后,在2008年6月,张父将张某的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张父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开庭,在庭审中,双方就残疾赔偿金究竟是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还是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赔偿争论不休,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生活的补助,从2008年6月起,张某就是城镇户口,今后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某认为,张某受伤时是农村户口,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法院对双方观点也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准确的定义。后来,法官也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于受害人死亡的情形,法律却规定丧葬费的规定赔偿标准按上一年度的所在地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这是乎对城镇居民又不太公平,因为在我国对丧葬制度进行改革后,城镇居民的丧葬用费确实要比农村的丧葬费用高很多,法律规定一视同仁的赔偿方法在这里又会出现不公。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人身损害的案件,往往会出现当事人举证不充分,案件事实认定难;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议大,法官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难;易上诉,调解难;社会影响大,当事人满意难等问题。总结以上特点,不难看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案原因复杂,对抗性大,处理不易,又容易引起社会关注,确已成为社会矛盾和冲突最直接、最具体的反映,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最大难点则是如何确定赔偿定义。这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散见于多个法律部门之中,且立法时出于各自不同目的考虑,虽然同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各法律部门的赔偿定义却大不相同。在理论上缺乏合理性,在实践中导致操作困难,容易出现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不等影响审判效果和法律严肃性的现象,也给法院自身的工作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三、建议将人身损害赔偿金明确和细化

正如《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所言:“这一条款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做出赔偿。”[3]笔者认为,将损害赔偿立法,是法律对受害者的一种关怀和抚慰目的,有学者评价:“这种对具体个人关怀的理念在侵权法中的体现就是损害救济理念的发展,即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核心因素不再是侵害人是否有过错和是否侵权,而是受害人应否得到救济,如果衡诸受害人方面有进行法律救济的必要,则往往就会通过各种途径去认定侵权责任的存在。……”[4]“私法责任之本意主要不是谈论要不要由加害人承担责任,更不是如何制裁和消灭侵权和违约行为,而是怎样合理分担受害人的损失。”[5]但由于社会分工分化的不同,每个人、每个地区的收入额和生活标准并不相同,怎样才能体现法律的精神,最大限度内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和救济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以个人的实际收入做为标准还是制定统一的标准呢?比较而言,统一制定标准更合理、更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因为实际收入难于精确计算并难以查清,而实行统一标准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棘手问题,但统一的收入标准不是简单地制定一个数字来作为所有人的收入额,而应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状况,分行业、分类别、分等次确定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收入标准作出。如1999年8月30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其中第30条第1款第7项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性质),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收入的3倍至10倍计算”;第10项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6日专门作出《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标准的参考意见》,该意见第三条: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可分情况在50000元以下酌定,具体数额应根据第六条所列因素确定。侵权人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死亡赔偿金在5000元以下酌定。”这些规定,都进一步体现了当地的具体情况,比由国家制定的包括《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更贴近具体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可参照以下方法:一种方法是另外制定《人身损害赔偿法》,专门对人身损害赔偿原则、法律关系、法律责任、赔偿、工伤事故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予以规定,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工伤事故赔偿等作为该法的分则予以确定,使人身损害赔偿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另一种办法是修订民法通则或编纂民法典。在民法通则、民法典中全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内容,并统一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其他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等仍然作为部门法存在,但必须依照修订后的民法通则或民法典进行重新修改,以为民法通则、民法典保持一致。三是在修订的法律中明确各种损害赔偿项目的准确定义,并由各地方法院对当地的各行业的收入标准根据当地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作赔偿规则,包括对当地的流动人口的计算方法作具体的规定,特别使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必须做出详细周全的规定,因为未成年人的人生才刚刚开始,没有人能预测其今后能从事何种工作。笔者认为各地方法院应根据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残疾赔偿标准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基础上稍加提高,这样才可能平息其家长心中的怨气,以此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及缓解赔偿案件中的各种矛盾;相比较而言,后一种方法更接近实际,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并有助于民法的完善和发展。已就不会再出现上述案例中的那种情况了。

主要参考文献:

⑴【德】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图书馆2003版88页。

⑵ 【德】拉伦茨 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图书馆2003版88页。

[3]胡平 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姜战军:《侵以构成的非限定性与限定性及其价值》,《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5]彭诚信:《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以财产、契约的历史考察为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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