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玲律师亲办案例
白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件辩护词
来源:徐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4
浏览量:1193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并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公诉人对本案定性不妥,不应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

本案应是“普通的相互斗殴”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宜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本质特征及客观要件。

因为从聚众斗殴的本质特征及侵犯的客体来看,被告白某的行为是不具备的。根据刑法理论的相关解释,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个人或者公私财物,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行为像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才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而从被告人的行为来看,被告人白某缺乏与其他被告人的聚众斗殴的思想联络。从白某的供述可以看出,他和朋友王某一起去步行街,王某并没有告诉他是去斗殴,只是说去步行街看看。从被害人与最初韦某某争执看,被告人白某既没有接到韦某的电话,也没有接到第二现场王某、项某的电话,也没有张某的通知,而是到现场看到王某被殴打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

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根本不具有所谓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

2、聚众斗殴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具有群体性,被侵害的对象往往也具有群体性,即群对群;主管方面是为了私仇、争霸等流氓目的而产生犯意;客体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有聚众和斗殴的行为,受损害的对象可能是一方、双方、甚至是无辜群众,故受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然而,从本案看,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特定的,即相对人为一个人是季某。

3、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斗,且起因是一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斗,一般是因为个人利益冲突,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一般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和争霸逞强的故意,纠纷的双方一般是联系较紧密的人,这种内部矛盾激化引起的殴斗,明显区别与寻仇抱怨、争霸逞强的反社会特征。所以,因民间斗殴致伤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较合适。本案中,韦某与季某产生矛盾本身就是家庭矛盾,同时从韦某被打后其也均是给自己的亲戚打电话,以此来化解矛盾。

4、聚众斗殴追究的是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如果将白某认定为积极参加者,那么组织者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又是谁?在本案中没法认定。同时辩护人也注意到另案中对季某《起诉意见书》中,是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同一个案件中造造成司法认定的不统一,可能影响被告人量刑刑期的悬殊。

二、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首先,被告人白某既不是犯意的提倡者,也不是犯罪行为的发动者。通过法庭调查表明:被告人白某不仅与韦某不认识,也与季某不认识。不可能与他们形成合意去实施斗殴。

其次,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和作案的方式都不是被告人白某确定和安排的。本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中并没有自作主张的行为,被告人白某是因为他人的矛盾被卷入该犯罪的,其是在到达现场后,看到其朋友挨打,开始是去制止不让他们继续打,由于制止不了,对方一直在动手,所以才打了季某。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其伤情主要是在肩上和身上,并不是白某打的。且白某是在王某的一次次怂恿下实施殴打的,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三、被告人白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的情节,具体表现在:

1、被告人白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此次犯罪一是由于被告人白某年少,法律知识淡薄,二是由于交友不慎受到他人的诱导和教唆才稀里糊涂的被牵连到本案当中,由此被告人白某也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2、被告人白某当庭表示认罪伏法,悔罪真诚深刻。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表示认罪伏法,在归案后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立志痛改前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第7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白某具有坦白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上海火车站巡警的盘问下能够如实说明案件的情况。为此根据《刑八修正案》即刑法67条第3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减轻处罚。”可见,被告人白某具有坦白从宽这一情节。

4、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且其悔罪真诚深刻。

被告人白某自小就生活在单亲家庭,其兄弟三人靠母亲一手将其拉扯成人。现在,被告人还没有娶媳妇,家庭经济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其母亲四处举债积极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且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也均已取保候审,社会危害性已不存在。

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本,惩罚为辅的原则,纵观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白某在本案中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奉献社会,让其感念法律的人性化、社会的宽厚以及司法的终极关怀。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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