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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真正连带之债
来源:马书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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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真正连带之债


摘要:不真正连带之债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民法制度。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以及实践和研究的不足不真正连带之债之制度在民法上尚未被纳入成文法典。对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基本含义、常见类型、法律效力以及与连带之债的区别等方面进行研究,有助于认识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性质及各利益主体之关系,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不真正连带之债之制度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之债;终局债务人;追偿权;法律效力

不真正连带之债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民法制度,虽然各国判例或学说普遍承认此项制度,但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以及人们实践和研究的不足不真正连带之债制度在民法上尚未纳入成文法典。

一、 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内涵

(一)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含义

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阿铱舍雷提出,[1]受到了多数学者的肯定,而后被德国判例所承认。有些学者基于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债务二分说”(即将连带债务分为单纯连带与共同连带的学说),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源于单纯连带。[2]共同连带之债是指以合同为发生原因,属于具有多数主体的一个债的关系,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亦产生效力,而单纯连带之债是指以法律规定为发生原因,系因同一给付或同一目的的数个债的关系,故就债权人中一人所生事项,除足以满足同一目的外,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单纯连带之债是为连带而连带的,事实上它并无共同责任基础,是一种纯粹的连带责任。[3]

虽然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概念,我国法律未有明文规定,但学界对其讨论激烈,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为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并存之一种。”[4]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5]郑玉波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乃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也。”[6]由此可见,学界对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概念在本质上意见分歧不大,仅仅是表述上有所不同。通说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应当包括下列要素:第一,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务标的均负有全部履行义务;第二,其中一债务人的完全履行,整个债务均归消灭;第三,具备以上两个要件却不属于连带债务;第四,除使债权人满足的事由外,其他就债务人一人所生的事项只有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第五,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可见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债务人对于因不同的偶然原因而发生,为同一给付目的均有履行义务,其中一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履行使其他所有债务人对债权人免除全部或相应部分履行义务的法律关系。

(二)不真正连带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之债与连带之债都具有履行主体为复数、各债务履行主体均负全部给付义务、以及因其中一人的全部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我国学者对不真正连带之债和连带之债的区别意见基本一致,已成通说,各种探讨也只是在具体表述上略有不同。”[7]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发生一般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各法律事实之间不以具备牵连关系为必要各债务人之间与债权人建立的法律关系虽然在性质上可能会巧合但其原因则是不同这种偶然从而导致了不真正连带之债成因的复杂性。连带债务大多是基于同一个原因而产生只是参与的主体为复数在债务人之间形成了难分彼此的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的产生以合同关系为常见形态,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基于不同原因而发生的情形。

第二,不真正连带之债中各债务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而连带债务中除了原因力竞合的共同侵权之外,债务人之间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共同的目的。[8]

第三,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成立一般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由人民法院按照法理,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情况自由裁量便会产生;而连带之债的产生各国大都实行法定主义,法院必须根据当事人明确约定或法律的明文规定方可予以判决。

第四,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务人之间一般不会产生追偿关系,即使产生追偿关系也和连带之债数个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性质不同。连带之债的债务人内部是一种按份之债,各债务人按照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产生追偿权。

由此可见,不真正连带之债与连带债务有着本质的区别,是一类独立于一般连带之债的债务,有它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法理基础。

二、不真正连带之债常见形态

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不真正连带之债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态,按照债务发生原因的不同进行划分,可将不真正连带之债进行如下划分:

(一)违约责任与其他责任竞合所产生的不真正连带之债

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不真正连带之债。侵权之债与违约之债的偶然竞合是一类比较常见的不真正连带之债。例如, 乙因写论文特向甲借笔记本电脑一台,使用期间被丙不小心摔坏,此时甲可基于借用合同向乙主张违约赔偿,也可基于侵权向丙主张损害赔偿,乙和丙中只要有一人向甲予以赔偿,整个债务关系均归消灭。乙某与丙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2、违约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之债偶然竞合时的不真正连带之债。“在合同履行中,一方误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第三人,则一方应对相对方负违约责任,第三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两者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9]如收藏家乙酷爱齐白石的书画,朋友甲有一齐白石名画,乙向甲提出能否借用数日观赏,甲欣然应之。乙借画观赏数日后向甲归还,但因其有要事不能亲自送还,特委托10岁的儿子丙将名画送至甲家,丙记错了路错将名画送至丁家。此时甲的违约和丁的不当得利偶然竞合对乙产生了不真正连带之债。

3、违约之债与合同上的损害赔偿之债的偶然竞合。例如,甲将一间投保的房屋出租于乙,因乙失火导致房屋毁损,故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甲承担保险合同上的损害赔偿之债,而乙须向甲承担违反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保险公司与乙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此外,也有一些比较少见的其他情形,如侵权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的偶然竞合、侵权之债与缔约过失之债的偶然竞合、违约之债与缔约过失之债偶然竞合、违约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的偶然竞合、单方允诺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的偶然竞合等等均可能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10]

(二)数个侵权之债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之债

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数人针对债权人分别采取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这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因各侵权人无主观上的关联,故应对损害后果分别承担全部责任。[11]如乙的高档手表被甲盗走,之后又被丙不法损坏,此时乙、丙对甲各自单独负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二人成为甲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需要说明的是,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形中,是否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过于特殊,较为复杂,不是本文的重点,这里不再讨论。

(三)数个合同之债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之债

1、数个合同之债的竞合。例如,甲的藏獒丢失,甲分别与乙、丙签订了寻找丢失藏獒的合同,乙、丙二人均负有寻找同一丢失藏獒的义务,只要其中一人找到,整个债务链条均被打断。乙、丙二人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之债。

2、合同损害赔偿之债的竞合。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重复保险”合同,如甲公司就同一厂房与乙、丙两个保险公司签订了全额保险合同。保险事由出现后,乙、丙均有赔偿甲厂全部损害的义务,根据重复保险原理,乙、丙中任何一个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另一保险公司的债务即告消灭。乙、丙两个保险公司对甲所负的正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史尚宽先生称其为“重复损害担保契约”。[12]

(四)法定双重责任竞合所产生的不真正连带之债

我国立法虽然未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做出明文规定,但仍然存在有关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条文。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根据该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中有一方为终局责任人,所以二者对受害人负有不真正连带之债。

三、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效力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而言,债的效力属于法律效力的范畴,是法律效力在债的关系上的具体体现。[13]“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效力,民法既无规定,又因其与连带债务有所不同,又不能当然适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于是只有依理论决定之。”[14]不真正连带之债产生的法律效果,包括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一)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对外效力

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对外效力是指不真正连带之债引起的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的法律效果。[15] 不真正连带之债对外效力的主要争议表现在客观上满足债权实现事项的效力以及债务人在涉讼时能否作为共同被告两个方面。下面就这两个问题分别讨论。

1、客观上满足债权实现事项的效力。例如,在一般情况下因为某一债务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混同、免除等可能在客观上会使债权得到实现,所有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一最终目的——获得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全部给付, 只要这一目的得到满足即可。但是如果能够确定真正的债务人,即整个债务的终局债务人时,非终局债务人的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履行行为之效力,不应该及于真正的债务终局承担人。因为债务终局责任人才是债务关系的最终承受者,他要对整个不真正连带债务负最终责任,如果让其他债务人满足债权实现,而终局债务人却放之不管,这对履行了债务的非终局债务人而言,是缺乏公平的,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2、债务人涉讼时的被告确定。在不真正连带之债债务人涉讼时的被告确定问题上,学者持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对其中一个债务人或全体债务人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债务的履行,即所有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都可以作为被告。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权利人对于各个债务人享有分别的请求权,并不意味着他可以同时行使并实现其对各个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向某一义务人提出请求,就不应该再向其他义务人提出请求。[16]

笔者认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能否全部作为被告这一问题,简单地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观点是不太合理的,应按照上文分析,将债务关系分为存在真正终局债务人和不存在终局债务人两种情况加以讨论。其一,当不真正连带之债存在终局债务人时, 非终局债务人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当被告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非终局债务人承担部分填补责任;其二,当不真正连带之债不存在终局债务人时,将全体债务人均列为共同被告,分别判决。判决确定以后, 其中某一或某几个债务人履行判决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时, 其他判决也因目的达到而丧失执行根据,整个债务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这样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周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对内效力,各国判例及学说对追偿权的取得方式持不同意见,但对追偿权的存在意见一致。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澳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如损害赔偿因任何物或权利之丧失而产生者,则应负责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为之时或其后,得要求受害人让与受害人对第三人所拥有之权利。毋庸讳言,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因为债务人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而基于各自的原因和基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求偿关系。但是如果存在终局责任者时,应当允许已经负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向终局责任者追偿。

四、我国对待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应然态度

(一)我国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现状

我国立法上,虽然未对不真正连带之债制度做出明文规定,但仍然存在关于不真正连带之债之性质的条文。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之债,保险法第六十条条和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之债。虽然不真正连带之债之制度在我国确立较晚,研究还不够深入,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资源已经为全面确立该制度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具备了在民商法领域予以规范的基础。

理论的保守以及立法的滞后并不能阻碍司法实践的发展,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积极有益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当责任的批复”,就是专门针对不真正连带之债之案件所做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所涉案例的情节大致如下:1985年12月12日,湖北省农牧联合公司向湖北省建始县高店子镇收购站电汇货款92000元,因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1月3日合意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退款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汇费,结算了全部利息,发出盖有信用社公章和其他负责人私章的“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联合公司92036.7 的汇款凭证该证明被湖北省农牧联合公司带回武汉后信用社应收购站的单方要求,在未收回原汇款凭证的情况下撤销汇款,收购站将汇款支解,使湖北省农牧联合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本案涉及联合公司与收购站的购销合同关系收购站与信用社的结算关系以及信用社与联合公司的侵权关系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1988)45号批复,信用社和收购站对联合公司的损失均应该承担责任本案联合公司的损失,实际上是由收购站的违约行为与信用社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造成的联合公司既有权基于收购站的违约行为请求收购站承担违约责任,又有权以信用社的侵权行为为由请求赔偿损失,收购站信用社对联合公司的经济损失,各负全部赔偿义务,只要其中一方履行了全部义务,则联合公司损失赔偿即告终结此时,收购站与信用社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17]此案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该批复不仅表明我国司法实务中认同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民法理论,并且开始应用于司法实践

(二)我国对待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应然态度

不真正连带之债制度,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充分实现债权,又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连带债务之重负,具有很大的法律价值,[18]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有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性质的规定,但是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没有形成科学的体系,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因而确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构建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体系是当前立法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作为一项具有积极实际意义的法律制度,不真正连带之债应该被立法肯定和确认,未来民法典中应对其做如下规定和完善:

第一,应当不真正连带之债纳入多数人之债的规定中,即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包括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和不真正连带债务三种类,进而对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概念予以澄清,用法律明确予以规定,使不真正连带之债法定化、明确化,防止各地区因法官个人认识和理解的不同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相似案件不同对待尴尬困境的出现。

第二,在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效力上应该区分能否确定终局责任人,从而分门别类的确定其效力范围,即周密的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又防止增加债务人不必要的负担。通常因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混同、免除等使债权得到实现的,所有债务关系当然应归于消灭,但是特殊例外情况除外。如前文所述,如果能够确定真正的债务人,即整个债务的终局债务人时,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非终局债务人的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履行行为之效力,不应该及于真正的债务终局承担人。非终局责任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时,终局责任人仍需承担责任。

第三,对不真正连带之债在涉讼时的当事人确定时,如果不真正连带之债能够确定终局债务人,应追加非终局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不真正连带债务不能确定终局债务人时,将全体债务人均列为共同被告,分别判决。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的非终局债务人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问题,非终局债务人必须在履行完自己的债务之后,才能够依据自己经履行了标的给付的有证明材料向终局债务人进行追偿。

第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其他事项,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不真正连带之债与连带之债同为多数人之债,都具有履行主体为复数、各债务履行主体均负全部给付义务以及因其中一人的全部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等许多相似之处。所以,连带之债和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某些规定很可能存在重合,为了避免重复和累赘,在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上可以采用准用性条款的规定进行兜底,不但可以实现立法的精简,而且使不真正连带之债的规定更加周密科学。

有关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案件虽然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但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各法院、各审判人员之间都存在较大的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用个案批复的形式对此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了司法解释,可是按照“连带不能推定”的法理,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法院才能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情形下如果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就等于是法官造法。有鉴于此,建立并完善不真正连带之债之制度对我国司法实践必定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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