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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恒律师亲办案例
书面告知 解除合同效力引争议
来源: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4
浏览量:5058
签约承包水库饲养鱼
  黄秋明是凭祥市人。早在2003年前,他就到横县投资一家水产养殖场,饲养鱼虾等,因经营有方,效益很好,于是有了扩大投资的想法。
  同年1月,黄秋明得知南宁市一家农业中心有意发包一个水库给人养殖,便前往洽谈。双方谈妥后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合同》。
  按合同约定,在不影响水库防汛安全和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农业中心愿意将水库水面发包给黄秋明发展养殖业。水库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3年2月10日至2033年2月l0日止。承包金分6期支付,每5年为一个付款期:第一期5年,从2003年2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承包金为2.5万元,在签订合同生效时支付;第二期5年,即2008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承包金为3万元,于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黄秋明必须按时交纳承包金,逾期1个月不交纳承包金的,表示自愿退出承包,农业中心有权终止合同。
  在水库养殖就得修好上坝的道路,方便通车,可估算起来,这笔投资不少。修好坝上路大家都获益,因此黄秋明和农业中心签订合同约定,进入水库的上坝道路铺好沙石完工后,农业中心要从黄秋明交付的第一期承包金中返还1.5万元给他,作为道路维修补偿费。
  水库库容量为187万立方米,集雨面积532平方公里。合同签订后,黄秋明便正式接手水库经营。第二天,黄秋明交了5000元承包金,并购买鱼苗投放水库,又雇请民工进行道路的维修。
  发包方通知解除合同
  可不知什么原因,黄秋明交了5000元承包金后,直到2004年5月14日才向农业中心支付承包金5000元,两次交款总共1万元。眼看第一期承包期限很快就要到了,黄秋明还没有交付所欠的第一期承包款1.5万元。农业中心觉得黄秋明这样拖欠第一期承包金,有失诚信,如果再继续给他承包,以后收承包金很困难,于是决定不再和他合作了。
  2007年12月21日,农业中心向黄秋明发出通知书,称黄秋明拖欠承包金1.5万元,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决定终止与黄秋明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
  “我哪里还会欠第一期1.5万元承包金呢?合同不是说好从第一期承包金中返还1.5万元给我作为修路的补偿吗?”黄秋明收到通知后觉得很委屈,第5天便函复农业中心,说明他的理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可农业中心坚持不愿再合作,于是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已经终止,黄秋明支付尚未交付的承包金1.5万元,并把水库交还他们管理。
  承包方否认有违约行为
  “按我国《合同法》第32条和44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农业中心和黄秋明在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双方对生效没有另外约定,合同从签订当天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良庆区法院开庭审理时,农业中心的代理人说,按合同约定,黄秋明应在合同生效后,也就是说签订合同当天便应当交清第一期承包金2.5万元,可他在第二天才交了5000元,这违约本想算了,谁知他直到1年多后也才交5000元,这当然让发包方难以忍受。合同规定,黄秋明在合同签订1个月内不按时交付第一期承包金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在黄秋明拖欠承包金1年多后,发包方才决定终止合同履行,并给他发送了书面通知。“按法律规定,只要终止合同的通知书送达对方,合同便发生终止的效力,即便黄秋明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效。因此合同现在已依法终止。”
  黄秋明辩称,虽说约定他在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交完第一期承包金,但他只是先后在2003年2月11日和2004年5月l4日,两次交纳共1万元的承包金,农业中心都愿意接受,证明双方变更交纳承包金时间为2004年5月14日之前。按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签订的内容,这和原合同的条款一样有效力,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农业中心用事实默认了第一期交付承包金的变更时间,他便不存在逾期交付承包金的违约行为。
  “为什么我只交1万元承包金?那是因为按合同约定,第一期承包的年限为5年,平均每年是5000元,因此我交了2003年和2004年2年的承包金。本来还应交3年的承包金共计1.5万元。而至2003年4月前,我已完成了初次维修道路的义务,花费了维修费3万多元,合同约定农业中心应返还1.5万元给我作为道路维修补偿费,这个数正好抵销我应交的1.5万元承包费。也就是说,我实际上已交齐了第一期承包金。因此没有违约行为。”黄秋明说。即使农业中心认为他有违约行为要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时效,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一方催告后可在3个月之内才能行使,如果没有催告,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农业中心并没有因他有违约行为而催告他改正,依约履行合同,便给他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没有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称合同已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承包水库水面后,投放大量鱼苗饲养,实际开支了80万元,至今没有收回投资。如果要解除承包合同,我还将损失更多收益。我反诉农业中心赔偿我的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13万元。”黄秋明如是说。
  农业中心反驳说,黄秋明投放鱼苗饲养是事实,但他已打捞过几次,饲养的鱼不存在什么损失,而且现在库存成鱼量也无法确认,他要求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采信。终止合同后,可以给他2个月的期限,清理库存成鱼后再交还水库。
  合同终止交还经营权
  南宁市良庆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农业中心与黄秋明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明确约定黄秋明应于合同生效时向农业中心缴纳承包金2.5万元,但从合同生效后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黄秋明仅交纳承包金合计1万元。黄秋明逾期缴纳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业中心根据合同中“承包方逾期1个月不交纳承包金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07年12月21日向黄秋明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黄秋明已于当日收到该通知,该情形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此,确认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12月21日解除。
  “黄秋明提出双方口头变更第一期承包金缴纳的方式,其仅需要向农业中心缴纳2003年和2004年的承包金各5000元,余款1.5万元双方约定直接投入修路,无需向农业中心缴纳的抗辩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黄秋明还需履行合同义务,对农业中心要求黄秋明支付尚欠的承包金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黄秋明为保证道路的通畅,投入一定的资金对道路进行过必要的维修,对此农业中心应依合同的约定予以补偿,酌情确定为1.5万元。由于黄秋明单方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其主张农业中心赔偿其投资及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合同解除后,黄秋明应自行将水库清理后,交还给农业中心经营管理。
  “黄秋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往水库投入鱼苗养殖,水库中尚有未捕捞的成鱼,虽然农业中心同意给予2个月的清理时间,但鉴于水库库容量较大,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黄秋明3个月的清理时间。”
  2009年10月,良庆区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93条第2款、第96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农业中心与黄秋明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12月21日解除;黄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将水库清理后交还给农业中心经营管理。
  黄秋明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坚持他的主张,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即使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如果做了大量的投入,都不能终止该承包合同,何况他与农业中心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因此他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黄秋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的规定,认为不能终止该承包合同,由于该规定已于2008年12月18日公布废止,故黄秋明依据该规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南宁市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
  ◆法眼观察
  符合约定条件 合同解除有效
  □黄典生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此外,《合同法》第94条还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相关条件。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当出现约定的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因此法律赋予解除合同的一方有通知对方的义务。《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在法律上称为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案件时,要着重查明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看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确已成立;二是解除合同的必要性有多大,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否完全不能实现;三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如果这三个方面情形不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无效,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继续有效。
  本案中,农业中心与黄秋明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约定,黄秋明应在合同生效时交清第一期5年的承包金2.5万元,黄秋明逾期1个月不交纳承包金的,农业中心有权终止合同。由于合同生效后1年多,黄秋明才交付1万元承包金,至第一期承包期即将届满仍未交清该期承包金,显然存在违约行为。农业中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立,而且按程序通知了黄秋明要解除合同,法院审查后认为解除合同符合约定条件和程序,因此确认该承包合同自黄秋明收到通知之日起合同解除有效。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合同解除权
  或消灭的权利。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所以行使形成权不需要法院的裁判。不过在例外情况下,形成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行使,此类形成权又称为形成诉权,它主要出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权限的剥夺、公司解散、开除股东等。而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属于私力救济权,由债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一般而言,主张解除的当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但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能够控制的地方。
主体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首先,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

合同解除权
其工作人员。对此,无论是从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28条所规定的,当出现了解除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且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是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所做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看,中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逐步完善的同时,始终坚持一个原则,即都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其次,在实践中须注意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一方不享有解除权。这对于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审查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备,明确享有解除权的主体是谁,然后做出正确裁决来说是很重要的。
类型
  依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可将其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
  即指通过当事人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所能决定。这种约定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
合同解除权
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约定解除权时,对此种权利的行使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如解除权的发生情形、行使条件以及行使解除权的效力等。值得注意的是,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时,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而是必须经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解除合同既可在诉讼外提出,也可在诉讼中提出。而如有解除权行使方法特殊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
法定解除权
  即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国现行《合同法》在充分吸收了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
  (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只有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2)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这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于这种情况,另一方可不进行履行催告,径直行使解除权。
  (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若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则债权人可不进行催告即享有解除权。
  (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行使方式
行使解除权的方法
  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法,《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
  
合同解除权
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可见,解除权行使的方式主要可分为通知与进行批准,登记。
  1、以通知解除合同。在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上,中国合同法采用德国民法的立法体例,在本法条中的第一项即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在约定解除事由或法定解除事由发生而欲行使解除权时,必须通知相对人,合同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解除的效力。此外,合同法草案曾规定以“情事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加以裁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后来并未采行,主要是考虑到如何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困难,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的法官也可能滥用这项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等不利因素。所以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任何情形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都只须以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不必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
  其次,对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特殊要求,因此它可以包括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如国际上惯用的声明、请求或特定情况下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但为了避免产生争议,最好应采取书面形式。对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在合同解除时,也应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只要通知送达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2、办理批准与登记等手续解除合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国家对市场行为仍有一定的干预。《合同法》第96条第2项规定若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需依照其规定办理。其实早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然而,《合同法》的规定显得较有弹性,所谓“依照其规定”应理解为按照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若以有关机关的批准、登记为解除的特别生效要件的,则需获得批准或办理登记后才可解除合同;若仅为行政上管理的需要,则办理该手续与否并不会影响解除的效力。这是与合同生效要件相对应的。某一合同的解除条件与程序应当与该合同的成立条件和程序保持一致。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
  
合同解除权
条件成立以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适用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违约和约定解除的场合。中国《合同法》第96条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当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必与对方协商,也不必经对方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特别程序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行使解除权的期限
  如前文所述,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因为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需要对该权利加以控制或限制。根据中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有两种。第一种是在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期限内行使。需注意的是无论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解除权于预定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应明确地写入合同中。在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限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来改变法定解除期限。第二种是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这是针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而言的。在这种情况下,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为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可以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但经催告后多长期限内权利人必须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只规定为“合理期限”。对此,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根据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这个合理期限。
行使限制
  合同的解除权,从其权利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由于形成权的法律性质,意味
  
合同解除权
着权利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所以,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解除权亦是如此。
  单就合同的解除来讲,各国合同法都对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权利人因加工或改造已将领受的物改变为其他种类的物的,排除解除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显著的毁损契约标的物或至不能返还其物时,或因加工、改造将其物变为他种类物时,其解除权消失。”其它诸如法国、中国的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中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该项规定来看,对于约定解除权而言,必须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出现了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然后享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正确的行使解除权,才能最终导致合同的解除。这即是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同样,对于法定解除权而言,如果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不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甚至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特别是在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违约方也愿意其继续履行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只有这样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能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其次,根据中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是《合同法》对解除权丧失时限上的规定。另外,依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明确了在对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合同是否予以解除。这是通过第三者的监督审查从而对解除权行使正确与否进行的限制。
  综观中国的合同法,可发现其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较为明确的限制条件。但对其它解除权消灭缺少更详细的规定。
产生条件
原则化约定解除条件
  合同解除权
  由于设定约定解除条件能使合同的解除手续简化,所以该条件被广泛应用。然而,由于这类条款自治性较大,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有对该条款加强限制的趋势。现阶段,中国的经济市场尚未成熟,对于约定解除而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解除事由的约定一定要慎重,不要将一般违约事项规定为解除事由,更不能将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规定为解除事由。解除事由的约定,既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要遵循公平合理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才能保障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质平等,从而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
科学化法定解除条件
  如前文所述,综合中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条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
  (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在罗马法和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不可抗力都是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之一。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如此。但是,中国《合同法》第 94条第1项却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加以规定。为消除这个冲突,有学者建议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如前所述其理由无外乎是存在原则的内涵不好把握或是易造成解除权的滥用等问题。
  就这一问题,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更可取,理由是:第一,情事变更的内涵要比不可抗力丰富,它可以包含不可抗力的所有发生原因;第二,很少有国家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加以规定,通常其是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情事变更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第三,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均免责,无需向对方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情事变更制度中,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赔偿因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衡利弊后看来,笔者也认为,将情事变更规定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较不可抗力更为合适,更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
  (2)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在中国合同法的立法中,曾就是否引进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根据中国现行《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68条的规定人们可以看出,事实上中国合同法最终采用了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和
  
合同解除权
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预期违约制度,并又有所超越,即不仅有“期前”拒绝履行,也包括了“届期”拒绝履行。另外,此规定还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明示”拒绝履行,另一个是“默示”拒绝履行,均可发生合同解除权。
  另外,结合《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和第94条第2项的规定,笔者还有一些疑问。如果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能证明对方行为属于第68条之所列,那么该行为对其来讲就是“明确的”、“清楚的”拒绝履行的行为,根据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实质上对解除权的发生要求了“催告”,而在第94条第2项的规定中却没有这样的要求,这样二者就出项了“分歧”。那么对于这种“分歧”是否应借鉴国际公约或其他法律,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两项的表述更为合理和统一一些,以使其被运用起来更容易,更符合立法要求呢?
  (3)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中国合同法在第94 条第5项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对于此项规定如何解释,合同法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对此,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主要是指两方面的情形:一方面是指合同法分则包含的各类具体合同中,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当事人的特殊地位而特有的合同解除情形(如《合同法》第268、 308、410条等)。在这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不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或违约为条件;另一方面,该项规定还指各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问题。中国合同法仅在第94条第3、4项规定了迟延履行状态下的合同解除问题,对其他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均未作规定。因此,需先对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等各类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逐一规定之后,再将“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作为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最后一个补充性条款来规定。这样不但体现出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而且更利于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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