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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建设部1991联合通知》的无奈
来源:王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9
浏览量:1434

司法部、建设部1991联合通知》的无奈  

          王强律师                             

     某日上网查询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偶然发现《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我笑了,这种笑带着无奈、带着伤感、带着庆幸,真的不知道用什么来形容自己心情。

      后来到某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发现其还在使用《联合通知》

    一、 我真的很佩服我们的司法部、建设部,他们居然如此有才,制定出如此精彩的惊世之作。我足以理解中国司法的今天有其理由,足以理解法律人才培养的必须。但是,转身一想,这个《联合通知》,对我们真的有很多的启示,对我们法学教育尤其是对法律思维的开发还是有很多帮助的,可以应用在司法考试的课堂之上。

    ( 一)、“接受遗赠公证书”接受赠与公证书”这个概念估计你一生也只能在这里见到这个名词,这个公证书到底在起个什么作用,我自己过来办理遗赠、赠与手续,难道不是表示接受遗赠或赠与吗?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起到什么作用呢?表明我的意思表示,无此权限和能力;证明签名的真实性,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需,我本人可以到房产部门现场签字;证明我是我,如果这也需要来证明,本人不能做任何事情了,到哪里办事都得公证处来证明我是我。

(二)、“继承权公证书”又是什么东西,公证什么内容呢?

1、是否有继承权,即:是否是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是否可以代替,公证处其实也是依据亲属关系证明来公证。其实公安机关查询户籍档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已经有了其足够的公信力。

2、放弃继承的公证,这种公证的存在还是有其必要性的,其就是用于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无法到场的情形。

 

(三)、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已经达成协议,原遗嘱已经作废,协议各方同时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何不可,为什么要必须公证后才可以去办理手续呢?除非公证处有如下特殊能力或权利:公证处可以严明亲属关系证明的真伪或公证处有能力自己查询亲属关系。

(四)、《联合通知》中规定:公证机关办理房产公证事项,应当先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

由此看来,公证处还不如房产部分更有鉴别优势,至少房产部门还能查询到房产情况,而公证处还要到房产部门了解情况。这么看,房产部门直接根据到场人员和相关证明来办理似乎更加准确可行。

《联合通知》还有很多让人费解的内容,在此不做赘述。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曾指出,“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范畴,且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成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的依据。”

二、我们再来看一下中国公证发展历程,对于我们理解、剖析《联合通知》的启示:

新中国的公证制度是借鉴前苏联公证制度创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并走过了一段曲折的发展历程。

 50年代,除基于国际惯例办理的少量涉外公证外,国内公证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文革”期间,我国公证工作几近取消。

1979年,司法部重建之后,即着手推动公证制度的复建与发展工作。

1982年,国务院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规——公证暂行条例。

1991年 《联合通知》下发。

1993年以后,司法部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启动了公证体制改革。    

2000年以来,中国公证事业进入深化改革和全面发展的新时期。

不难理解,《联合通知》的制定背景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型的产物,是政府部门为了公证改革,为公证处的生存而下发的,其目的就是为公证处带来大量业务。

三、《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实行,虽然《联合通知》没有明确废止,但实际已经被《房屋登记办法替代。

   1、申请人只要证明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即可,没有强制要求公证。

   2、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场询问,并做笔录。

   3、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也没有强制要求公证,但是实际遗嘱、遗赠协议原则上也应该公证,但是赠与合同、同意接受赠与或遗赠、继承证明(法定继承的亲属关系证明)已经不需公证。

   希望相关部门不要在继续迷信、使用《联合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废止《联合通知》

    

附件一:《房屋登记办法相关法条: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附件二:

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建委(厅):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以及房地产业的发展,各地公证机关积极和房地产管理机关配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公证事项,有利于加强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有关房产事项的各类公证文书,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有关房产的法律行为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有效证明。

公证机关应当积极为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切实保证房产公证质量;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公证机关的联系和协作,严格依照法律、政策和办证程序工作,以完善房产行政管理秩序。

为充分运用公证这一法律手段加强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协调公证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相互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几年来的实践,特作如下规定:

一、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然后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登记等行政事宜。

五、办理房产公证事项,除证明遗嘱、赠与书或委托书等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在遗嘱人、赠与人或委托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外,其他应在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六、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

七、公证机关办理房产公证事项,应当先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向公证机关介绍情况,给予支持和配合。

八、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与司法公证机关,可根据本地情况,以必要、便民为原则,制定本地其他房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

本规定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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