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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确定标准
来源:张振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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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确定标准
              张振国
一、概述
级别管辖,在国外称之为事物管辖。世界上有的国家,特别是一些地域较小的国家根本不设级别管辖,而是将所有的一审案件都交给最低一级法院审理。但是在我国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级别管辖一直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基本确立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完整体系。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界定了我国四个等级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实际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较广,且会因地区不同而有不同的标准。我国民诉法第 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民诉法第 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和监督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研究具体司法审判实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作出相应司法解释。因此,除在特殊情况下,它不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范。如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我国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我国在不同的阶段采用不同的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1、我国《民事诉讼法》颁行以前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很多,采用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来确定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完全是由我国当时的历史条件、经济基础等决定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处在计划经济时代,商品流通不发达,根本不可能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作为确定级别管辖之标准,并且,由于商品经济未能充分发育,连民事诉讼是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这一实质都尚未被完全认识。因此,在确定级别管辖时就只考虑到一定级别的当事人应当由一定级别的人民法院来审理,以避免在当时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级别不相适应而造成审理上的困难,以及由于错判而影响当时一些政策的实施。
2、《民事诉讼法(试行)》及现行民诉法主要是以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大小来确定级别管辖。所谓案件性质,是指案件的属性,即一般性的民事案件还是特殊性的民事案件,如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就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案件,属于特殊性质案件。所谓影响大小,是指案件自身的繁简程度和案件处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的范围。凡是案件具有特殊性或者案情复杂,审判难度大,处理结果对社会影响大的,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反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大小很难截然分开,特别是财产案件有时也受诉讼标的额的制约,一般诉讼标的额大的案件都比较复杂,影响也大,但是不等于诉讼标的金额大的案件均是重大复杂案件。因此现行民诉法本身并没有把诉讼标的额大小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实质上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有关司法解释将诉讼标的额作为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三、国外级别管辖的标准的简析
国外的级别管辖在国外称之为事物管辖,但世界上设置事物管辖制度的国家,对事物管辖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解,对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德国的事物管辖。
德国法院的事物管辖是指某一类法院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例如初级法院还是州法院或另一种法院有管辖权。它是由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按照德国《法院组织法》,初级法院的事物管辖范围为:1500 马克以下的一切案件;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大部分争执;旅客和旅馆业主之间的纠纷;关于家畜的缺陷的纠纷;关于法定抚养费的纠纷;非婚生子女问题。[1]对该标的物引起的纠纷有管辖权,这项管辖权使初级法院受理大批金额极大的案件。初级法院目前受理诉讼案件的最高金额为 1 万马克,但涉及到婚姻法、土地出租人,为使争议能在本地解决则不受金额限制。当最低涉诉金额为 1500 马克时,可以由初级法院上诉到州法院。州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对不属于初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管辖权,除非特别法院有管辖权。按照德国《法院组织法》,有些案件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商事庭受理。因有关财产诉讼而引发初级法院和州法院的事物管辖问题时,应按财产价值额度来解决管辖,财产的价值必须由法院估价。在德国,当州法院审理了下级法院,即初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对该州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不得以该案件属于初级法院管辖为由提出不服,不能认为上级法院审理会损害被告的权利。
(二)、法国的事物管辖。
法国新民诉法第 33 条规定,法院的事物管辖,由有关司法组织的规则及特别规定确定之。法国法院系统的各个初审法院(如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事法院等)都有自己比较确定的管辖范围。大审法院作为法国的普通法院,是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它的范围十分广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都可以由其管辖。大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取决于案件的性质和某类案件的诉讼标的数额。从案件的性质来看,大审法院主要审理家事案件和合同案件,而对商事案件、劳动案件、农事借贷租赁案件等则其不能管辖,但在没有设立商事法院的地方也可审理部分商事案件。离婚案件、不动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专属于大审法院管辖。[1]1 万法郎以上的动产案件则只能由大审法院管辖。小审法院的前身是 1905 年以来的治安法官法院,其设在都市各区和乡镇相当于中国的派出法庭。根据法国的司法组织法典规定,它只能就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进行管辖,原则上其审理案件的范围被限在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债权争议和动产争议的案件,而且根据规定,只有在一定数额下的债权和动产诉讼小审法院才能受理。大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 1 万法郎以上,小审法院原则上对1 万法郎以下的债权和动产的诉讼有管辖权。对于超过 1 万法郎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其双方的合意将案件交给小审法院管辖,实现小审法院管辖上的扩张。诉讼请求额在 3500 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由小审法院管辖且为终审判决,3500 法郎到1 万法郎以上的判决可以上诉。小审法院在简易、迅速、低费用的诉讼理念支配下,其审理程序比大审法院要简化得多,并且其还承接了治安法官法院重和解的传统,因而重和解成为小审法院审理一般民事案件诉讼程序上的一大特色。小审法院的这些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事物管辖权范围。商事法院所管辖的范围自然是涉及商事争议的案件,而决定商事法院管辖范围的唯一标准则是案件的性质,诉讼标的额大小仅对确定商事法院的判决能否上诉有影响。
(三)、日本的事物管辖。
日本民事诉讼事物管辖的划分是由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来决定的。根据日本法院法规定,在第一审民事案件中,诉讼标的额超过 90 万日元的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90 万日元以下的案件由简易法院管辖。在日本,第一审法院原则上是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而第三等级的高等法院只对很少的一些特殊案件享有第一审管辖权,如东京高等法院受理第一审专利案件。[1]日本新民诉法还规定,诉讼标的额以起诉时为标准,按诉中主张的利益加以计算,但如果请求的果实、赔偿损失、违约金或费用是诉讼的附带标的,其价额不算入诉讼标的价额。
(四)、美国的事物管辖。
美国有两个相互独立且平行的法院系统,一是各州设立的州法院系统,一是国会创立的联邦法院系统。各州法院的事物管辖权由设立该法院的组织法来规定。美国的州法院是真正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除属于联邦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外,州法院原则上可以受理一切案件。在每一个州,设立各种法院的成文法规定了每一种法院的事物管辖界线。划分所使用的标准为案件的性质或争议标的金额。美国联邦法院具体有下列事物管辖权:①联邦问题管辖权。美国宪法规定:凡是案件是在联邦法项下产生的联邦法院有管辖权。②对当事人分属不同主权实体的管辖权。国会为了减少联邦法院以及当事人的负担,自 1958 年以来规定联邦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必须超过 1 万美元。③附属管辖权与未决案件管理权。附属管辖权与未决案件管辖权来自判例法。为使多种请求案件的全部争执能在联邦法院一起审理,不分散成多件诉讼,法院发展了这两项管辖权。[1]
四、关于我国确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相对于国外确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标准而言,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较为复杂。我国现行民诉法采用了与众不同的确定级别管辖的方法,它将案件的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具体分析我国三结合的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该标准可界定为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它虽然顾及到了多方面的情况,但标准的主观性使确定性却因此受到损害。第一、案件的简繁程度,如果不以争议标的数额为标准,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法确定的;而如果要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简繁程度,那无异于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才能够确定其简繁程度。然而,级别管辖却是起诉和受理前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不可能等到受理后再来解决。第二、案件的影响范围,同样是不确定的标准。何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我国民诉法理论一般解释为案件自身复杂,涉及面广,处理结果影响大,超出下级法院的辖区范围。但该标准毕竟又是一个主观性的标准,在运用时势必要经历一个从主观到客观的过程,并且还受到认识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人们在进行判断时,完全可能作出彼此不同的结论,进而产生管辖异议。难怪一位台湾学者在比较两岸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后认为:“所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言之,系指案情复杂,牵涉较广或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较大者而言,然此等际准,仍有高度相对性,适用时,难免滋生疑义。”事实上,上述典型案例已经表明有的法院已经利用这一点,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确定级别管辖。
通过对各国民诉法的比较研究可看出,许多国家都是以争议标
的数额作为标准来划分级别管辖的。其优势在于简单、明了,具有
确定性,因而便于操作,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很容易据此标
准判断某一具体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从而避免因认识和理
解不一而产生管辖权争议。因此我国在修改民诉法时应借鉴世界上的通行作法,在级别管辖标准的确定性上下功夫,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导性标准,以案件的性质作为辅助标准。现行民诉法三结合的标准中的案件的性质是确定的,将一些特定性质的案件交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审理,其必要性仍然存在,固而将案件的性质这一标准作为辅助标准保留是有其现实意义的。此外,世界上亦有一些国家,譬如法国亦将案件的性质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我国实际上已通过司法解释将争议标的数额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最高法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但各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具体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而各高级法院是因地制宜予以规定的,全国各地标准不一在所难免;其次,各地区分民事、经济案件(少数省、市未区分),对民事、经济案件确定不同的数额标准;其三,争议标的数额的计算方法不甚明确。笔者主张为确保级别管辖标准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在确定以争议标的数额为级别管辖的主导性标准时,应注意作到以下几点:第一、不再区分经济纠纷案件和民事案件。现行民诉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订的,相关司法解释亦是在计划经济开始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出台的,在我国快速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区分经济、民事案件已无任何现实意义。特别是 99年合同法的修订,民事合同与经济合同的界线已完全消除,我国目前已完全实现民商合一,大民事审判格局。而且,从实际情况看,争议标的额不是经济案件所独有,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有一定的争议标的额,损害赔偿、名誉权、房地产等案件,当事人起诉时通常都有明确的诉讼标的额,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标准,抓住了民事案件的共性,可以使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在起诉前就明白所诉案件属于哪一级法院管辖,便于当事人起诉,便于法院受理。第二、民诉法应对全国级别管辖的数额作出统一规定。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各国都存在的问题,它对民事诉讼可能存在着某种影响,经济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大都市和小城镇,城市和乡村,争议标的数额会有某种差别,但这并不足以作为分别设定级别管辖的理由。因为在每一区域的每一特定的时期内,无论是案件的数量还是案件的争议标的额,都是变动的,也许正因为如此,从外国民诉法的规定看,没有哪个国家为照顾各地
的具体情况,规定多样化的级别管辖的数额标准;第三、民诉法应
对争议标的数额的计算方法作出统一规定。日本新民诉法明确规定
诉讼标的额以起诉时为标准,按“诉中主张的利益”加以计算。我
国仅有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
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
额,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
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但民诉法和司法解释对本诉和反诉为同
一标的物时,其金额是否应当合并计算等情况并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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