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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年检的企业所签合同的效力
来源:马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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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未年检的企业所签合同的效力


      年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修正)》的规定,企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即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按法定程序参加工商机关一年一度的,对其登记事项的审查和检验。通过年检的企业方可继续开展经营。但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一些企业超过年检期限不参加年检却仍然从事经营的现象普遍存在,如何认定这类企业所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未经工商年检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其理由,一是未经工商年检,则该企业是否具备继续经营资格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它不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倘若,企业仍对外签订合同,则表明其在合同订立时不仅具有欺诈故意,而且还隐瞒自身不参加年检不能对外经营这一事实真象,由此而签订的合同明显属于合同法确认的无效合同的一种情形。二是年检是对企业有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种法律限制。未经年检,则说明该企业有无继续经营的资格还未确定。其就不能对外从事经营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否则,就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使合同具备了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三是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认定未经年检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实际等于承认未经年检企业仍可从事经营的合法性。这既不符合法律精神,又不利于约束、规范企业行为,将对正常的企业登记管理秩序形成较大的冲击。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不依法参加年检,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成立,不影响其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所签合同如无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首先,根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核准登记之日,终于注销登记之日。法人在核准登记后、注销登记前,具有对外经营和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而年检,只是登记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事项的例行审查,而不是对企业法人经营资格的限制和否定。因此,不能将它与法人的注销和终止相等同。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不按规定年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从上述规定看,除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从法律上取缔法人资格的处罚外,其他处罚均以维持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作为前提。这说明该法人在经营活动中仍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在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未作出吊销决定之前,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法院不应因该企业未参加年检,而否定其企业法人资格,进而否定其所签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认定应严格按上述法律规定掌握,不能随意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企业法人未经年检,是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行为,属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而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则是民事法律行为,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不能因为企业法人有违反登记管理的行为,而否定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法院遇到企业未年检的性格,可以及时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进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落实,绝不能以此来确定合同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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