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律师亲办案例
公证书的撤销没那么复杂 ------公证本质剖析
来源:王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1
浏览量:1505

最近做一行政案,“房屋买受方”,单方拿着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契约》。到房屋登记部门,直接办理了过户,我方请求过户程序违法。使我对公证有些兴趣,不免进行一些小研究,与大家分享:

一、公证的定义: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二、公证的性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公证首先要对公证事项进行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对真实性进行审查和证明。

三、公证事项的分类:

1、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比如委托、合同、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投标、拍卖 保全证据等

2、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公证:比如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3、文书的公证:公司章程;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四、公证撤销的分析:

综合看一下,公证仅仅是进行了一个证明,并没有改变公证事项的本身性质。比如:遗嘱,公证遗嘱,只是证明了被继承人留遗嘱的形式合法、以公证处的审查其处置的财产权属明晰、合法,但它仍然是份遗嘱。根据这个分析,如果公证的事项本身是可以撤销的,那么经过公证之后仍然是可以撤销的。

所以本人认为,公证的撤销不是以错误、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为必要前提。但是这又跟多数人的认为相冲突,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其实是我们误解了《公证法》,将公证法的规定进行了扩大化解释。

1、我们平常认为不可随意撤销的法律依据是来自《公证效力》一章,而不是公证撤销。

2、《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只是对公证书有错误的救济渠道、自行纠错的规定,而不是公证书撤销的规定。

3、《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实也告诉了我们,公证只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也就是告诉我们:公证处不是神、也有审查疏漏的可能,可撤销单方行为的公证可能还会被撤销。

五、从公证事项的内容分析,各类公证的撤销原则一目了然:

1、招投标、拍卖 、保全证据、声明、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此类公证,其撤销肯定是要以错误、与事实不符、违法等为前提,不能随意撤销。

2、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这类公证原则上也不会存在撤销的可能。

3、债权文书公证,原则上也不能撤销,即使要撤销也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确认恶意虚构债务、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但是经过司法确认后,公证书自然就失效了。

4、单方可撤销行为的公证,原则上可以随意撤销:

比如:授权、遗嘱等。

5、附条件撤销的单方可撤销行为:

比如:赠与,权利转移之前,但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不是这样规定的。

这个问题,我个人还是坚持自己的观点,留给我们法律人继续讨论吧。

6、合同的公证是不需撤销,公证只是对签约真实性进行证明,至于是否履行、如何履行跟普通合同无异。

其实,《公证法》第40条对这种情况规定的很清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六、 单方可撤销行为的公证完全的随意撤销,也是不符合立法原则的,但是我们法律并有详细的规定。

1、单方可撤销行为的公证的撤销,原则上可以随意撤销,但是追回生效《公证书》的义务有当事人完成,《公证书》已产生的后果及不能及时收回《公证书》的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2、对同一事项的公证,限制次数,不能随意撤销,随意重做,浪费司法资源。

七、 《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至今还没有作废,简直就是神一样的规定,创造了很多不必要的接近弱智的公证要求,至今还有一些仍在要求使用。

比如:“接受遗赠公证书”接受赠与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公证”。

附法律法规

一、《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公证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建委(厅):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以及房地产业的发展,各地公证机关积极和房地产管理机关配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公证事项,有利于加强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有关房产事项的各类公证文书,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有关房产的法律行为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有效证明。

公证机关应当积极为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切实保证房产公证质量;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公证机关的联系和协作,严格依照法律、政策和办证程序工作,以完善房产行政管理秩序。

为充分运用公证这一法律手段加强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协调公证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相互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几年来的实践,特作如下规定:

一、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 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然后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登记等行政事宜。

五、办理房产公证事项,除证明遗嘱、赠与书或委托书等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在遗嘱人、赠与人或委托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外,其他应在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六、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

七、公证机关办理房产公证事项,应当先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向公证机关介绍情况,给予支持和配合。

八、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与司法公证机关,可根据本地情况,以必要、便民为原则,制定本地其他房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

本规定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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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强
  • 执业律所:
    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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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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