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信枚律师亲办案例
最高法2014执行、商事指导案例最新裁判规则
来源:彭信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5
浏览量:1024
最高法2014执行、商事指导案例最新裁判规则

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



——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股权回购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回购条款。嗣后,实业公司以该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为由主张无效,并提供了由其拟稿,呈交国资部门的请示函,显示实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以股权转让及回购方式借款。庭审中,投资公司按法院要求提供了该文件原稿。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提供的请示函虽载明股权回购系其“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借款的背景事实,但该函系实业公司单方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投资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投资公司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主动提供该份材料,但其称系按法院要求提供,并不因此当然代表其对该文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鉴于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实业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实业公司关于以此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况且,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实业公司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2.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标签:股权转让⊙国有股权⊙合同效力⊙未经评估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2年期限的回购条款。期间,因付款条件发生纠纷。嗣后,实业公司以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应为无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始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但该权利确认须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前提。实业公司主张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又主张确认回购权,故其主张理由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另外,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亦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部门规章,非法律、行政法规,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回购请求。




实务要点: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但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3.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财政部还是建设部说了算?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生效前已获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资质有效。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评估资质




案情简介:2006年,执行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实业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评估,评估值为8000万余元。因拍卖时流拍,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裁定作价6000万余元以物抵债。嗣后,实业公司申诉提出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仅有财政部制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和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而无建设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资质,主张评估报告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及《关于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可以看出其作为资产评估业主管部门,认为资产评估业务范围包括了房地产单项评估;根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规定,可以看出其作为房地产评估业主管部门,与房地产评估行业普遍认为没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0号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上述规定对此前已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资产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应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宜否定其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质。




实务要点: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能否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在评估行业争议由来已久。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的核准部门作了规定,但对该决定生效前已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资产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应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宜否定其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9号答复辽宁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资产评估公司资质问题的请示》函“信义公司与红星公司被执行案”,见《试论评估机构资质问题及其对执行拍卖的影响》(潘勇锋,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402/50:70)。




4.股权回购方单方变更付款条件的,不能约束相对方




——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一方就付款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协议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合同变更⊙付款条件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2年期限的回购条款。期间,实业公司多次提出回购请求,并以担心其依约先付款后投资公司拒绝返还股权为由,要求以银行保函方式履行付款义务遭拒。事后,投资公司以实业公司行使回购权超过两年期限为由拒绝回购致诉。




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直接按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法》第62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股权回购过程中,实业公司在投资公司陆续发出按指定账户汇款指示后,其可选择索要具体账户或提存等方式履行约定付款义务,但其坚持先过户后付款,因该履约方式违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变更了履行方式,最终导致超过回购期限。《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投资公司依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在实业公司违背约定,符合拒绝接受其履约条件下,拒绝其超过约定内容的关于先过户后付款的回购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充分。实业公司依《合同法》第68条第3项关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驳回实业公司回购请求。




实务要点: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直接按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5.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不构成股东对公司借款




——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标签:出资责任⊙抽逃出资⊙资本公积金⊙资本溢价




案情简介:2005年,执行法院依建筑公司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名下商铺。2008年,物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1995年,投资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注册资本100万元,林某出资额为15万元;2003年,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以案涉商铺作价1884万元转让给林某以抵顶其多投入的出资本息;物业公司依林某指定受让案涉物业。




法院认为:根据财政部1993年1月7日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和对资本溢价的范围规定,以及1994年施行的《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关于投资项目资金本的规定,及本案书面证据,应认定林某对投资公司出资为资本公积金。物业公司主张林某对投资公司多缴出资属于林某对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性质为借款及借款期限、利息等有特别约定,此情形下,根据前述规定,林某多缴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亦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某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某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某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某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某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无效,物业公司依林某指定受让案涉物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判决确认物业公司对案涉物业不享有所有权。




实务要点: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再审申请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王富博,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颖),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36)。




6.不良债权受让人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处理




——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应参照最高法院法发〔2009〕19号文件精神处理。




标签:执行⊙不良债权⊙利息




案情简介:2004年,生效判决认定仓储公司应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300万余元。随后,银行将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06年,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投资公司。2007年,投资公司再转让给工程公司。2008年,执行法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工程公司。2012年,仓储公司向执行法院支付执行款3800万元。工程公司以该款不能全部满足其债权及迟延履行利息数额为由拒领。




法院认为: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的精神处理。根据前述纪要第12条规定,该纪要不具有溯及力,在其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该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故本案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在内,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前述纪要发布之日。




实务要点: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的精神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湖北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函“武汉一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武汉金恒源仓储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请示与答复》(葛洪涛,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402/50:79)。




7.拍卖抵押财产确定保留价时未避免无益拍卖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6号第9条中“保留价确定后”的保留价,非仅指第一次而是每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




标签:执行⊙执行拍卖⊙保留价⊙无益拍卖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鲍某在350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酒店抵押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就生效判决认定酒店应偿还银行3000万元欠款及利息,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同一抵押物,并按评估价确定3434万元为保留价,因两次流拍,执行法院按拍卖公司建议,最终函复按2745.5万元进行变卖。鲍某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鲍某对案涉抵押财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第一次拍卖确定保留价时,既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13条规定,以评估价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同时还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9条规定,查明如以评估价为保留价拍卖,依该保留价成交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有无剩余可能。如有剩余,则确定该评估价为保留价;如无剩余,则为无益拍卖,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大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和。法释〔2004〕16号第9条“保留价确定后”中的保留价,并非仅指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而是指每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原执行法院在拍卖中,未查明如以评估价3434万元为保留价拍卖,能否满足鲍某的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总额,未在拍卖前将可能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违反了法释〔2004〕16号第9条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继续拍卖的情况下,继续拍卖,经两次降价,三次流拍后的保留价2745.5万元进行变卖,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数额相差越来越大,违反了法释〔2004〕16号第9条规定,故应撤销原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9条规定的“保留价确定后”中的保留价,并非仅指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而是指每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3)赣执复字第21号“江西省九江银行泰和支行与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南风大酒店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执行案”,见《拍卖抵押财产确定保留价时应避免无益拍卖》(黄训荣、陈红,江西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402/50:123)。




8.股东是否增资不实,不应以工商登记瑕疵资料为据




——第三人对工商注册瑕疵资料产生信赖,该信赖本身并不构成已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定事由。




标签:执行⊙瑕疵出资⊙出资责任⊙增资扩股




案情简介:1997年,工贸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制衣公司,并以1995年制衣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运输公司及新增股东织绸厂并未实际缴付增资款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为此,工贸公司提交了工商局出具的制衣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制衣公司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为700万元。同时该资料附注“本资料仅供参考,不得作为经营凭证”。运输公司及织绸厂提交了1999年工商局作出的撤销1995年的制衣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事项的行政决定书。同时,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亦确认并重申该撤销决定。




法院认为:制衣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已由设立时的150万元增资至700万元,应以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准,并应有相应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虽然工商局出具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制衣公司注册资本为700万元,但鉴于该资料附注已载明“本资料仅供参考,不得作为经营凭证”,故上述工商资料仅具有形式上之推定证明力,不能当然由此认定制衣公司注册资本已变更为700万元,且制衣公司作为在深圳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需增加注册资本及股东,依法还应经审批机构即当地政府批准。1999年的工商局行政决定书已撤销制衣公司1995年进行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登记,制衣公司登记状态已恢复至该次变更登记前的状态,即制衣公司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实收资本均为150万元,股东分别为运输公司、实业公司、香港公司。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已确认上述各股东均已出资到位,运输公司不存在未足额缴付注册资本情形,织绸厂亦非制衣公司股东。故驳回工贸公司要求运输公司、织绸厂承担责任的请求。




实务要点:工商部门在相关信息发布工作上虽存在一定瑕疵,导致第三人对该瑕疵工商资料产生信赖,该信赖本身亦不构成已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定事由。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中院“广东省东盈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波涛制衣有限公司等执行案”,见《执行程序中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增资不实的审查判断》(欧宏伟,广东深圳中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402/50:131)。




9.即使投保单有涂改,但间接证据亦可佐证其真实性




——即使投保单的记载有部分涂改,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保险标的范围,但可通过间接证据佐证的,仍应认定其真实性。




标签:证据规则⊙间接证据⊙抵押物保险




案情简介:2008年,食品公司就其房地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因火灾致损,法院委托公估报告为305万余元。食品公司据此主张保险赔偿,同时以火灾前后的水费结算单及器材费发票、人工施救补助费领用单等主张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及明细表、《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等作为证据,认为保险标的范围应为贷款抵押的三栋房屋,损失应为60万余元,不包括厂区内其他建筑物和道路。食品公司提出《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关于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处有涂改痕迹,应认定保险标的范围包含厂区内全部房屋建筑。




法院认为:本案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保险标的物房屋估价一致且与抵押物评估报告中的房地产估价接近。保单明细表上明确保险项目标的地址,与投保单、抵押物清单及评估报告上载明的标的物均明确指向食品公司拥有房地产权证的三栋房屋建筑,上述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案涉保险标的物范围就是上述特定的房屋,而不包括食品公司厂区内其他建筑物和道路,故作为计算保险金的公估结论中损失金额应作相应扣除。关于施救费用,考虑到火灾发生后工厂停产,正常用水费用所占比例很小,“正常用水”与“灭火用水”二者在数量上无法准确计算,故以食品公司提交的水费结算单认定水费并无明显不当。《保险法》等法律鼓励被保险人尽可能地降低不必要的损失,如对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严,不利于该立法目的实现,进而有损于保险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故对食品公司提供有关器材费发票及人工施救补助费领用单,且费用合理,应认定食品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应予采信。鉴于本案保险标的仅限于厂区内三栋房屋,故依公平原则,酌定保险公司赔付50%的施救费用,同理,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亦应由食品公司及保险公司各承担50%。




实务要点:抵押物保险投保单上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处虽有涂改痕迹,但这些内容在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材料处进行了重复记载,内容并无矛盾,投保人不能以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行为免除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1号“某保险公司与某食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23)。

以上内容由彭信枚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彭信枚律师咨询。
彭信枚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840好评数22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沙湾路272号嘉立大厦3层3-5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彭信枚
  • 执业律所: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17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四川-成都
  • 地  址:
    沙湾路272号嘉立大厦3层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