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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
来源:郭维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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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镇知民初字第286

原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李家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眭B

委托代理人孙荣生,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有限公司(下称重庆A)诉被告眭B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A的委托代理人王C、蔡D与被告眭B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生、臧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2年将“A”作为服务类商标在第42类注册,注册类别为摄影、出租婚纱礼服。目前,原告在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发展了超过300家的连锁店、控股店及加盟店。“A”注册商标也在200610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服务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近来,原告在实施商标许可业务时获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面门头及店内广告上突出使用“A”作为其标识,并将“A”作为字号登记,且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相同,致使普通消费者在选择服务时产生混淆、误导,误认为被告与原告“A”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被告突出使用原告“A”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恶意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也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其经营场所的的门头广告设施及店面广告;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A”名称的使用,限期变更字号;三、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申明,消除影响;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五、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庭审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丹阳市云阳镇横塘A婚纱摄影店系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在店面门头书写字号不侵犯他人任何权利;被告经营的店面约50平米又位于江苏省丹阳市的乡镇,距离原告住所地大约2000公里,横塘当地消费者根本不知道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不存在混淆、误导的问题;二、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1999)第81号文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登记的名称侵犯其商标权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撤销被告注册的字号;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必要性;涉案被告经营的店面早在20125月停业,所租房屋也由出租人用于经营饭店,且被告登记的字号于201210月注销,所以原告第1-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必要性。原告第4-5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涉案行为亦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四、涉案公证机构违反法律异地公证,应属无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3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979849号“AGOLDEN LADY及图”商标专用权;

证据2、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3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AGOLDEN LADY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3、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39号、第29740号及29741号公证书各一份,上述三份公证书均用以证明原告的“A”商标品牌形象的美誉度,同时证明原告在婚纱摄影领域内具有影响力;

证据4、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37号公证书、(2012)渝证字第29738号公证书各一份,公证内容为原告与广东省云浮市和东莞市两家个体工商户业主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特许加盟期限为三年,范围分别为云浮市和东莞中堂镇,加盟费分别为13.5万元和9万元。证明:1、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以及“A”品牌在全国范围内有很大的影响力;2、被告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原告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用的1-3倍计算;

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6、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42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了“A”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内容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61010日的批复,时间在被告依法登记之后。而且该份批复仅对个案有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记载的关于“‘A’品牌被评定为中国婚纱摄影行业标志性品牌”的证书有效期为两年,该证书颁发时间为20086月,现应已失效,与本案无关联性;29740号和29741号公证书,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四、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没有加盖公章,没有电话号码,可能是伪造的合同,或者是尚未生效的合同。该公证书仅仅证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不能证明涉案加盟协议的真实性,同时无论该组证据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确认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另外,原告代理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合同中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资料,应视为对此举证不能。五、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商登记中记载的经营场所面积有误,被告经营场所的实际面积仅为50平方米。六、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公证程序违法,涉案事实的公证应由重庆市或者江苏省丹阳市的公证部门进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此无权公证。其次,原告拍摄的被告店面照片与事实不符。不仅店招内容、字体不符,而且从公证时间来看,在2012530日时,被告已经实际停止经营,店面也已改建为饭店。第三、即使照片与被告经营场所的店招相符,照片中“A”下方对应的是该三个字的拼音字母,而非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单词,故被告所用店招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在庭审期间举证如下:

证据1、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1015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涉案婚纱摄影店已经被依法注销。

证据2、被告与出租人“眭E”订立的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期限从2011515日到2012515日,年租金为18000元。证明2012515日后涉案婚纱摄影店不再经营。

证据3、店面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经营的涉案婚纱摄影店现已改为房主自己经营的饭店。

证据4、江苏省丹阳市摄影家协会的证明及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F照相馆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当地摄影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并不知道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和服务,被告的涉案行为不会对当地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导。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依据该通知,被告经营的涉案婚纱摄影店的工商登记注销于20121015日,系发生在原告取证之后,甚至发生在本案起诉以后,并不能影响认定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经营的婚纱摄影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即使涉案婚纱摄影店被注销登记,作为经营者的被告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租房协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缺少涉案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以及所谓出租人“眭E”的身份证明等,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的截止时间并不一定是被告终止经营的时间。第三,被告称其于2012515日终止经营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证实的经营时间矛盾,而公证书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该份租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时即2012530日时被告仍在正常经营。三、因证据3没有标注拍摄时间,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出具证明的两个单位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的领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经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至于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分析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12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79849号服务商标 (指定颜色为红色),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截止),有效期自20021228日至20121227日。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经营地域已拓展至镇江及周边地区,“A”作为原告的字号也具有相当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00610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服务项目上的“AGOLDEN LADY及图”注册商标 为驰名商标。200711月,中国市场与品牌管理委员会授予原告“A婚纱摄影”连锁为中国市场连锁加盟十佳首选品牌(项目)。20086月,中国品牌研究院评定原告“A”品牌为中国婚纱摄影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两年)。20101226日,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评级与认证中心授予原告“诚信中国·十大诚信企业”的荣誉称号。

在特许加盟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有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申请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20125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丹阳市丹金路上的A婚纱摄影并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照片附后)。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其店面门招及店内广告上突出使用“A”并将“A”作为字号登记,提供婚纱摄影业务,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系于198921日由香港A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肆佰玖拾叁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摄影、数码摄影,设计、冲印;相片、相册、相框、婚纱礼服及结婚用品的生产、加工、装裱、出租、销售;连锁经营,商业特许经营(限“A”商标、商号)等。

丹阳市云阳镇横塘A婚纱摄影店系被告投资10000元于20063月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横塘江苏恒宝斜对面,所属行业为摄影扩印服务,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20121015日,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工商登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A婚纱摄影店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停止经营。

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亦拥有禁止他人使用或仿冒、影射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原告系第1979849号涉案服务商标 的注册名义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和企业字号二者均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指示商品(服务)提供者的作用。由于在先权利的存在,商事主体选择和使用其企业字号应有所限制,对他人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应主动避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否则会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使用 注册服务商标在先,而且因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由于呼叫和视觉原因,“A”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要素和识别部分。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服务商标中相同的文字“A”作为企业的字号,经营与原告相同的婚纱摄影业务,且在店门头匾额上使用“A”三个汉字,字形字体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汉字部分近似,字体明显大于右侧的“婚纱摄影”四个字,属于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被告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如双方系合资、合作或特许经营许可等关系。因此,被告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门头上突出使用“A”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擅自使用“A”作为其企业字号,攀附原告声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服务,对原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上述涉案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基于被告的字号已被注销并且实际上被告也已经停止经营,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拆除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广告设施及店面广告的诉讼请求,已无需再行判决。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服务商标的知名度,且结合被告的侵权性质、期间、后果、主观恶意以及被告已经停止经营的现状以及原告特许他人经营的加盟费用、为制止被告侵权进行的必要的调查、取证等费用。尤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经营地点丹阳市云阳镇横塘是县级市乡镇,人口数量、人均购买力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一般。2、“A”并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不强。3、原、被告经营地点远隔千里,被告登记注册“A”时,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达到驰名程度。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店招已拆除,侵权行为已停止,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一般。5、驰名商标为相对保护,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原告虽然举证其涉案注册商标在200610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仍有义务举证证明至今其仍满足驰名的条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元。至于原告要求依照特许加盟费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因此,原告主张以特许加盟费的1-3倍确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已考虑加盟费因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申明,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一般,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财产性权利并未造成广泛、严重的影响,加之被告已经注销字号并停止经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以被告涉案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寻求司法保护是有依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第81号文中第八条虽然规定了在商标与企业名称出现冲突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但是并没有也无权对原告的诉权作出限制,且两种救济方法分属行政、司法,并不矛盾。换言之,向工商部门投诉并非诉讼解决的前置程序;被告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A”登记注册为其字号,不能当然排除其当时即具有攀附的故意,且随着涉案注册商标使用地域的扩大、知名度的提高,被告的涉案突出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使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关于公证行为效力的问题,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被告认为涉案公证不应由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对公证事实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影响涉案公证的证明力。另外,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2012515日租赁房屋到期,已终止经营,此节事实与涉案公证所证实的事实相矛盾,应认定被告在涉案公证时仍在正常经营。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眭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眭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XX

   XX

代理审判员  X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詹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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