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发律师亲办案例
输液过程中药物过敏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代理
来源:杜文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1
浏览量:920

XX县XX镇XX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陕西渭临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县XX镇XX村卫生室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的代理人参与今天本案的开庭审理。现依据当庭质证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XXX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规范行为。

原告于201472120时左右,因腹泻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医务人员经问诊并检查后,给予头孢曲松钠及地塞米松对症治疗。注射药物前也按照医疗规范给原告进行了皮试。在注射并留观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带吊瓶回家继续点滴注射,被告医务人员多次劝阻无效,原告带着吊瓶回到自己家中。之后原告药物过敏。

根据庭审调查,以上在医疗过程中的问诊、检查及皮试等治疗措施均可以得到证明。

二、原告药物过敏后延误病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个人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在卫生室医护人员被告XXX允许下,原告提吊瓶回家继续输液。输液期间原告突发心慌、呼吸困难、咳嗽等症状,因不懂医学常识,以为吊针太快,强忍输完一瓶后,症状加剧,出现休克等状。”该叙述足以证明原告是自己要求回家继续输液的,同时,在药物反应初发时,原告的疏忽大意加重了自己的病情并造成了以后的经济损失。

原告发生药物反应后,自己强行继续注射而不及时向医生予以求助,延误了病情,导致其病症更加严重的结果。

三、原告药物过敏后损失的继续过大,有其他因素存在。

1、在经过药物过敏皮试之后,原告发生了迟缓性药物过敏,主要原因可能与原告的个人体质有关,而不是被告同意了原告将吊瓶带回家继续输液而造成的,所以对原告的个人身体是否是特异过敏性,体质应做司法鉴定,这样才能使得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

2、原告提供的病案记录证明,XX县医院在收治原告治疗药物过敏期间,继续大量的使用了头孢类药物,由于病情继续加重,才在副主任医生的过问下停止了该药物的使用,那么造成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是否是XX县医院的用药原因所致?对此,代理人请求法院对此应进行司法鉴定。

3、原告在西安XX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被检查出其患有过敏性休克、肺部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症、液气胸、急性肠胃炎等多种疾病,并全部给与了治疗。到底那种病是由于药物过敏所致,那种病属于药物过敏的并发症或综合征?原告没有具体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因素导致原告发生了巨额医疗费用,其诉请由被告来承担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也是极不公平。

四、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当时对其未尽输液后的滞留注意观察义务。

原告当庭称其挂上吊瓶后十几分钟后便经被告“允许”自己将吊瓶带回家中继续输液。而被告当庭陈述在留观30多分钟后,原告坚持要求回家才让原告带吊瓶回家继续输液。由此当庭陈述,被告应该是尽了注意观义务,而是原告要求回家,在被告阻止不能的情况下才允许其回家继续输液。该过程并不能因为原告与被告未签署回家输液责任自负协议而加大被告的责任。原告要回家继续输液本身就是责任自负的一种法律行为。

五、对头孢类药物的输液留观时间,我国现阶段在各项法律及相关法规、条例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大多医院及医疗工作者一般是按照执业习惯和经验留观30分钟。而本案中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被被告留观了30分钟以下。所以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来证明被告有医疗过错行为的存在。

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足够证据来证明被告违法了医疗规定或具有医疗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谢谢!



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杜文发 律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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