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娟律师亲办案例
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
来源:窦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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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不符合法律规定资格条件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代理中的必要费用认定应从严把握,以规范民事诉讼代理秩序。 案情 被告黄A与案外人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刘某拒绝履行该判决,黄A向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约4000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A委托原告杨b代理其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执行一案,并与原告杨b签订了执行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A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执行终结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车旅费等费用3000元;逾期支付的,被告按日支付给原告1%违约金。 该案于2014年5月初执行终结。2014年6月6日,原告杨b从被告黄A处获得1500元代理费。同月12日,原告杨b向南昌市湾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A支付车旅费等费用共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b无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体资格,与被告黄A无亲属关系,也未经过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故原告杨b不具有诉讼代理的从业资格,其与被告黄A签订的执行代理合同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执行代理合同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杨b主张其在代理执行案件中,产生费用合计人民币2400余元(票据57张),对于每一张票据的用途或者开支时间原告不能作出具体合理的说明,其主张的代理费用开支事实的真实性不能成立。据此,湾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杨b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b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诉讼代理合同的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这是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依据。至于民事诉讼代理合同是否包括执行程序中的代理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编排体例中将执行程序列为该法的第三篇,列在第二篇审判程序之后,故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主体内容之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执行程序归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所以,本案中杨b与黄A签订的执行代理合同属于民事诉讼代理合同范畴。 2.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审查标准 习惯上,人们将非法律职业的公民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其他公民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制度,称为公民代理制度(本文讨论的公民代理仅限于民事诉讼)。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有以下几类:①当事人的近亲属。②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③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④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⑤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简称“五类人”)。对于 “五类人”之外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产生模糊认识,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理论界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一样,是国家对诉讼秩序的管理与干预,属于公法规范,按照公法规范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 “五类人”之外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公民代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 3.公民代理有偿法律服务效力认定问题 关于公民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批复明确,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对于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用(一般高于实际开支)不予支持,但可以对发生的旅差费等实际费用予以支持,即由被代理人一方承担。这一批复没有直接将公民代理收费条款认定为无效,而是持不予支持之态度,否定程度比认定合同无效无疑要缓和一些,也就是说,不予支持的对象的违法程度要比无效合同的违法程度弱一些,故在利益分配上向代理人有所倾斜。因为若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代理中的必要费用代理人可能自己还要承担一部分。 另需注意的是:最高法院这一批复中所指的公民代理,应当是指符合诉讼代理资格的“五类人”的公民代理;对于不具诉讼代理资格的公民代理合同中的有偿服务条款效力,应以“毒树之果”之逻辑认定为无效。 本案原告杨b不属于“五类人”中的任何一种,故杨b与被告黄A签订的公民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杨b要求黄A支付约定的3000元代理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杨b对于其举证票据不能作出具体合理的说明,故其代理费用2400余元开支的真实性不能成立;鉴于黄A已支付杨b1500元,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可视为黄A已支付杨b合理的代理费用。所以,一、二审法院作出杨b败诉的判决是合理的。 本案案号:(2014)湾民二初字第11号,(2014)洪民四终字第434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李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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