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战辉律师亲办案例
李XX组织 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管XX辩护词
来源:马战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8
浏览量:289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管XX家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管XX的辩护人,并已征得管XX同意。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认为管XX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现具体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管XX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本案看不到存在着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1、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存在较为稳定固定成员。被指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名被告人,都是常年在外打工的人员,他们与李XX只有在回到XX时才偶尔有随机的联系。也就是说,被指控的组织里的四名骨干中,没有一名可能成为“专职”的成员,更不会成为骨干成员。2、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存在组织分工。被指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名被告人常年在外打工,不存在任何组织分工的职责。四人既不是管钱的,也不是管物的,更不是管理组织人员的。3、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存在组织控制管理,没有组织结构控制,没有制度纪律控制。被指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名被告人,生活上不受控制,工作上不受控制,时间上不受控制,行为上不受控制。四人之间,及四人与李XX之间,均没有控制管理的行为与制度纪律。
综上,一个没有较为稳定(专职)人员、没有职责分工、没有通过组织结构、制度纪律控制管理的“组织”是不存在的。本案不存在着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管XX也就更不构成此罪。具体详述如下:
(一) 李XX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构成。
综合本案的全部材料来看,被告人李XX及其他人的行为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称立法解释)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情况。
1、 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起诉书》指控的本案被告人共14名,其中涉黑7名。但这些人员相互之间并没有“组织”意义上的相互关系,不存在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层级制度,看不出职责分工。李XX也没有实现对任何人员的行为控制。
庭审查明,被定为二号的王某从2004年下坝后就已经和李XX不经常联系了,其经济来源是给别人开车,只是开车回XX时才能在家。丁某2007年以后就和李XX不怎么联系了,而是和别人合伙做生意。王某在外地种土豆,每年有几个月不在XX,管XX每年有五个月的时间在石家庄等外地施工修路。显然,李XX被指控的组织不符合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情况。被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的吕某、徐某仅有和李XX一块去施工工地这一起和李XX有关系的案子(寻衅滋事第15起)。综合全卷,李XX甚至连每次办事的人员都是不固定的,就更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要求的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李XX和骨干成员之间的联系不紧密,所谓的骨干成员之间没有沟通联系,甚至都不是很熟悉。整个所谓的组织成员之间没有分工,各干各的,各忙各的,整个卷宗没有一起案子是在组织、领导者的组织、策划、安排或指挥下完成的。所谓的“打手”、“司机”之说甚至连道听途说都算不上。
李XX和其他涉黑人员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适用于整个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在公安机关对其他人员关于李XX定过什么规矩的讯问中,王某的回答是,在管理洗头房时,没事不让出去,他让动手再动手。王某的回答是,他要求我们嘴严,他的事不能说出去,跟他出去必须听他指挥。丁某的回答是,不让动手就不能打架,没事不能瞎闹(见组织结构卷P4、5、16、19、)。显然,这是算不上组织纪律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被告人李XX及其他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特征。
2、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公安机关仅仅简单罗列了李XX的经济基础情况,有五套房子、五个车库;两部车,其中一部途锐越野,一部奥迪;现金13万余元,扣押5.1万,应收本金239.06万元,李XX妻子支出现金49万元。(见补充侦查卷一)虽经过补充侦查,但显然公安机关仍然是一笔糊涂账。李XX早已过不惑之年,难道没有一点合法收入,天生就是黑社会吗?即使不能区分出李XX的合法财产,最起码也应该对现有财产有个评估。对于李XX应收本金239.06万元及妻子49万元现金支出的来源没有任何依据。没有计算李XX欠银行的贷款,庭审查明李XX欠银行贷款和他人款项也在百万左右,所以公安机关关于李XX经济实力的证据是不充分、不全面的。
无论指控的李XX的收入是通过组织卖淫获取也好还是通过高利贷获取也好,都没有证据显示是通过组织来获取的,而是李XX的个人收入。因此这均不是《立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特征所要求的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从支出的角度讲,这些经济基础也是李XX的个人及家庭消费和投资,而并没有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综观全卷,其他涉案人员对李XX的评价就是“扣”,(见组织结构卷P32,管XX笔录,经济基础卷P43,丁某笔录),其生活奢侈,妻子没有工作,收入主要用于自己和家庭支出了。他给丁某和王某开工资主要是在坝上开洗头房期间(给丁某从2004到2006年还不到两万),属于雇佣。没有给其他人开过工资。王某某对跟李XX的评价是,啥好处没得到。在王某某给其跑前跑后金华大厦底商扒门成功李XX获益几十万的情况下,李XX才给王某某买貂皮大衣(售价16500)支出5000元。就这5000元王某某还觉得人情搭不起,就事后给李XX买了4000多块钱的衣服,过年又买了不少东西,算是把人情还给他了。(见卷五  涉黑综合材料P80,王某某笔录)显然,李XX并没有常态的给其他涉黑成员钱,其他涉黑成员也没有把李XX给钱当做理所当然。李XX和他们之间就是吃吃喝喝,不属于将组织犯罪收益用于组织支持该组织活动的情况。
3、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从行为方式讲,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但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其他手段”。这些其他手段就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再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协商”、“调解”。纵观全案,李XX行为的方式更多的是协商或谈判。比如金华大厦扒门案。《起诉书》指控,李XX带领王某某等人多次到城建局韩某办公室谈事,迫使各业主签署不参与扒门的书面承诺。但庭审调查显示,起诉书的说法是不实的。韩某说,“底商扒门找过我,没有威胁没有带人。”作为业主的于某说,“扒门没有威胁过我,就是软磨硬泡。”(见卷八 社会危害性P18、23韩国忠、于某笔录)
即使这种“协商”的前提是利用已对他人形成的心理威慑,那这种威慑也是李XX从小打出来的,而不是组织的威慑。所有人的笔录都可以显示,李XX从小爱打架,在XX是个大痞子。但这种痞子性格和黑社会的组织是截然不同的。“扒门案”恰恰就说明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怕他,开发商不怕他,老百姓不怕他,否则,老百姓也不敢告他,城管也不会敢管他。即使李XX或其他人爱动粗或有恶名,但单从行为方式上也尚不能认定李XX等人的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4、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一般犯罪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区别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性、反政府性,也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的最大特点在于非法控制社会。而李XX在附近区域及行业内都没有形成重大影响更没有实现非法控制。
公安机关用卷八、卷九、卷十三本卷来证明李XX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卷八主要提及放高利贷收房子、跑公交车打对方司机、扒门、网吧闹事几项。卷九主要是放高利贷,打对方司机、在坝上养小姐、替开发商挡事几项。卷十主要是由于借高利贷导致几个家庭离婚还有一个人由于嗜赌借外债太多自杀几项。但都不足以说明是李XX等人作为组织的危害性,顶多是李XX个人在XX当地的恶名。
李XX在坝上养小姐时身边只有王某和丁某,应该说当时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都没有。根据卷宗显示,李XX也并没有控制或影响坝上的色情业,既不能够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价格,别人也不听他的,只是要求其他的经营者不要影响他的生意而已。同样养小姐的王某说的比较有代表性,“反正有小姐的店,都不敢惹李XX,也不敢和李XX抢生意,平时也是紧躲着李XX。”
李XX从坝上下来后,从事高利贷应当说有一定名气,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借贷人的家庭造成了影响。比如离婚。(当然离婚也许是借款人自保的一种措施)但从另一角度看,造成离婚的几个几乎都是借高利贷没还的。高利借贷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只是超过国家贷款四倍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本金还是要保护的。不管李XX最后是不是构成高利转贷罪,其借款本金也是应该保护的,(即使没收也应该由法院判决进行)在借贷人到期不还时,无论如何,只要李XX不采取违法手段,其主张或催要欠债的权利是有的。
综上所述,李XX及其他人的行为还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构成,只是具备了恶势力团伙的某些特征。但二者之间是有根本区别的,其还没有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 管XX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起诉书》指控犯罪中,组织卖淫、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高利转贷、敲诈勒索等罪,管XX都没有参与。指控的3起非法拘禁犯罪,管XX仅涉及一起(该起并不成立,管XX没有在现场,下面另具体阐述)。21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提到管XX5起(都不成立,即使成立,其中4起也都是管XX自己的事和组织或李XX没有任何关系)。虽然3起赌博犯罪管XX都涉及了,但显然时间很短,规模较小,而且巧手指赌博案件恰恰说明李XX和管XX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其他两起赌博和李XX没有任何关系。
公诉机关指控涉黄犯罪和高利转贷是本案李XX收入的主要来源,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是敛财的主要手段,可这些管XX都没有参与。管XX根本没有反社会、反政府或非法控制社会的任何想法。既不是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是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且作用突出,更不属于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财务、人事等事项的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三) 李XX等人的行为充其量算作“恶势力”,还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应人为“拔高”。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精神,“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或黄、赌、毒等。结合本案,李XX等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上述“恶势力”的某些特征,但毕竟组织化程度、经济实力都还不高,也没有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意见》精神,应该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区别,避免人为“拔高”。
二、管X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管XX没有参与拘禁贾某的行为。
首先,结合法庭调查查明事实,再综合本案全卷材料来看,本案的主要实施人是李XX和王某,管XX没有参与。
管XX在公安笔录(卷十六  非法拘禁案 P14、15)及法庭调查中都一致供述没有参与李XX找贾某索要高利贷的事。这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笔录中也得到了印证。本案的主要实施人之一王某的在公安的两次笔录中都没有提到管XX,在补充卷中说记不清了,而当庭在公诉人问王某管XX和丁某是否参与此事时,王某明确回答了管XX没有参与。在本案的被害人贾某的第一次笔录中也没有提到管XX。
第二,卷中提到管XX的三份笔录经法庭调查,可以确认都是不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中李XX的笔录说管XX、丁某在场,可法庭调查时李XX明确说丁某不在场,说管XX一开始有,到坡字后管XX就走了。第二次出庭时,李XX又说管XX应该是没参与,就我和王某。而李XX开庭第一次说管XX在场时说的是贾某坐管XX的车去的坡字,这和王某说的贾某和李XX、王某乘一辆车的说法矛盾,也和贾某说的到坡字后,李XX和贾某一同下车的说法矛盾,应当以李XX第二次当庭陈述为准,管XX没有参与此事。
被害人贾某的第二次笔录和第一次笔录明显矛盾,而第一次笔录可以和被告人的笔录相互印证,应当以第一次笔录为准,可以证明管XX不在现场,没有参与。第二次笔录(卷十六  P27)中,贾某说是管XX在利民药店找到他,管XX把他领到管XX家。第一次笔录中(卷十六  P21) 贾某说李XX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利民药店。过了一会,他领着王某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到利民药店见到我。李XX的笔录是(卷十六  P2),有一天,我找到贾某了。王某的笔录是(卷十六  P4),李XX给贾某打了一个电话问贾某在哪呢,贾某告诉了李XX。显然贾某第二次笔录的内容和李XX和王某在公安的笔录和法庭调查时王某陈述的李XX联系的贾某的说法一致,可以确认。因此,贾某的第二次笔录不应采信,应当以第一次笔录为准。
于某关于管XX、丁某在场的笔录不能采信。姑且不说李XX当庭陈述的于某本人是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宽大胡说的说法,单从于某的笔录内容来看也和其他被告人甚至被害人贾某、证人贾某的说法均矛盾。于松涛关于贾某何时离开的说法是事发下午四点多钟贾大肚子就拿着钱去了,把钱给了李XX就把贾某领走了。这显然和查明的当时贾某和李XX谈好第二天给钱就把贾某领走的查明事实相矛盾。可以确定于松涛并不知道本案的具体情况。
综上可以确定,管XX没有参与此案。
第三,关于本案的几个节点应该分清楚。
即使构成非法拘禁,那也应当分清楚是从何时开始拘禁的,是从贾某一上李XX的车开始,还是从在坡字贾某拒绝替儿子还钱往回走时开始,还是在邮政局楼下时开始。显然,无论是谁提议,在贾某上李XX的车去坡字找贾树文时,车上的人都是充满希望的,认为可以拿到钱,这个时候李XX是没有拘禁或限制贾某的必要的。从在坡字往回走时,半路上贾某可以独自到财达宾馆借钱,没人跟着没人看着,显然这时也还没有拘禁或限制。在邮政局楼下的时间法庭查明也就十几到二十来分钟,时间很短,王某和贾某是同学,打一拳也不一定意味着多么可怕,情节很轻,请法庭综合考虑。
三、管XX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讲,管XX没有侵宅的直接故意和动机。在李XX、于某和管XX三人中,管XX没有李XX要账的急切,也没有于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妻子对张*不还钱的担心。钱要回来,李XX不会给他一分;钱要不回来,也不需要他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管XX是最超脱的,也是最没有利害关系的。他和李XX一起去张*家就是因为他是借款的介绍人,其堂哥是担保人。
第二,从客观方面讲,管XX没有实施非法侵宅的行为。庭审查明,李XX等人到张*家后,管XX是站在窗户的位置,在XX冬季夜里八、九点钟光线很不好,又是在农村,管XX不会看到门口发生的情况或者说门是怎么开的,也就是说门无论是付*主动开的还是谁踹开的,对管XX来讲只意味着门开了,别人进去了,他就跟进去了。庭审查明,第一个进门的是于某或李XX,管XX是最后一个进去的;同时管XX又是主动最先出来的。整个过程管XX只是在门口站了四、五分钟,最多十几分钟,无论是公安笔录还是法庭调查都可以看出,管XX都没有任何的行为或言语,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影响,管XX没有任何非法行为。
第三,付*第一次笔录和于某的笔录不能采信。首先,于某的笔录均是在李XX起诉张*等并胜诉后做的,当时已经发生了于某丈夫管*被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某的车被砸而怀疑是李XX干的;于某和管*离婚等一系列事情,应该说,主观上于某对李XX是有敌意的,所以她的笔录的真实性是可疑的。第二,在于某第一次笔录中,于某对一起去的管XX竟然说不认识,作为叔嫂关系,于某显然在说谎。因此于某第一次笔录不能采信。于某第二次笔录,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不需要质证,但基于以上理由,该笔录同样不应采信。付*第一次笔录和补充卷矛盾,且和于某笔录明显雷同,其在补充卷的说法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补充卷的真实性应当采信。因此,管XX的行为比其堂嫂于某的行为要轻的多,于某毕竟还敲窗户,和付*谈话等。四人中有一人不构成犯罪的,都应该是管XX,因此,在于某不构成犯罪,其他人都没查清是谁的情况下,管XX同样不应构成犯罪。
第四,李XX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首先,李XX去张*家要的账是合法债权,这一点十八卷的XX县法院的判决书可以印证,也就是去张*家是有合法根据的。第二,庭审查明,进门后,时间短,没有伤害任何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按照李XX和管XX的说法前后也就十几分钟,虽然付*说前后有半个小时左右,但根据其表述,“李XX在我家各屋都看了以后,看了张*确实没在家,就把事和我说了,他们就走了”,应该用不了半个小时。整个过程,就是在找张*,没有打砸抢等行为,没有给张*家属造成任何严重后果。李XX的行为也不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四、管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破
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刑法》第293条关于寻衅滋事犯罪归纳的表现方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称追诉标准一)中得以量化。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下面结合起诉书指控管XX的犯
罪顺序,逐一说明。
指控第10  金华大厦扒门案。  该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李XX等人在整个扒门过程中并没有采取强迫等手段。这从业主于*、谢*、侯*等及城建局长韩*的笔录中均得到证实。李XX的行为就是软磨硬泡。对扒门一事,城建局开了协调会。出具了同意扒门的手续,。(以上均见卷八 社会危害性)因此,扒门是合法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同时说明,管XX在该案中的行为就是找了马*三次和两个业主侯*、于*。庭审查明,管XX和马*的亲侄子马*关系很好,和马*也很熟悉,不可能去威胁马*。而两个业主侯*、于*的笔录均已证实没有人威胁过他们,因此,即使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管XX因没有任何威胁或其他不当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指控13 殴打徐*案。   该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被告人徐某和吕某及被害人徐*的笔录,整个殴打过程就是给了徐*两个耳光,踹了几脚,既没有使用工具,也没有给徐*造成任何伤害。而且该案不属于随意殴打,是徐*和管XX以前争吵过,闹过矛盾,不构成犯罪。
指控14  殴打张*案。  该案与管XX没有关系,公诉机关也没有就该起案件指控管XX。需要说明的是,庭审查明起诉书说管XX事后赔偿张*800元的说法是吕*听姜*说的,自己并不知道,管XX也予以否认,不是事实。
指控16  砸马自达车案。  该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起因是管XX妹妹在影楼冲洗照片与影楼发生矛盾,没有得到解决。管XX的目的很明确,就是告诉吕某有机会把影楼老板的车砸了。因此,该案不属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况,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该案中,造成的损失是4615元。徐*和吕某砸车的时间是在晚上的9点多钟,而且是在“看四周没人上去就砸车”(见四十六卷  吕某笔录)不属于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情况,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指控18  砸天宝洗浴案。  该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起因是管XX姑姑和天宝洗浴有矛盾,管XX才指使吕某找机会把天宝的玻璃砸几块,管XX针对的对象很明确。因此,该案不属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况,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该案中,造成的损失虽然没有鉴定,但根据天宝业主张*的笔录(四十五卷 P15)损失有1000多块钱。吕某等砸洗浴的时间是在深夜的1点多钟,去时还准备了4、5副头套,不属于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情况,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应当明确管XX等人砸车、砸天宝洗浴和李XX等没有任何关系。管XX在该罪名中的行为涉及两次,没有达到《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立案标准。同时,也不应该把两次犯罪的数额累计计算使得达到该罪立案的数额标准。首先,因为这个条款中,同时列举了损失五千元以上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显然没有数额累计的意图。第二,在本《追诉标准一》的第四十三条赌博案的立案标准就明确写明“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等条款。作为同一份立案标准,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的用意是明确的,如果需要累计是会明确的规定出来的。请考虑。

五、管XX不构成窝藏罪。
庭审查明管XX当时得到的信息是吕某、徐*和张*打架了,甚至是动刀了,但当时张*的伤情是不确定的,吕某、徐*是不是属于构成窝藏罪所要求的“犯罪的人”, 管XX并不是很清楚。管XX在公安的笔录因管XX已经当庭供述在公安的笔录是公安让必须那么说而不得不说,说一百多针也是公安说的,另外本案缺乏一个关键证人王*的笔录,而王*笔录对管XX的主观了解情况非常关键。所以,虽然管XX有给吕某钱的行为,但主观上毕竟不属于“明知是犯罪的人”,不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不应构成窝藏罪。
六、关于赌博罪。
虽然管XX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但三次赌博的时间均较短,第一次十天左右,第二次七、八天,第三次三、四天;规模较小,也就十人左右。法庭查明参赌人员主要是其他组织人员召集的,抽水三次都是均分,第一、二次是四人均分,第三次是三人均分,累计管XX的抽水数额在四万左右。第二三次赌博的时间有连续性,且在春节前后,也有一定的闲暇娱乐因素。从庭审来看,管XX对赌博的认罪态度非常好,前后供述一致,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请法庭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被告人管XX辩护人
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战辉
2011年1月10日

以上内容由马战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马战辉律师咨询。
马战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58好评数8
石市中山西路172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战辉
  • 执业律所:
    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20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石家庄
  • 地  址:
    石市中山西路1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