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威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处理
来源:许威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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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和余某是结婚近十年的一对夫妻,婚后双方遵循“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习俗,王某在外经商打拼事业,余某则辞职在家做“全职太太”。2009年,夫妻二人为投资需求,在南京某高档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考量到王某本身工作需要,该房产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在2013年,王某和余某的婚姻因种种原因走到了尽头,在双方协商办理离婚手续的过程中,余某发现2009年购置的房产,王某已于2012年通过中介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售给张某。长年在家操持老小的全职太太余某,本身并无经济来源,离婚时面临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分割的状况,无奈之下,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追回该处房产。那么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房产的情形,法院应该如何作出裁判,本文借由此案进行分析。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为夫妻擅自出卖共同房屋的情形应如何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房屋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往往都很慎重,在审理过程中需要综合考量房屋出售是否征得另一方同意和买受人主观上是否善意等方面从而做出裁判。

首先,一方在出售共同房屋前是否征得另一方同意应如何认定?

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文可知,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的前提是必须经得另一方同意,但鉴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牵涉到家事代理权等问题,第三方与夫妻之间进行交易往往在书面形式上会存在一定瑕疵。在具体认定另一方是否同意出售共有房屋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对于认定夫妻一方是否同意时,往往不用追究一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形式,口头、电话、书面甚至在出售事宜已经默认同意都可视为已征得另一方同意;对于是事情同意还是事后追认也都不影响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婚姻法解释(一)》也作出了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次,如何认定买受人在购买夫妻共有房屋时,是否主观为善意?

对于买受人而言,房屋权属登记是其作出判断的关键,只要买受人对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方面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如在前述案件中,房屋证登记所有人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方均为王某,应推定买受人以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房产证系登记在夫妻另一方余某名下或登记在王某、余某双方名下,那么对于买受人进行交易时主观上是否善意还应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因此,在本案中,王某将夫妻共有房屋擅自转让给第三方张某,只要张某在购买该房屋时主观上为善意,向王某支付了合理的房屋转让款且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则余某无权从张某手中要回该房屋。但余某要求王某赔偿其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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