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毅智律师亲办案例
老董说法:如何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来源:董毅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7
浏览量:1040

友和公司因建设工程项目资金需要在公司内部以借款形式解决启动资金,公司承诺该项借款保证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用账号,借款到期后将本息全部归还职工。友和公司于20041011日向其公司职工刘某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口头承诺2个月内还本付息,并出具收据载明“借款”48万元,盖有友和公司印章。200510月刘某多次向友和公司催要未果,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友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 7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友和公司在法院答辩中称其所发的“借款通知”,实为企业向不特定职工集资所发的要约邀请,而刘某在高额利息的驱动下,自愿集资,从银行取出存款,交纳人民币48万元集资款,公司向刘某出具了收据凭证(非为借据或借条),“借款通知”与“收款收据”是友和公司与刘某之间的“集资合同”。

 

律师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刘某与友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属于非法集资?

 

首先在刘某提供的由友和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据上已经明确注明收到刘某的借款,而且也反映收取的是职工内部借款,故友和公司开具的是借款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友和公司所述其开具的只是收款收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

 

在本案中,友和公司与刘某之间是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该借贷是友和公司因企业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短缺而向特定的对象即企业内部职工进行借款以资助企业渡过难关的自助行为,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属于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禁止的非法行为。因此,该行为并不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也不是非法向非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集故刘某与友和公司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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