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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注销后,公司未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5
浏览量:2311


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要旨】

1、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注销后,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继受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2、劳动者与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分公司注销时尚未届满的,公司应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劳动者以公司未另行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

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成立于200132日,登记注册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2007年,机械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设立机械公司渝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

王某于201361日入职到分公司工作,任操作工。2013628日,分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61日至2016531日。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3815,机械公司办理了分公司注销的工商手续,包括王某等在内的30余名原分公司职工被机械公司另行安排了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但未与原分公司职工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王某到机械公司工作后,机械公司按照王某与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继续为王某缴纳五险一金。王某在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工资为3500/月。

2014710,王某单方解除了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天后,王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月×11个月)。

由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的仲裁申请未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王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一、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

1、我国关于双倍工资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按照前述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其二,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2、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

按照前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必须满足的条件是: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超过1个月;

2)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支付标准以及用人单位的时效抗辩权

1)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最大责任范围为劳动者实际工资的二倍。

不论按照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不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达成共识的是:前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的“二倍工资”是指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最大责任限度;换言之,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后果是付出二倍工资。由于用人单位此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了正常工资,用人单位只需要再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实际工资一倍工资的双倍工资差额。

2)用人单位的时效抗辩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按照前述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也必须遵守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除非有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否则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双倍工资主张就失去了法律的强制保护而成为了自然之债[1]

二、公司、分公司、子公司

1、公司、分公司、子公司的概念

公司: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一般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通常又称为企业或实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2],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在其企业名称中,含有“分公司”字样。

子公司: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之间的关系

《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从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分公司由公司设立,分公司民事责任不独立,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子公司由公司设立,公司是子公司的股东,两者之间的关系如母子关系,故俗称母公司、子公司。子公司民事责任独立。

3)分公司与子公司虽都由公司设立,但二者责任承担特点不同,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3、分公司注销后,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处理

《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第四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同公司一样,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成立),终于注销之日。营业执照是分公司作为民事行为主体的资格证明。

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分公司注销,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作为分公司的设立者——公司就需要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继受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分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债权由公司继续行使;分公司未履行完毕的民事义务、债务由公司继续承担与履行。

三、王某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能得到支持

尽管王某在机械公司工作期间,机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该得到支持。

1、王某最初工作的单位是分公司,是由机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

可见,分公司尽管不是企业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但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就成为了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可以在一定的权限内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招用职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些都是分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中所享有的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是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的。

2、分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首先,分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满足了劳动合同生效的全部条件: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其次,王某无证据证实其与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3]

故分公司与王某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机械公司享有和承担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原分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分公司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类似于人的死亡,不得再从事民事行为,从事经营活动。

由于机械公司系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分公司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机械公司来处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机械公司享有与承担,民事责任由机械公司来承担。

事实上,在分公司注销后,机械公司对包括王某等原分公司的职工进行了安置,重新安排王某等人到机械公司工作。王某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与原来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一致,机械公司实际上在继续履行着王某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内容。

4、机械公司取代分公司的地位,成为劳动合同中的用工主体,王某与机械公司之前的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

在分公司注销后,机械公司承担了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其取代分公司的用工主体地位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法律制度安排,是法律基于特定的立法目的而强加给公司的义务和权力。王某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原分公司与王某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继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5、从立法目的来看,王某的诉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规定,是一种惩罚性制度,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

立法背景: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现实生活中,许多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往往难以拿出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给劳动者维权,有关部门处理劳动纠纷增添了不小的困难,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甚至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

为有效解决这一现象,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要承担的不理法律后果——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分公司注销后,机械公司安排王某等人到机械公司继续工作,机械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的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王某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分公司注销而用工主体自动变更为机械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要再次签定劳动合同确认;王某的权利并没有得到任何损害,支持王某主张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审理】

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分公司注销后,分公司的设立者机械公司承继了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继续履行原分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机械公司自动取代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地位,机械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成立并有效,王某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与机械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1] 自然之债就是不受法律强制性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债权人愿意自愿履行债务,法律不予干涉;若债权人不愿意自愿履行债务,则法律也不会强制要求其履行。

[2]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单位或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3]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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