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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等相关知识
来源:赵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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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既遂未遂、会议纪要等相关知识(赵金律师)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本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1、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出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换言之,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2、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3、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4、制造毒品。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制造毒品一般是指使用毒品原植物而制作成毒品。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为鸦片。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三是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四是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入蒸溜水,使之成为注射液。五是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上述五种行为都属于制造毒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毒品,由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运输、贩卖同一种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种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所谓“未经处理”的既包括未经刑罚处理,也包括未作行政处理。但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则毒品数量不再累计计算。已作过处理的,应视为已经结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四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2] 

3认定

(一)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对于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认定犯罪,不能认定为走私毒品罪。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一般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行为方式而异。

1、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2、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3、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著名法学家赵秉志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以毒品是否起运为既未遂标志,毒品起运无论是否到达目的地均认定既遂,毒品起运前被查获认定未遂。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出不存在未遂形态。可见运输毒品罪未遂存在有其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在司法实践中目前遇到的运输毒品的未遂情况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毒品尚未起运即被查获;二、公安机关采取诱惑侦查手段破获的案件,这类案件情形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未遂的情况仅有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起运的毒品这种情形;三、运输假毒品,这种情况不难理解,刑法理论明确规定贩卖假毒品的行为属未遂,同样运输假毒品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得逞,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未遂的规定。总之,在处理任何案件都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案件的危害性大小、犯罪的行为方式、被告人主观思想等等全面考虑而不能一概而论。
    4、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罪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3] 

4处罚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56条和第357条的规定,对本罪的处罚分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本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其中,“其他毒品数量大”是指: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大麻油5000克、大麻脂100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000克以上;可卡因50克以上;吗啡100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250克以上(针剂100μγ/支规格的2500支以上,50μγ/支规格的5000支以上;片剂25μγ/片规格的l万片以上,50μγ/片规格的5000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10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γ/支、片规格的500支、片以上);咖啡因200000克以上;罂粟壳200000克以上;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其二,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百克;大麻油1000克以上不满5000克,大麻脂2000克以上不满100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000克以上不满150000克;可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吗啡20克以上不满100克;度冷丁(杜冷丁)50克以上不满250克(针剂100μγ/支规格的500支以上不满2500支,50μγ/支规格的1000支以上不满5000支;片剂25μγ/片规格的2000片以上不满1万片,50μγ/片规格的1000片以上不满50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2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γ/支、片规格的100支、片以上不满500支、片);咖啡因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克;罂粟壳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克;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其三,根据刑法第347条第4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四,根据刑法第347条第5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其五,根据刑法第347条第6款之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其六,根据刑法第349条第2款的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且事先通谋的,依照本罪从重处罚。

其七,根据刑法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亦同。

其八,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犯本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5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

(2000年4月2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2000610日起施行 法释〔200013)

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吗啡一百克以上;

()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五条 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1:《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毒品数量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仅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定罪处刑数量标准作了规定,对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未作出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法,进一步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61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对其中主要问题作如下介绍:
一、《解释》第一条、第一条对八种毒品’‘数量大”及“数量较大”的标准作了规定根据卫生部1996年公布的《精神药品目录》和《麻醉药品目录)的规定,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共237种;有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目前已知的就有100余种。有一些列入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精神、麻醉药品在我国没有发现被滥用。鉴于上述情况,《解释》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所有刑法没有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都作规定,只就国内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
比较突出的八种毒品的数量标准作了规定。这八种毒品是: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盐酸二氢埃托啡、度冷叮罂粟壳、咖啡因、可卡因、大麻。
《解释》中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是综合考虑实践中涉及各种毒品的犯罪情况、各地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数量标准、毒品依赖性卫生部标准及毒品对人体的危害等方面情况确定的。
苯丙胺类毒品,又称为苯丙胺类兴奋剂,包括苯丙胺(简称ATM)及其衍生物。目前苯丙胺的衍生物已有100余种,其新的衍生物还在不断出现。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一N一甲基苯丙胺(简称MDMA俗称“摇头九”),都属于苯丙胺类毒品。据联合国禁毒署专家的预测,苯丙胺类兴奋剂将逐步取代20世纪流行的鸦片、海洛因、大麻等毒品,成为ZI世纪全球范围内滥用最为广泛的毒品。自1996年我国首次发现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以来,这类毒品迅速在国内传播,涉及这类毒品的犯罪已成为当前我国毒品犯罪中的突出问题。为了有力打击涉及苯丙胺类毒品的犯罪,《解释》将它列为八种毒品中的第一种。由于苯丙肢的衍生物种类繁多,其中多数衍生物尚未确定名称(只有化学分子式),有的衍生物不属于毒品,《解释》将苯丙胺及其属于毒品的衍生物,统称为“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对于查获的毒品是否属于苯丙胺类毒品,依照公安部和卫生部即’将制定下发的苯丙胺类毒品名录来确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查获物品是否属于该类毒品有疑义的,可以交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规定的毒品数量,除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外,均为所查获毒品的总重量。对于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是以不同的针剂或片剂中这两种毒品的含量作为毒品的数量。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由于毒品案件中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绝大部分是从药品生产、使用单位流入非法渠道的针剂和片剂,而针剂、片剂中度冷丁或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很小,总重量中其他成分(如淀粉、蒸馏水等)及针剂的容器占了相当的比重。因此,如果规定以总重量为毒品数量,势必同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实际数量有明显差距。第二,在生产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片剂时,这两种物质的含量是有严格标准的,对其他成分的含量则没有严格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总重量相同而毒品含量不同,或是总重量不同而含量相同的情况。如以查获毒品的总重量作为数量标准,则无论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都可能造成量刑失衡。例如,司法实践中查获两个总重量相同的度冷了案件,一个是片剂的,一个是针剂的,虽然两个案件中查获毒品总重量一样,但可能其中度冷丁的含量会相差很悬殊。第三,对这两种毒品规定以含量为毒品数量,并不会涉及到毒品的鉴定问题,因而也就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由于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规格是确定的,根据规格很容易计算出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如目前度冷丁针剂只有两种规格,一种是每支针剂中含度冷丁一百毫克,一种是每支针剂中含度冷丁五十毫克的;度冷丁片剂的两种规格分别是每片含度冷丁二十五毫克和五十毫克。盐酸二氢埃托啡针剂或者片剂都只有一种规格,即每支针剂或者每片含盐酸二氧埃托啡二十微克。
   
二、《解释》第三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作出解释对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在理解掌握上的主要分歧在于:毒品数量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犯罪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情况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中判处刑罚;只有具有毒品数量以外的另一个严重情节的,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研究中多数意见认为,毒品数量是认定毒品案件“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的规定之间缺乏一档数量标准的衔接,如第三款规定,走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款规定,走私鸦片不满二百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只有“情节严重”的限制,并无数量标准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将毒品数量规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的一个情节。《解释》采纳了多数同志的意见,在参考各地掌握的数量标准基础上,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还根据司法实践中毒品案件的情况,将“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等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
三、《解释》第四条对四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出了规定制毒物品是指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根据其在制造毒品中的作用,可以分为原料和配剂。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同国际贩毒集团勾结,将易制毒化学品运送到我周边国家进行加工后,再将制成毒品返销我国境内,使我国毒品犯罪形势更趋严峻。因此,制定制毒物品数量标准,对于严厉打击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至关重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的“制毒物品”的范围有不同理解。有的同志认为,刑法规定的“制毒物品”仅指我国已加入的(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列人表一、表二严格管制的二十二种化学品。而一些地方,如云南盛四川省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条例均规定了二十八种化学品。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加入的有关禁毒公约及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制毒物品范围应为(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管制的二十二种化学品及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作出特别规定的三氯甲烷,共计二十三种化学品。
《解释》原来拟对国内案件中常见的十七种制毒物品规定数量标准,但考虑到目前除麻黄素以外,国内有关买卖其他制毒物品的“国家规定”不配套,因此目前只对麻黄毒及刑法条文中列举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的数量标准作出规定。其他制毒物品的数量标准待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作出规定。
《解释》所规定的制毒物品数量标准,主要根据近年制毒物品犯罪情况及各地已有的标准确定的。
麻黄素,被称为制造冰毒的“前体”,是制造冰毒的最主要物质。我国是世界上唯一天然麻黄素生产国,产量大。近年来我国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日趋严重,我国对麻黄素生产、出口等方面的管制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解释》将麻黄素列为制毒物品的第一种,规定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的定罪量刑标准,充分表明我国坚决打击涉及麻黄素犯罪的决心。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麻黄素类制毒物品中麻黄素含量差别较大的实际情况,《解释》对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标准。

 



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和案例研究
一 、什么是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量刑指导意见》(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量刑指导意见》中确定的量刑起点表格
      
《量刑指导意见》中确定的量刑起点
具体情节    起刑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    
15
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    
7
年至8年有期徒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    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10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少量毒品的    
确定基准刑表格。毒品犯罪是“数量加情节犯”。在确定基准刑是,要根据影响犯罪构成的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法量。
 
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法量,确定基准刑
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增加基准刑的30%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毒品再犯    
受雇运输毒品的    
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三 、毒品犯罪相关案例
  
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带领赵某和刘某于201025号至2011621号从云南贩卖毒品到陕西西安
律师分析:
1
、先确定量刑起点。张某、赵某、刘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361克。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对张某等3人应选择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15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对张某等三人应当以15年作为量刑起点。
2
、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数、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中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361克,远远超过量刑起点的数额海洛因50克,但尚不够适用无期徒刑。故张某等3人的基准刑可确定为有期徒刑15年。
3
、确定宣告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基准刑后,下一步量刑工作时根据案中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予以调节,得出拟宣告刑。本案中,张某等三人具有的其他情节有:张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赵某和刘某系从犯;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对于从犯和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分别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10%以下;《量刑指导意见》并规定,从犯的情节应当优先适用于调节基准刑,之后再用其他情节进行调节。根据上述规定,对张某等3人的基准刑调节步骤是:
对张某基准刑的调节:鉴于确定基准刑阶段未能将超出量刑起点的犯罪数额考虑进去,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基准刑的影响与超出的犯罪数额相抵,故张某的拟宣告刑为15年。
对赵某基准刑的调节:180个月×(1-10%=172个月。
对刘某基准刑的调节:180个月×(1-20%=144个月。

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规范司法机关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的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水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对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提出了办理此类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经 2008123日召开“云南省公检法司联席会议”进行了专题研讨,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证据收集

第一条    侦查机关获取毒品案件线索后,应当进行详细的受案登记。对举报应制作详细的举报记录。根据犯罪线索审查立案后破获的毒品案件,应当在立案侦查情况中对线索来源作出说明。

第二条    乘坐营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应收集车票、船票、机票、行李、提包等;驾驶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应收集路、桥收费票据、监控录像、加油票据等;途中住宿的,应收集住宿发票、旅店登记记录等;使用手机的,应提取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的,应收集存折、银行卡、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本票、汇票、支票等资金流动信息。

第三条    收集证实制造毒品的证据,应收集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货手续,对毒品制造过程中形成的半成品,制造毒品的相关设备、物品,制造毒品的配方,用于包装或伪装的物品等应进行鉴定和物证固定。

第四条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应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情况及所有扣押物品情况,载明查获毒品、毒品包装物及相关物品的原始形态、数量、查获现场的情况,当场拍照或录像固定。制作的笔录、清单应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及其他见证人签名,见证人的签名应当附有见证人的身份记录、联系方式,由毒品或物品持有人当场签名、捺指印,毒品或物品持有人、犯罪嫌疑、被告人拒绝的,应注明。 

在交通工具上查获毒品的,应在犯罪嫌疑人指认下对查获位置拍照。

对采取人货分离方式携带毒品的,应提取能证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联系的相关证据。对提取的毒品包装物上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比对鉴定。

犯罪嫌疑人体内藏毒,经X光透视发现的,应有透视情况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排毒品的指认记录;有条件的,应有X光摄片或者动态记录犯罪嫌疑人排毒过程的视听资料。

第五条    对查获的毒品,有条件的,应在毒品查获现场当场称量。不能在查获现场当场称量的,应与犯罪嫌疑人、证人当面对毒品进行封存和启封称量。

对毒品称量,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证人当场签名、捺指印。异地抓获的,应将犯罪嫌疑人带至侦查机关所在地,按本条规定,完成毒品的称量、签名、捺指印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对采取人货分离方式携带毒品的,必要时可以使用警犬嗅源手段协助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使用警犬协助侦查的,应附相关文字记录,有条件的,应当制作反映动态录像的视听资料,并提供能证明人与货相联系的相关证据。

第七条    收集、调取物证、书证,一般应为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拍照、录像、制模、复印、制作副本等方式进行收集、调取,并附制作过程、时间、理由、原件、原物存放地点说明,由制作人和原件、原物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毒品作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毒品鉴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鉴定人应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公章,并附有鉴定人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二)对批量毒品作定性鉴定,应按科学比例进行随机检材取样,所取检材,应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三)对毒品作定量鉴定,应当按照联合国麻醉品实验室受理毒品鉴定的取样规则进行取样鉴定。所取检材和样品,应当制作取样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侦查机关应当尽力收集、制作和保存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视听资料:

(一)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

 

(二)能反映案件情况的公共场所监控录像;

(三)采用技侦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

(四)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与件有关的视听资料;

(五)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

第十条    对通过技侦手段侦破的案件,以及通过技侦手段收集的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信息、材料,应当尽力转换为法定证据形式。原始技侦材料,按规定保存在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证明犯罪事实的需要,对有关案件来源和侦破经过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办理该案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可以到公安机关查阅、核实。

第十一条    特情及其反映的内部资料,一般不随卷移送。确有需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仅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管领导或者办理此案的专门人员调阅。

特情提供的材料,一般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必须使用时,应当由公安机关转换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并可以在法庭上公开使用的证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支持、配合缉毒特情工作的批件、材料,应当严格保密。有关特情的材料除用作证据使用的以外,均由缉毒部门保管,不得记入诉讼卷宗和罪犯服刑、劳动教养卷宗。各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不得向他人透漏特情工作情况和有关材料的内容。

对于预备贩卖毒品案件,除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外,还应当收集特情证言,并附有州市公检法“三长”签字的审批表。

第十二条     收集各相关环节、相关过程的证人证言。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尽可能全面、详细反映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做到:

(一)对犯罪嫌疑人应在抓获后及时进行讯问。讯问应当全面详细。对各犯罪环节、犯罪时段、犯罪情节等要素应作重点讯问。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提供的涉案情况,应及时进行查证;

(二)有数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其供述互相之间存在矛盾的,应针对矛盾点进行分别讯问。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应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次数,与讯问笔录相一致;

(三)对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讯问笔录,不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都应当全面、完整地随案移送。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注意收集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的以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

(二)对可能判处死刑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对其是否怀孕进行检查。已怀孕的,应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检查结果;

(三)对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应有投案记录。投案记录应记载投案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案的内容及接受投案人的证言。电话投案的,应有相关通话内容记录;

(四)对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应有以下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检举材料;接受检举的侦查机关、看守所对检举材料的受案登记;侦查机关通过检举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或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通讯工具或其他手段协助侦查机关开展侦破工作的,应有通话记录或相关信息、材料以及有关证人证言。

无论以何种方式检举或协助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有侦查机关确认检举事实是否成立的说明。

(五)毒品已流入社会的,应收集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能证明流入社会走向的相关证据;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收集相关证据;

(七)犯罪嫌疑人是否曾被行政处罚或者判处刑罚;

(八)其他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以非法方式(手段)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未收集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证据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取证,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取证。

第十七条    毒品犯罪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终审,作为物证的涉案毒品不得销毁。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在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时,应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毒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对未能查封扣押的异地固定资产,应作出说明。

    证据审查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是否移送了证据复制件、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也生年、月、日,出生地、住所、职业、精神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对怀孕、哺乳期妇女,盲、聋、哑或其他残疾情况,应审查是否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应当进行审查。着重查明以下情况:

(一)审查证据收集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犯罪;

(三)审查言词证据有无刑讯逼供、诱供、指明问供等违法取证情况;

(四)审查物证取得途径是否合法、来源是否正当,物证照片、录像制作是否规范,是否足以反映原物外形特征和内容;

(五)对收缴的毒品,应查明毒品的种类、性质、重量(净重)、含量等相关材料;

(六)对视听资料,应审查其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审查有无伪造、剪辑、篡改、删除、重新排列组合等情形;

(七)对使用特情侦破的案件,应审查有无证实特情身份的材料,是否合法使用特情。

    证据认定

第二十二条    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进行审查和认定,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作为毒品犯罪案件物证的毒品、毒资、运输工具等取得途径是否合法,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确认是否作为毒品犯罪案件的定案依据;

(二)对毒品性质与数量的认定,应结合毒品的鉴定结论,称量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收据以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三)对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未对毒品作定量鉴定,应要求检察机关或侦查机关提供毒品含量鉴定结论;

(四)对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存取款记录、手机短信内容与通话记录清单、通关记录及住宿登记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

(五)对通过拍照、录像、制模或复印、制作副本等方式收集、提取的物证、书证,经与原物、原件核对或以鉴定等方式查明其真实性的,可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提取缺乏时间、地点、状态、位置、提取人、见证人等记载或记载不明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强。不能补强的,该物证、书证无证明力。

书证有更改或更改迹象,相关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六)对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中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部分被更改或有更改迹象,相关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审查查获的新型毒品是否属于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视听资料进行审查,通过鉴定等方式,不能排除人为加工可能,无法确定其真伪,或者经审查确认该视听资料存在明显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影响视听资料客观性、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进行核实的,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使用特情侦破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特情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查明特情身份的真实性及其在毒品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查明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等情节。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言词证据进行审查,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应重点审查对影响定罪量刑关键事实认定的供述是否稳定。对被告人有罪供述稳定,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翻供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可采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

证人证言在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上前后矛盾,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不予采信;

对于案情重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或律师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二)对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

(四)犯罪主体国籍身份的认定,犯罪主体国籍身份难以查清或者有关国家拒绝出具相关证明的,应以国籍身份不明认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量刑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应着重审查: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怀孕妇女,是否系毒品再犯或累犯,是否存在自首和立功情节,共同犯罪是否能区分主、从犯;毒品数量及含量,是否流入社会;被告人是否受人指使或雇佣,是否系特情诱人犯罪;被告人亲属是否检举或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毒品案件侦查终结后,形成的《侦查终结报告》,根据案情可向检、法机关提供。但不得作诉讼证据使用。

被告人是外地侦查机关抓获的,应将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收集入卷,不便提供原件的,应提供复印件,由提供机关盖章,出具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案件中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

第三十条    故意违反法律或者本纪要的规定,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影响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实行责任倒查,对直接负责的承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纪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机关抓获的,应将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收集入卷,不便提供原件的,应提供复印件,由提供机关盖章,出具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案件中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

第三十条    故意违反法律或者本纪要的规定,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影响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实行责任倒查,对直接负责的承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纪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三、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四、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五、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八、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十一、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

  十二、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

   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对利用、教唆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和教唆者,要依法严厉打击,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理。

   要积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妥善解决涉及特定人员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对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十三、毒品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法充分适用。不仅要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者难以执行,就不依法判处财产刑。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洗钱,逃避依法追缴。要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毒品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要落实和运用有关国际禁毒公约规定,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最大限度地做好境外追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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