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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章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6
浏览量:2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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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值班室电话:0755-27881666

到达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公车附近公交站“沁园公园”站(宝安原区委); 305路、355路、382路、395路、601路、603路、 605路、606路、610路、615路、629路、662路、M206路、M209路、M246路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案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云落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控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小汽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机荷高速公路福民收费站入口附近路段时,其所驾驶汽车的车头与邓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车尾发生碰撞。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赶往现场处警,将郑某某当场查获,经对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49Mg/ml。随后,郑某某被带往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5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郑某某与邓某某就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邓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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