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知心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下的法律适用
来源:郑知心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6
浏览量:2207

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如何协调、处理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和难点。在世界各国对该问题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由于我国法律对此类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重赔偿从法理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不同做法。

根据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采取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补充模式。之后,一些省市立法相继制定了地方工伤保险条例,有与该《试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比如浙江省的规定采取总额补差,广东省的规定是补充模式,而深圳市的规定是兼得模式。根据200312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主体为同一主体时,以工伤待遇赔偿取代交通事故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即兼得赔偿,但如何赔偿,并不明确,对此有关人员的解释是“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调机制尚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本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原《试行办法》第28条的内容,对于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如何处理没有作明确规定。但对原《试行办法》,有关部门也没有明文废止,目前该办法仍处于继续生效状态。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关系上有可能存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和困难。

但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新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中第28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宜再适用《试行办法》的规定,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当地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评判。

最后,综合司法实践及理论界的意见,在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情况下,以下的方案应当是比较符合公平及利益平衡原则的:企业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既构成交通事故民事侵权,又构成工伤。受伤职工依法有权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给予民事赔偿,亦有权主张工伤待遇,但受伤职工已经取得的民事赔偿款在其工伤待遇中相同项目部分应遵循相同项目原则和差额补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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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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