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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来源:王玉琳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5
浏览量:1575


20141128日来自内蒙古的塔拉、王玉琳、郑淑珍三位律师在京参加了“反对家庭暴力法立法建议研讨会,对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征求修改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家庭暴力法》进行了研讨,并对该法在今后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证,通过讨论,塔拉、王玉琳、郑淑珍三位律师向会议组织方提交了书面的修改建议。

以下修改建议为内蒙古参会人员塔拉律师、王玉琳律师、郑淑珍律师的共同意见。

一、第一条原文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建议修改为: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目的:为受害家庭成员扩展解释留有空间,使更多遭受家暴关系人员得到保护。

二、第二条第一款原文: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

建议修改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下列行为是家庭暴力:
(一)实施或者威胁实施身体上的侵害,以及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
(二)实施或者威胁实施性暴力及其他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性行为的;
(三)以恐吓、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
(四)毁损财产以及其他经济控制行为的;
(五)非法强迫受害人堕毙胎儿的;
(六)遗弃受害人的;
(七)其他损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或者财产的行为。

修改目的:对家庭暴力行为必须明确定义,以便执法过程中容易识别方便执法。

第二条第二款原文: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建议修改为: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亲属。

修改目的:将共同生活删除,为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的家暴更多的保护机会。

三、第四条第二款,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修改目的:督促改为监督赋予更多的监督权。

四、第八条第二款原文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

建议修改为幼教机构、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

修改目的:反家暴教育应该从小做起且应涵盖所有的教育机构。

五、第九条第一款原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系统的业务培训和统计。

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系统的业务培训和统计和信息公开。

第九条 增加第三款“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救助活动。”

修改目的:1、信息公开也是预防目的的措施之一,应该加入。2、社会组织在反家暴活动中的地位不可忽视,借本次立法机会给社会组织开展反家暴活动提供法律支持。

六、第十三条原文: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有关单位、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建议修改为: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有关单位、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制止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修改目的:劝阻、调解不能解决暴力问题,既然暴力正常发生且有关机关已经介入就应该有义务制止暴力,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七、第十九条原文: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建议修改为: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并征得受害人同意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修改目的:1、不得再次实施中的再次去掉,以表明对首次家暴行为根本不予支持,对再次家暴行为坚决抵制。2、书面告诫送交有关机关备案应该充分考虑受害人的隐私权和家庭稳定需求和简化办案机关的工作程序。

八、第三十条原文: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由受害人、加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建议修改为: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由受害人、加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目的:1将“提起诉讼前”这句话删除,因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不应以诉讼为前提。2、将“家庭暴力发生地”加入,方便当事人在暴力发生地及侵权行为所在地处理。

九、第三十二条原文: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
()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
()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
()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

建议修改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
()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
()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
()禁止加害人与受害人联络;

(五)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

修改目的:加入“禁止加害人与受害人联络”因为心里扭曲的加害人容易通过与受害人用各种形式联络的方式继续发淫威或进行威胁恐吓活动,只有限制联络才能制止。

十、第三十七条原文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修改为:家庭暴力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目的:民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等诸多方面,应该明确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给受害人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

整理人:塔 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玉琳 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郑淑珍 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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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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