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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律师向宗银-龚某某被控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来源:向宗银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9
浏览量:977

龚某某被控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龚某某女儿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龚某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由于娄底市公安局法医部门重新鉴定被害人付某某之伤为重伤的结论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本案中被害人付某某之伤开始被娄星区公安分局法医部门鉴定为轻伤,后被害人付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娄星区公安分局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而是直接委托了其上级娄底市公安局法医部门(既不是医院更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被害人付某某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并最终得出了重伤结论。由此可见,本案对被害人付某某之伤进行重新鉴定的程序明显违法,其重伤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重新鉴定的重伤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排除,那么根据刑事诉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案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

二、被告人龚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龚某某系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某仅打电话叫了人,没有实施任何伤害两被害人的行为,在整个故意伤害犯罪中只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无视被告人龚某某父母坟前污水的排放,不仅阻拦被告人龚某某将坟前污水直接排放至自家竹林,还无理阻拦被告人龚某某用塑料管经过其屋旁将坟前污水引至小溪,后在多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因被害人反复堵塞排水沟令被告人龚某某过于气愤才导致本案发生的,可见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3、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龚某某以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直良好,本案发生后通过其家人积极主动承担了被害的医疗费用,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龚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恳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龚某某系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中的从犯,对其量刑幅度应当在三年以下,同时被告人龚某某系年老(64岁)、体弱、多病(见后附病历及检查单)的妇女,并且她在犯罪中没有实施任何伤害两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到案后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特恳求法庭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向宗银   律师

                              2009年11月16日



                             









后附:被告人龚某某病历及CT、放射检查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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