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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是单位过失犯罪的主体
来源:杨树录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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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是单位过失犯罪的主体

 

在刑法学界对单位是单位故意犯罪的主体早已形成共识,没有任何争议,但单位能否是单位过失犯罪的主体却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法人在业务活动中,其代表,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法人成员,违反法律对法人的规定或不履行法人应尽的义务,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是法人过失犯罪。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这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主要表现为单位经济犯罪,在单位经济犯罪的主观罪过中,包含着非常明显的牟利目的,因而直接追求这种目的的罪过,就只能是故意形式而不能是过失形式。笔者认为,单位故意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已是客观现实,这已形成共识,单位过失犯罪其量比单位故意犯罪少,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已到了不可容忍的的地步,应加大对单位过失犯罪的处罚力度与广度,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向良性方向发展,其理由是:

一、单位过失犯罪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人们从设想到争论乃至立法确认法人(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演绎了近二千年,在我国且不说近代以前的数千年没有任何一个王朝把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在立法上加以确认,就是l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海关法》,首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即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之后,仍然有些学者认为,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不符合我国法人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法律特征。在国外,法人能否成为犯罪的主体,也是演绎了近二千年。仅古罗马法奉行的“社团不能犯罪”原则就沿袭千年不改,只是到了19世纪后半叶,“社团不能犯罪”的古老原则才受到了质疑和挑战,l890年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出台,在立法上确立了“法人具有犯罪能力,”能成为犯罪主体。从国内国外的法人(单位)从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到能成为犯罪主体这一个发展历史看,这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所以,笔者认为,单位能成为单位过失犯罪的主体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只不过它还要经历象单位从“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到能成为犯罪主体”那样一个艰苦曲折而又更长的过程而已。其理由如下:

(一)单位内部成员自然人和单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罗马法之所以把法人视为婴儿痴癫,不能为法律行为,不能说它没有一点道理,是有一定道理的,只是它的看法不全面,只看到问题的一个方面罢了。即,只看到法人只是一个法律批准的从事某种经营的名称,是一张牌子。没有看到它的必不可少的核心组成部分——自然人,好比只看到细胞的细胞膜,没有看到细胞核,当然就不能看到该细胞的实在本质。如果把法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人抛开不看,法人的确只是一法律僵尸而已。法人离开自然人是不能成其为法人的,自然人离开了法人,也就不是法人的核心组织部分,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自然人。因此,法人与自然人就好比细胞膜和细胞核的关系,是鱼和水的关系,谁离了谁都不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看不到这一点,就只能去奉行 “社团不能犯罪”的古罗马法的古老原则。

(二)单位是具有意识和行为的有机体。意识是人们对于客观事物的主观反映,是人脑的机能与属性,是人们认识和改造自然的结晶。法人若除去自然人的因素,法人就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前面我们讨论过,自然人是法人的核心组成部分,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法人也就因此是一个有意识和行为的有机体,因为每个法人都有自己的决策机构和决策人员,这些决策人员的意识、观点、追求,欲望等对社会生活的反映和行为原本是分散的,每个决策人员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都不一样,但在法人这个基础上,决策人员的意识、观点、追求、欲望等一旦形成共识,上升为法人的意识、观点、追求、欲望等后,就不再是自然人的意识和行为,而是法人的意识行为。具有意识和行为的法人当然也就是一个生机勃勃的有机体。为此,日本学者板仓宏也认为:作为法人企业组织体活动的一环的自然人,是法人本身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法人等的企业是作为组织体进行活动的。因此,不是把代表人、中间管理人,现场工作人员等企业组织活动的承担者的行为视为分散的,而是应该把它作为统一体的法人的行为来看待。根据这种理论,自然人的行为与法人的行为是一体的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是一个整体。

(三)自然人能过失犯罪,单位也应能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该条是对自然人过失犯罪的定义,即自然人在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两种主观罪过的情况下构成过失犯罪,由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所以在适用过失犯罪的范围上予以严格限制,那就是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时才负刑事责任。

法人(单位)能否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何种情况下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这与刑法学界单位是否能过失犯罪的激烈争议有关。单位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活动组织,是一个有意识和行为能力的有机整体,单位具有的这种意识和行为,来源于单位的代表人,代理人或单位决策机构的决策人员等自然人,尽管这些人的意识、思想、观念、追求、欲望、行为等经法人(单位)同意或批准后,就上升为单位的意识、思想、观念、追求、欲望和行为。不再是自然人的意识、观念、思想、追求、欲望和行为。但单位的这种意识、观念、思想、追求、欲望和行为必竟是它的全部要素都来自于单个的自然人,脱离了这些自然人的意识、观念、思想、追求、欲望和行为等,单位仅是一个法律僵尸而已。单位能故意犯罪,这是在刑法学界没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上也予以确认。且单位故意犯罪的全部要素都来源于单个或群体的自然人,既然单个或群体的自然人能生成单位故意犯罪的全部要素,为什么就不能生成单位过失犯罪的全部要素呢?我们认为一定能,因为自然人能过失犯罪,这是在客观、立法和刑法学界没有争议的问题。

(四)在客观上有大量的单位过失犯罪现象存在。单位过失犯罪行为虽然不像单位故意犯罪行为那样多,但单位过失犯罪从1990年颁布实施的《铁路法》予以立法确认后,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断完善,生产力的不断进步,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单位过失犯罪行为也在与日剧增,数量不断扩大。具体表现为:

1、一些单位为逃避检查,企图蒙混过关,以非危险品品名在铁路、公路、航空、水路运输中托运危险品,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

2、一些资产评估、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组织,由于疏忽大意或自视服务水平高超,不作详细的实地调查,出具了不切实际的虚假证明,给社会造成了很大危害。

3、一些铁矿、铜矿、金矿、铝钒土等开采企业,为节省开支,以增大利润,对矿洞的坍塌、冒水等安全隐患总是心存侥幸,自认为矿洞不会坍塌,也不会冒水,而未采取必要的防患措施,结果因矿洞的坍塌或冒水,造成大量人员伤亡。

4、一些采煤单位,特别是一些小型煤矿,为了减少成本,对可能的瓦斯爆炸、矿洞冒水和坍塌,总是心存侥幸,自认为不会有瓦斯引起的爆炸、矿洞冒水和坍塌,由于防患不足,结果造成瓦斯爆炸、矿洞冒水和坍塌而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

5、一些轮渡,或用木船在江河进行送人过河的单位,他们自认为对水情非常了解,对自己拥有的船只,自认为没有质量和安全隐患,在水情有变的情况下,继续日常的渡河操作,结果造成船沉人亡的不幸事件。

6、一些公路客运公司,特别是进行长途公路客运的公司,为了赶时间,为了多赚钱,对该检修的车辆,总认为车辆没有安全隐患,对该有足够休息时间的驾驶员,却让其疲劳驾驶,总认为他们驾驶技术优秀,精力充沛,完全可以支撑,不会出问题,结果造成数量众多的车毁人亡的特大交通事故。

7、一些建筑行业,为了增加利润,自认为不会出安全事故,疏于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连脚手架的搭建也偷工减料,甚至认为不会出质量问题,而降低建筑材料的质量与数量,结果造成所建楼房倒塌和人员伤亡的惨剧。

(五)在刑事立法上确立了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从198712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海关法》之后,在刑法学界迅速展开了单位故意犯罪和单位过失犯罪的激烈讨论。20多年过去了,众多刑法学学者,把单位作为故意犯罪主体是一致公认的,对单位能否成为过失犯罪的主体,争议颇多。但由于单位过失犯罪已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我国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l99097日通过《铁路法》,开了在刑事立法上将单位作为过失犯罪的主体的先河。

1997314日,我国《刑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后,在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看,并没有排除单位能过失犯罪。我们从该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单位过失犯罪,也要负刑事责任的例子便知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中确立了单位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也要负刑事责任的内涵。如现行刑法第229条和第231条的规定便是一例。另外,刑法第134条和第137条也规定了单位过失犯罪,只没有规定处罚而已。

二、确立单位过失犯罪的法律基础

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并通过《海关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并实行两罚制后,距今已经20年了,在这20年的风雨历程中,对单位故意犯罪并实行两罚制,不仅在立法上日趋完善,如今已十分成熟,而且在社会生活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极大地推动了生产力的向前发展。但是单位过失犯罪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铁路法》中首次确立后,距今已经17年,在这17年中,除单位是否存在过失犯罪的问题在刑法学界的争议还在无休止进行外,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却在改革开放的旗帜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伟大成就,在这些伟大的成就中,单位,特别是企业单位的贡献非常大。同时,单位过失犯罪立法所需要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条件已孕育成熟,达到了对应负刑事责任的单位过失犯罪行为应该在刑法上予以规定的立法条件。其单位过失犯罪的基本立法条件是:

(一)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在第一章总纲和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明确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和合法财产权利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侵犯。但在现实生活中,如一些矿山、运输、建筑等企业,为追求本单位的利益最大化,往往抱着侥幸的心理,违规强行进行生产经营,结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给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带来巨大的损害。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设立单位过失犯罪,使上述单位过失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能受到刑法的严惩,使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没有受到有力的法律保护。所以对单位过失犯罪行为在刑法予以确立,已是势在必行。

(二)单位过失犯罪是客观存在。本文所列举的单位在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矿山开采、建筑行业等行业所存在的过失犯罪行为不是个别单位或偶尔现象,而是一个较为普遍和经常发生的现象,特别是在煤炭等开采行业中,因瓦斯爆炸、矿洞坍塌等原因造成的大量人员伤亡,巨额财产损失,已到了让人怵目惊心的地步,从总体上看,单位过失犯罪现象,不是在缩小,而在日趋扩大。

(三)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单位过失犯罪这一客观现象的存在,不仅给国家和个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严重威胁着存在单位过失犯罪行为行业中的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由于单位过失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再是个别的,而带有了一定的普遍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妨碍了生产力进步的步伐,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性。因此,应尽快立法对单位过失犯罪行为予以打击,以使存在过失犯罪行业的从业人员人身和财产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从而推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

(四)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我们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应受到丝毫的不法损害,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和尊重。因此,对于在客观上已存在的对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单位过失犯罪及时立法予以打击,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客观要求。

三、单位过失犯罪的立法建议

鉴于单位过失犯罪行为已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及时立法对单位过失犯罪行为予以打击。为保证刑法的稳定,建议对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条予以补充,即在《刑法》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补充内容为:“单位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然后在《刑法》分则,对在矿山开采、公路、铁路等运输行业,建筑业和中介服务等单位中存在的单位过失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分别予以规定。

注:该文发表于《贵州审判》杂志2008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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