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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十一论
来源:詹定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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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十一论
——如何防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之一:什么是不正当竞争
任何商业竞争至少由三个市场主体构成的:互为竞争对手的商家以及进行评价选择的消费者。每一个竞争过程都交织着商家之间的交锋以及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1850年,法国法院在一次商业欺诈案的审判中首次使用了“不正当竞争”的提法。此后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任何违反工商业中良好的诚实交易惯例的竞争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现阶段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可分成以下四种类型:1、各国公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采取假冒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侵犯商业秘密;抵毁商业信誉;虚假广告;2、具有中国特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超标准有奖销售和商业贿赂;3、各国公认的限制竞争行为。包括以不正当低价倾销;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销售;串通投标行为;4、具有中国特色的垄断行为,即与部门垄断、地区封锁、行政权力滥用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
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全国人大在1993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部法律不仅打击传统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打击我国现阶段特有的一些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并且加大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民事责任方面,突破了以往法律对赔偿金额的限制,规定被侵权人困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由侵权人负担;在行政责任方面,大大提高了对罚款的幅度,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能被处以10万元甚至20万元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受刑事处罚。
不正当竞争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惯例,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社会公众和国家的利益,更是直接侵害了合法商人的正当商业利益。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以行政救济为主,以司法救济为辅的救济程序,市场交易过程中,一旦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不法侵害的经营者可以选择向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举报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更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由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负责查处。


李 逵 与 李 鬼
——如何防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之二:防范假冒商标
不正当竞争与正常商业竞争的区别在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想通过直接违法的不正当商业行为去获取高额的非法收入,而根本没有想过要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去获得利润。目前我国较为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推商标侵权,在上个世纪末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首例不正当竞争案例也是商标侵权案。
当时山东莒县酒厂诉某酒厂仿冒瓶贴商标案,因被告故意使用与莒县酒厂“喜凰”相近似的“喜风”商标,一方面“风”字繁体字为与“凰”相近的古“鸟”字,另一方面被告故意将注册商标“天福山牌”缩小为整个商标面积的1.6%,其故意误导消费者、侵害的莒县酒厂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意图明显,所以最终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阶段商标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②违法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③商标转让中的违法使用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驰名商标并不一定进行了商标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一定的复杂程序,而注册商标的手续相对简单一些。商标毕竟属于一项复杂的知识产权,所以对于一个成熟商品或者一个良好创意的新产品,商家最好能够直接进行商标注册。这样即使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既便于司法机关认定,法律上的打击力度也更大。
我国目前有关商标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范围相对较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则更广泛。《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还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造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刑法打击力度相同,但我国目前对假冒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刑事打击上尚存在缺陷。

另 类 李 鬼
 ——防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之三:防范欺骗性交易行为
目前我国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推商标侵权,与之相关的还包括其它“欺骗性交易行为”。如冒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产地等。都是利用不法手段搭上知名商品或知名企业名称的便车,走捷径发不义财的违法行为。受侵害最为频繁的主要包括:
一、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品。 知名商品由于具有某种特性和用途,经过长期的经营,在消费者中有较高的信誉,消费者往往不看任何标记,就是朝商品名称去购买,如“云南白药”。
二、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经国家权威机构认可,通过一定程序的检测,证明产品工艺、服务完全符合某类法定标准,颁发证书或标志予以证明,如绿色环保产品的认证标志。
三、名优标志。名优质量标志是证明产品或服务符合政府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一种标志。如产品质量标志,工程质量标志,服务质量标志,施工质量标志。我国的名优标志有两种:一种是五星内带国徽的标志;另一种是齿轮内带优字的标志。
假冒商品可以适用《商标法》进行处理,但未注册的商标标识;或者商标本身虽然注册了,相关的标志、包装未注册或相近商品领域未注册,以及厂名、原产地、包装等,多数不受《商标法》管辖,只能用《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的名称、包装,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的,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中国特色的不正当竞争
           ——如何防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之四: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是当前我国特别突出的不正当竞争类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国家工商局认定的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公用企业利用独占优势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主要的有:1、限定用户只能购买其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2、强制用户购买其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3、以检验商品质量为借口,阻碍用户购买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其他商品;4、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服务。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产生的原因是在原计划经济体制下,许多企业政企不分,企业本身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市场经济运行模式还未完全建立,当前这种带有行政性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存在。这种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限制竞争等行政权力优势参与竞争,并非以技术或效益优势取胜,对其他竞争者构成掠夺,挫伤其他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并且该行为是对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完全竞争的一种阻滞,它使社会统一市场体系建设受到破坏,保护落后的生产企业。另外,限制性竞争行为还损害消费者利益,并以经济腐败滋生政治腐败。
基于以上原因,《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限制竞争行为,经营者遇到这种情况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损害赔偿。


不正当的有奖销售
             ——如何防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之五:有奖销售的规则

有奖销售包括附赠式和抽奖式两种,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对所有购买者都采用赠送奖金或奖品的方式给予奖励,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或其它带有偶然性的方式确定少数中奖人给予奖励。
有奖销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刺激人们的购买欲望,促进销售。但不正当的有奖销售,不是通过商品的质量、服务和价格来参与市场竞争,而是利用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来引诱购物,影响消费者非正常的选择商品,引起市场的混乱;同时往往只有具有一定规模的大企业才有实力进行不正当有奖销售,竞争手段的不公平造成市场竞争结构上的不平衡,也容易形成商界之中以强凌弱、滥用经济优势,破坏竞争秩序的风气,损害了中小企业的利益。
所以我国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开奖的还需要说明开奖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方式;现场即开的有奖销售,对超过500元的兑奖情况,应随时向公众告知。经营者已向社会公众明示的以上事项都不得变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如果有经营者利用有奖销售进行不正当竞争,其他经营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对其处于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 扣 与 犯 罪
                     ——如何防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之六:制止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推销自己的商品,采取向交易对方或者对方工作人员暗中支付报酬和其他好处,以促成交易,排挤竞争对手,从而占领市场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商业贿赂的形式主要有:1、提供现金或实物回扣;2、提供旅游、高消费招待等软回扣;3、提供明显可赢利的其他业务等。其中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回扣的主要特征是采用帐外交易的方式,逃避财务监管,以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在商场交易中常见的中介费、折扣、佣金、顾问费等,凡是未依照财务制度入帐的,均属非法性质。因此,回扣与违法犯罪实际上只有一步之遥。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的主体规定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并不要求其“利用职务之便”,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之中,这种做法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基本准则,导致价值规律失去了正常作用,严重的甚至导致对人们商业道德思想的摧毁,从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应当按照市场规律的要求从严打击。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贿赂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的,可由工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刑法》则规定了商业贿赂罪,对构成商业贿赂罪的可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挣 脱 束 缚
                  ——如何防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之七:解除搭售和附条件交易

搭售和附条件交易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方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强行搭配出售其他商品,或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使用范围等进行不合理限制。这些行为,除直接向最终用户搭售商品以外,大多侵害的是处于不同经营环节的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附条件交易行为似乎没有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但其实质是降低了潜在的竞争程序,并限制了新加入者的竞争。例如:生产厂家出售电脑,要求购买者必须购买其生产的磁盘,这必然降低了磁盘市场竞争的程度,使其他公司的磁盘打入市场的机遇下降,故附条件交易行为是一种潜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搭售和附条件交易不仅可能直接损害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限制市场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同时,由于上述行为产生的客观基础是市场供求关系不平衡,这种行为又反过来影响市场供求关系的正常变化,从而误导了生产和消费。
附条件的交易行为是否违法,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购买者是否愿意附加条件,这种意愿是意思的真实表示,而不是销售者的强迫所致;二是搭售商品是否是正售商品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并且是否含有不合理的高价。
国务院和国家工商局等机关早在1986年就发布了禁止商品搭售的两个规章,此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则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受到侵害的正当经营者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 平 竞 标
                  ——如何防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之八:打击串通投标

目前我国在大型、公用及采用国际贷款的工程建设和商品采购项目中,逐渐开始实施招投标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9年8月30日颁布了《招标投标法》。招投标是指招标人在公众传媒上向社会公开自己的采购意图、内容和条件,邀请供应或服务商公开竞争,由购买人从中择优选定中标人的一种市场化的贸易方式。
串通投标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若干个参与投标的供应或服务商为了确保中标而互相勾结,共同议定投标条件,然后由私下议定的某个代表只按照最低报价投标,其余人不参加投标,从而在无竞争的条件下尽量压低成本获得垄断利润,其结果是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二是招标人与某个投标人为了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相互串通,由招标人向投标人透露有关招标的商业秘密及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条件,使串通投标者获得不公平的竞标利益,结果是共同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标投标法》均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其中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实施行政处罚。《刑法》则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可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招投标中受到不法侵害的经营者可以直接在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招标无效。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还商业贿赂或贪污等刑事犯罪,一般应中止案件审理,移送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侦查;也可以先行判决确认招标合同无效再将案件按刑法追究。


渐进的损害
                   ——如何防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之九:打击倾销

倾销是指经营者出于长期独占市场的目的,故意在一定范围市场上和一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某种商品,从而挤垮竞争对手,操纵市场造成自己独营局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倾销目的在于挤垮其他竞争者以霸占市场,达成目的后再提高商品销售价格获得更多利润。在实际生活中,倾销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一种是一个经济实力雄厚的多种产品综合经营企业,选择其中一种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另一种表现是一个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在它进行销售的几个地区选出一个特定的地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注意:1、行为主体只能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2、行为人进行倾销的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妄想霸占市场。3、客观上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压价销售的行为,即销售商品的价格低于成本价格。4、从不正当削价销售的结果来看,行为人实施压价销售一般必然导致经济实力薄弱的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受损。但是,经营者进行舍本销售并保持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其不正当竞争的危害才显而易见。
如果经营者不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而是为了一定期限内尽快使资金得以周转和利用,从而使损失尽量减少低价销售商品,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当正当竞争行为:一是销售鲜活商品;二是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它积压的商品;三是季节性降低;四是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低销售商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倾销行为时,受害的其他经营者可以依法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反击无根据的诋毁
                   ——如何防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之十:保护商业信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是经营者名誉权的一部分,它是社会对经营者商业道德、服务质量和资信等情况的评价。
如在1991年的郑州商战中,某大型商场不断地向新闻单位和供货厂家写信,虚构事实声称自己的竞争对手如何不讲商业道德,希望这些厂商不要再与该商业单位发生经济往来关系,严重地破坏了该商场的商业信誉。现阶段我国市场竞争日渐激烈,不法经营者采用这种诋毁商业信誉的手段,打击商业对手的作法也屡见不鲜。
诋毁商业信誉的形式主要有:1、利用散布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等形式,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虚假事实。2、在所出售商品的包装说明中,对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进行诋毁。3、组织人员以消费者的名义,向监督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产品、服务的虚假投诉。4、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散布竞争对手所售的商品质量有问题,使公众对该商品失去依赖。
在民事诉讼中诋毁行为的成立必须包括三个构成要件:1、诋毁人必须对其故意诋毁竞争对手商品声誉的事实予以承认。2、被诋毁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诋毁行为人实施了诋毁行为。3、必须有诋毁商品市场(特定经营、消费对象)的客观映证。
诋毁行为造成的损失可计算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四个方面:1、因诋毁行为造成客商退货的损失;2、因诋毁行为造成商品压库失效的损失;3、为正名在新闻媒体中进行宣传的费用;4、提起诉讼的费用。间接损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因诋毁行为造成客商中止履行合同而减收的可得利益。2、因诋毁行为造成滞销停产期间的设备闲置折旧费和贷款利息。以上均可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补偿。


广告中的不正当竞争
               ——如何防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之十一:广告侵权的防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广告中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表现是:1、广告经营者限制竞争,谋求广告市场的排他性控制;2、广告经营者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牟利;3、对商品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等或提供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作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的特征是:1、主体上包括:一是商家单独发布虚假广告;或是广告经营者单独或与商家一起共同发布虚假广告;2、内容上表现为:一是商家发布虚假广告,广告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却仍予配合;二是广告经营者利用不正当手段与其它同业者进行竞争;3、结果上由于广告媒介覆盖面大、传播速度快、影响度深,使得广告中的不正当竞争行比一般侵权行为更具破坏性,不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还可能侵害竞争对手的名誉权,更严重的是这种行为扰乱了广告市场秩序。
对于广告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停止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对损害其他经营者名誉的,还可责令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范围应限于受害的实际损失,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额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同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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