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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履行与风险负担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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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履行与风险负担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不完全履行包括量的不完全履行与质的不完全履行。〔11〕(P203)限于篇幅,此处仅探讨其中最为典型的质的不完全履行之际的风险负担问题。
在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当出卖人瑕疵给付时,物的瑕疵不阻碍风险的移转,即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过买受人得解除合同或请求减少价金。在买受人解除合同并将标的物返还给原债务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当然由该债务人承担。但是,标的物在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即买受人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以前毁损灭失的,应当由谁承担风险呢?
在德国法上,对已交付的标的物在买受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前灭失时买受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第350-351条根据买受人对标的物的灭失是否有责来决定买受人解除权的有无,即当标的物的灭失不可归责于买受人时其仍享有解除权。此外根据《德国民法》第347条的规定,当标的物的灭失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所致时,买受人不必负担返还价额的义务,由于此际买受人既可解约又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德国法实际上采纳了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的做法。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放弃了此种根据买受人有责与否来确定其解除权之有无的做法,而是一概赋予买受人以解除权,买受人的有责与否只成为决定其是否承担返还义务的因素。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的规定:(一)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保留了解除权,或其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则在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应相互返还已受领的给付和取得的收益。……(三)在下列情形,不负作价偿还的义务:1 导致解除合同的瑕疵在标的的加工或改造过程中才出现的。2 债权人对毁损或灭失负有责任,或标的如在债权人处,损害同样也会发生3 在法定解除情形,虽然权利人尽到了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仍然不能避免毁损或灭失。所余的得利应予返还。……”依此规定,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负有返还原物或者作价偿还的义务,不过,当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买受人的抽象轻过失或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所致时,则买受人不负返还价额的义务,既然买受人不负返还义务,就意味着由出卖人承担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是说,在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原来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严重毁损的风险又移转到出卖人这边。〔12〕(P167-168)因此,在德国法上,当标的物具有瑕疵,使得买受人享有解约权时,标的物在解除权行使过程中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在这一点上,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德国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此未臻明确。不过,学者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应返还之物毁损灭失而不能返还时,买受人应偿还其价额,并且不能返还的事由不问是否出于返还义务人的过失。也就是说,即使买受人无过失,其也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这也就是使买受人承担解除权行使过程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英美法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第1款规定:当提示交付或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致使买方有权拒收时,在卖方作出补救或在买方接受货物之前,风险仍由卖方承担。这一规定首先说明,当出卖人提示交付或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买方有权拒收,而拒收作为买受人享有的权利之一,买方可以拒收,也可以放弃拒收权而接受货物。因此,依据该规定,在买方行使拒收权而拒收货物时,在出卖人作出补救或买受人接受货物以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在买受人不得行使拒收权,或者虽可行使拒收权但未拒收而是接受了货物时,风险则由买受人承担。为了保障买受人的利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8条规定了买受人撤销已接受的货物的制度,并在第3款规定:对货物接受撤销的买受人,具有如同其拒收该货物一样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对接受的撤销产生与拒收一样的效力,那么在接受被撤销后货物的所有权及其风险仍再转归出卖人,因此货物的风险仍应由出卖人承担。并且由于在实践中买受人可能会对货物进行保险,在货物毁损灭失后,买受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索赔,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第2款规定:如果买方正当的撤销对货物的接受,他可以就自己有效保险之不足部分,视损失风险从开始即由卖方承担。
在合同履行的质量方面的要求上,《公约》第3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的规定相符,在第38-40条规定了买受人对货物的检验和通知义务之后,第45-52条规定了卖方违反合同时的各种补救办法,这些补救办法主要包括:(一)要求出卖人交付替代物或修理的权利。而对前者而言,除了时限上的要求外,还必须在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形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行使。(二)减价请求权。(三)在出卖人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约时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的权利。就出卖人违约时的风险负担问题,《公约》第70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67条、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依此规定,货物的风险依据其第67-69条所确立的标准移转于买受人后,买受人仍然保有各种救济权利。这就说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并不阻碍风险的移转,对风险负担的移转不产生影响,即便出卖人违约,但风险仍然依据法律关于未违约时的风险负担规则移转于买受人。
虽然在出卖人违约时,标的物风险的移转与出卖人未违约时相同,但与后者不同的是,在出卖人违约时买受人享有上述各种救济权利。我国学者李巍先生指出,第70条从字面意义看并不是要改变第67-69条的风险移转规定,而是要消除风险移转规则对买方行使正当救济权的阻碍,当卖方违约的结果本来导致卖方全部退货,而仅仅因为发生了某些风险损失就阻碍他退货,这是不公平的。〔13〕(P281)如果此际买受人采取了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根据第6768条或第69条已经移转到买方的风险,不受阻碍的溯及既往的又转回到买方。〔13〕(P278)但是,当买方不打算退货,风险移转规则的适用对他行使减价、损害赔偿救济权没有影响和阻碍,也就不应该改变风险移转后果。如法国卖方根据合同出售500箱葡萄酒给美国的买方,事实上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200箱为次等品,另有150箱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装载不当而报废,剩下的150箱基本合格。此时卖方因200箱不符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援引《公约》第51条第2款或第49条宣布整个合同无效,买方可以退回200箱不符货物和150箱相符货物,而150箱毁损灭失的货物的风险溯及既往的由卖方承担,因此卖方应退还全部货款,还应承担共350箱货物退还的费用。但是,如果买方因需求紧迫或行情上涨等原因,决定收下这200箱不符合其他相符货物,对200箱不符货物采取减价和损害赔偿措施,那么另150发生意外灭失的货物则应由买方负担。
对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时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当出卖人交货不符,导致买方拒收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不过,该条还存在着以下缺憾:
第一,没有规定卖方交货不符而买方未拒收时对风险负担的影响,有学者认为,这大概意味着没有影响,〔13〕(P282)即如果买方未拒收的,风险移转于买方。我赞同此种观点,因为买方在可以拒收的情况下予以接受,视为买方同意出卖人按照标的物的现状作出履行,因此买方应当承担风险,不过买方可以行使的减价请求权等救济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没有规定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后行使解除权期间,即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在标的物具有隐蔽瑕疵的场合,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往往难以知悉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因此买受人有可能在受领标的物后才行使解约权。对于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后果,在买受人行使解除权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管是否可归责于解除权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以及第148条的规定,买受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灭失,买受人仍可解除合同。不过,这里需要解决的是买受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特别是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时买受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条并未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解除权人不承担责任,而是一般性的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在标的物毁损灭失使得解除权人无法返还原物时解除权人仍应承担返还价款的责任。并且,此处也没有对标的物因意外而毁损灭失时解除权人的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学者一般认为,原物的毁损灭失及其他不能返还的事实,是否为受领人的过错所致,可以不问。因此,在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买受人应承担返还价款的义务,也就是说,此际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149条还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该条显系借鉴了《公约》第70条的规定,因此应作出与《公约》第70条相同的解释。在该条与上述《合同法》第148条的关系上,应认为后者是专就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不完全履行中的瑕疵给付的风险负担所设的规定,而前者所规定的是违约时风险负担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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