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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与风险负担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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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与风险负担
违约行为作为一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因而也会对风险负担产生影响,〔8〕(P374)此种影响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体现得尤为明显。一般来说,广义的履行迟延除狭义的履行迟延,即债务人迟延外,还包括债权人迟延(或称受领迟延)。不论是在债务人迟延期间,还是在债权人迟延期间,标的物均可能因迟延以外的事由而毁损灭失。
本来,在交付主义的风险负担原则下,在常态下,交付为风险移转的时点,即出卖人依约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即不再承担风险,但是,如果出卖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标的物的,即构成履行迟延的,那么,在迟延交付期间内所发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该出卖人承担。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都确立了这一规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后段规定: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承担。再如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87条规定:债务人应对迟延期间的任何过失负责。即使在迟延期间发生意外,债务人亦应对给付负责,但即使债务人及时给付仍不免发生意外的除外。《瑞士债务法》第103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231条第2款有类似的规定。诚如学者黄茂荣先生所言,本条使陷于给付迟延之债务人对迟延后发生于迟延之给付上的一切损害,不论其过咎之有无,甚至不论其因果关系之有无,皆负损害赔偿责任。其特征在对某种行为(给付迟延)后之结果负责。该结果并不立基于该行为所引起之危险。〔9〕(P96)在英美法系,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亦采此一规则:由于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过错使货物的交付拖延的,由此产生的如果没有过错就不会发生损失的风险,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当然,这些国家在规定出卖人承担迟延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时也例外的规定,出卖人纵使即使给付仍不免发生风险时则无须承担风险。
在受领迟延的情况下,各国或各地区的法律往往作出减轻债务人的责任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00条规定:(一)在债权人迟延期间,债务人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二)仅对按种类确定的物负担债务的,在债权人因不受领提出的物而负迟延责任时,危险负担移转于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237条也规定: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仍占有标的物时,既然债务人只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那么,债务人对由于其轻过失以及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所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无须负责,这就说明,债权人应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24条更是明确规定:(一)一方当事人因可归责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由双务合同产生的自己应履行的给付的,仍保留其对待给付请求权。但因其免除对待给付所节省的或者因其劳力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或者出于恶意怠于取得的利益,必须予以扣除。(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在另一方当事人受领迟延时,发生不能履行自己应履行的给付的,亦同。《德国商法典》第373条第1款也规定:买受人受领商品有迟延的,出卖人可以买受人的危险及费用向公用仓库或以其他确实的方法寄托商品。在买受人受领迟延时,若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给付不能的,既然出卖人还保有对待给付请求权,那就说明,此时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在英美法系,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使货物的交付拖延的,由此产生的如果没有过错就不会发生损失的风险,由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买受人受领迟延,属于因买受人的过错使货物的交付拖延的原因之一,因此,依此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在买受人受领迟延的情况下,虽然给付尚未完成,但使风险移转到买受人身上,其原因在于出卖人已经完成了所有需要他做的事情。〔10〕(P132
对于出卖人给付迟延期间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无规定,我认为,此时完全可以借鉴世界各国的通例,使出卖人原则上承担迟延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对于买受人受领迟延期间所发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显然是使买受人承担其受领迟延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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