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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诉状

作者:王中强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08-25 17:03 浏览量:29852

民事诉状

原告:何某春,

原告:王某,

原告:杜

原告:李

原告:陆

被告:张

被告:赵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执字第663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号的当湖街道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

事实和理由

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号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以下简称 餐饮店)是由被告赵雄(被执行人)与原告春、王、杜浦,于2011年底共同筹建的餐饮店。根据2012118日四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其中赵雄出资40.53元,占比39%,同时约定,在一方退伙的情况下,另一方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业务。20131124日,赵雄将其所有的上述股权(包括设备、财产等一切权利)作价45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徐,20131125日,徐又将转让所得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李强和陆英,并由李强和陆英与原有合伙人何春、王、杜浦重新签订《合伙经营餐饮协议书》,明确了赵雄退伙后的新的合伙人关系。此前,经赵雄声明其已退伙,“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营业执照由何春继续使用”后,原告何春已与新房东签订了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469,贵院在执行(2014)嘉平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14)嘉平执字第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张伟,被执行人赵雄】时,以裁定书的形式书面查封了餐饮店内的财产物品。对此,原告认为,赵雄已于201311 月份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新的合伙人已经实际经营数月,餐饮店内的资产与赵雄本人无任何关系,贵院在执行赵雄过程中对餐饮店的资产进行查封显然有误,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经听证,贵院作出(2014)嘉平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裁定书认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系被执行人赵雄个人经营的中型餐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何春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进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等。因此,餐饮店虽是登记在赵雄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的股权比例及权利义务,故实际为个人合伙组织,并且由原告何春为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

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提出已参股味当家餐饮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是混淆了赵雄的个人债务与餐饮店对外债务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执行案件所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指向的债务,是赵雄于201358月间向被告张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餐饮店。在听证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赵雄在做一些工程,并且两被告合伙开了另一家餐饮店。如果赵雄是以的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赵雄个人所欠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赵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裁定书所说的“两者财产难以区分的,可认定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属于赵雄所有”毫无道理,赵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此条规定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针对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效力。对于应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告赵雄对于同一项资产在原告处变现后,又想在被告张伟处抵债,故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其过错在于被告赵雄,而如果将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来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

四、原告何春、王、杜浦与被告赵雄于20121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双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经营,享有盈利,承担风险。

《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这种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五、据于上一条的理由,被告赵雄与徐委康于201311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徐与原告陆英、李强于20131125日签订的《股分转让协议》、以及五原告于201311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餐馆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

xxx餐饮店的财产自被告赵雄与徐xx于201311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时起,赵雄已经没有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只有配合办理原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义务。这个结论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转让协议约定自签字生效,餐馆经营已经实际交割完毕,并有赵雄声明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转让款也已于20131228日全部付清,诸多条件表明,赵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的权利。贵院2014)嘉平执字第xxx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xxx号的当湖街道xxx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发生2014年的69日,显然远后于赵雄出售资产的时间,因此查封是错误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各种运作过程中的各种变量,否则仅仅追求形式逻辑上的完美,而放弃实际层面的运行效果,则背离了法律制度维护秩序、促进自由的目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之明确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对抗查封执行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登记本身难免疏漏或出错,需要对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进行适当保护,实现实质正义。最高法院出台《查封规定》的背景资料《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秩序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文中,时任副院长提出,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查封措施也与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相悖。

综上,原告认为,贵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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