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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分享:门诊治疗方式属于工伤认定中“抢救”的情形
来源:朱宇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8
浏览量:975

门诊治疗方式属于工伤认定中“抢救”的情形

作者:何向东(二审审判长)  孙  宏    庄绪龙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详细内容见《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

【裁判要旨】医疗行为中的“抢救”通常是指以手术方式进行,但是并不能将手术之外的门诊治疗方式排出在“抢救”之外。事实上,将门诊治疗方式归置于“抢救”的情形,契合社会生活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案情】第三人魏某系乔某之妻,乔某系宜兴市某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从事烧窑的职工。 2011年8月5日,因烘房内的砖没有干,公司的负责人杨某安排乔某拉干坯至窑炉处,并另外支付工资,因一车干坯重达1吨多,前后共拉了3车。当日下午约2时30分左右,因为当天天气炎热,乔某为了解渴降温,就到公司门卫处买了两根冰棍吃,在未受到因工作导致的事故伤害情形下,突感身体不适,在工友的陪同下到潜洛卫生服务站就诊。约下午3时左右,经潜洛卫生服务站医生问诊并初步诊断,认为乔某  上腹疼痛是由胃痉挛引起,是由于吃冰棍吃得太快给胃部造成突然刺激所致,因此开了两盒胃舒冲剂及一瓶生理盐水并当即输液。完毕约下午4时30分左右该工友将其送至由公司为外来民工提供的居住宿舍休息。之后,乔某未再次就诊。8月6日早晨5点左右,发现乔某已在宿舍内死亡。经警方现场勘查,排除了乔某因他杀的可能。2012年7月30日,魏某向宜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宜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审核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乔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视同工伤,并分别向潜洛分公司和魏某 送达给决定书。潜洛分公司不服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结论,于2012年12月24日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月15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潜洛分公司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宜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判】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乔某为企业职工,发病时因天气炎热,劳动强度大,公司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关心职工的身体健康,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以分担或减轻企业风险。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及综合相关证据,对乔某的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明显不当,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潜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故主张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魏某是在事故发生的1年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宜兴人社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潜洛分公司请求撤销宜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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