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钟亮律师亲办案例
浙江省刑事立案标准 商业受贿罪 量刑标准
来源:罗钟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31
浏览量:8092


关于商业受贿罪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浙江省量刑标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规定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高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8年11月20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问答(一)


1.《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意见》共有11条,主要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所面临的七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二是明确了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三是明确了发生在医疗、教学、招投标和政府采购领域中的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四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及其数额的认定;五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六是明确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与正当馈赠的罪与非罪界限;七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2.商业贿赂犯罪具体包括哪些罪名?

答:《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等8个罪名。

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问题认识上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应作狭义的理解,即商业贿赂犯罪仅指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业贿赂犯罪除了上述两种犯罪外,还包括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理由是: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或类罪名,而是对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贿赂犯罪的统称。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199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上述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解释为商业受贿罪,但在 1997 年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该犯罪行为解释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不再使用商业受贿罪的罪名。1996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暂行规定把商业贿赂仅限定为商品购销活动中的行贿行为,显然范围过于狭小。实际上,商业活动不仅发生在公司、企业中,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也可能从事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在这些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中,例如国有土地承包、工程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医疗等过程中,也都可能出现为了商业利益而进行行贿受贿的情形,同时,具有管理商业经营活动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在履行管理职能时也可能出现受贿的情形。因此,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包括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和商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采取广义说比较恰当。同时,《药品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公司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馈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经济、行政法规以及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制定的廉政纪律规定等,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都做了规定。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及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看,应采广义理解。

鉴于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及其效果,同时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问题,不但关系到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公安司法机关发挥职能作用明确依法打击的重点,也关系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统计范围、有关部门的相互配合等问题。故《意见》第1条对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罪名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3.商业贿赂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是什么?

答:商业贿赂犯罪与商业贿赂违法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一般以商业贿赂的数额、情节等为标准。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5000元为起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不足5000元的,属于违法行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是: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行贿数额达到2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个人或者单位行贿数额分别不到1万元或者20万元的,属于违法行为。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分别规定了构成犯罪的标准,达到这些标准的,分别构成相应的犯罪,达不到这些标准的,则属于违法行为。这些标准分别是:

构成受贿罪的标准是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标准是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构成行贿罪的标准是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标准是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标准是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标准是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问答(二)


4. 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商业贿赂犯罪在管辖上是如何分工的?

答: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8个罪名,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公安机关管辖,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由检察机关管辖。

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查处的案件既涉及检察机关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又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这种案件的复杂性和管辖二元化,在实践中容易引起管辖争议。

对于一案中既涉及检察机关管辖的商业贿赂犯罪又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商业贿赂犯罪的管辖交叉的问题,1998年1月“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原则规定,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机关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由检察机关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主罪?以及如果无法区分主、从罪时,是由检察机关为主侦查,还是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这些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但《意见》对这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有利于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有效查处的原则进行管辖。


5. 《意见》适用于其实施以前的行为吗?

答:《意见》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其时间效力应参照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精神确定。

首先,《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意见》自印发之日,即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其次,同样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规定精神,《意见》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也即施用于1997年刑法修订施行以后所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由于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作了补充修改,所以,《意见》中有关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以及医生、教师等主体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只适用于《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

第三,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的“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精神,《意见》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规定的,《意见》实施后尚未处理的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四,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规定的“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意见》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规定,依照行为时的相关规定办理,但适用《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意见》处理。

第五,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规定的“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的精神,对于《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也即不能再适用《意见》改变原处理决定。


6. 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其他单位”包括哪些单位?

答:近年来,刑法第163条、第164条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一是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工程承包队组成人员,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之一,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刑法第163条规定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范围较窄而无法对上述人员追究。二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以受贿论,是否要利用职权,原条文规定不很清楚,应当明确。

针对以上实际问题,《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进行了修改,将犯罪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刑法修正案(六)》对第163条第2款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以受贿处理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

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罪名,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一般意义上讲,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的“其他单位”,并不是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范围并不明确。从司法实践看,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债权人会议以及清算组织等临时性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精神,这里的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法、非正当活动的组织。

在起草《意见》过程中,曾考虑对“其他单位”作一般性定义,从单位的组织性、构成的物质性、人员性、责任性、独立性等特征加以界定。由于单位的形式多样,组织结构不尽相同,较难准确、全面概括其一般性特征,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只对有把握的足以认定的其他单位加以列举,其他没有列举的,在实践中具体把握。据此,《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根据该条的规定,上述这些“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

浙江省商业受贿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1.5万元至10万元,属数额较大,判刑5年以下;受贿10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判刑5年以上。

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是按刑法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即: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到2万元立案),情节较重的,判刑2年以下或拘役。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判刑10年以上或无期;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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