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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部分条文释义——
来源:高咏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3
浏览量:1571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部分条文释义——
涉及到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归属的解释条文之解释
之一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
1、 这里指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也包括婚后取得的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没有限定财产种类,因此应包括所有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2、 这里说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是什么意思?
首先要解释一下,什么叫“孳息”, 孳息是指由某一特定物产生的收益。 孳息有两种,一种是天然孳息,如树上结的果实,一种是法定孳息,如租金、利息。
最高院的意思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仍属于个人财产。这从大的方面来说是正确的,比如房屋的自然升值、租金仍归属于个人,符合通常情况下物权的收益归于所有权人的原则。
但也有不足的地方,比如,就天然孳息而言,在无锡,最明显不过是水蜜桃、杨梅,尤其是水蜜桃,种值、培育、采摘都要花很大的功夫,如果桃树、杨梅树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那么按照解释规定,果实这种孳息也是个人财产的话,树的收益只和资产(树的所有权)有关,而和劳动无关,如此又怎能体现“你挑水来我浇园”这种共同劳动共享收益的和谐的夫妻关系呢?
3、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前,婚姻法已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也就是说,一方个人财产除了前述解释的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个人财产所获得的所有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分析:参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原来承诺将个人名下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后又在财产的权利转移(通常为“过户)之前反悔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如赠与行为或赠与合同没有经过公证的话,通常情况下,反悔有效(因为夫妻之间的义务通常与社会层面的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无关)。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条可能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有争议,褒贬不一的条款。就是被微博热议,舆论称之为男人离婚成本大为降低的条款。甚至引发“嫁富二代不如找潜力股”的热评。
分析:
首先,一方面,该条将登记的产权主体与赠与的一方父母的赠与的意图联系起来,可以使对父母出资购房的意思表示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明确,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另一方面,它打破了原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的出资给子女购买的房产实际上多数情况下,被认定为共同财产的状态。
该条第一款明确了父母出资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可以视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确定“赠与给夫或妻一方(即自己子女一方)”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只要办理房产证时办到夫或妻一方的名下,即可推定为赠与给夫或妻一方,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是符合父母为子女购买房产的初衷的。
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本条将产权证办理到一方子女名下直接认定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从而,打破了此前夫妻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通常情况下,如无特别约定,则视为共同财产的格局。
其次,千万不能以为只要是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不动产就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在实践中,这里首要的还要证明一个“一方父母出资”的问题。如果是一方父母老房子的拆迁所置换的房屋,这一点倒不用多考虑,来源清晰,可以视为一方父母出资。但是如是一方父母以现金出资,那么,在夫妻不和发生离婚纠纷、需要分割财产时,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仅有产权办理在自己个人名下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还必须能够证明购房款是己方父母所出。通常须有银行转账记录、过户时已经提交备案的材料等等。——尽管事前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最清晰的,但并非每一对夫妻都适合或愿意。因此,出资的一方父母最好将这购房的一套手续完全由父母自己替子女完成,付款尽量用父母自己的银行账号直接转账支付,这样容易留下更充分的依据。

最后,本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可以按份共有,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条忽视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了毛坯,另一方父母出资进行了装修,甚至巨额、豪华装修,对房屋有附合。那么,尽管一方父母出资装修对房屋的使用功能有贡献,但是出资装修一方父母的子女并不能因此获得房屋的产权,婚姻关系解除时,这一方父母的子女一般无法从装修的出资中获得额外补偿。因为,装修形成附合物,装修支出通常会被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予,即使最高院在这里将装修款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因为装修款形成附合物这种特殊的形态,因时间的推移一般没有升值反有折旧,拆除也会损害其价值,相对于出资购买房屋获得产权的另一方父母,出资进行装修的父母的出资所带来的结果大相径庭。由此可见,坊间流传的,父母给钱替女儿装修房屋不如给女儿买车的说法不能说没有道理。
解决的办法:1、根据双方父母对房屋出资(包括购买价款、装修款)贡献大小,夫妻双方按份共有,已经办理房产证的,可根据此原则增加出资装修的另一方为按份共有人;2、对装修的代价事先书面确认,约定万一夫妻关系解除时的补偿办法;等等。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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